1.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修正(現行法規) |
第三條(期貨交易之定義)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
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
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
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
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
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
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
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
;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
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
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
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
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
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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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營業證照)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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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處罰)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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