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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08.05 一百零九年金訴字第2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8月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56、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
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
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 1項)。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
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
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
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
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
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
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
款及第56條第 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
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
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
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
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
,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
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
視之。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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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95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或經手之款項,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詎其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犯意
    ,於民國 108年 4月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處所,將
    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自稱「阿妮」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不法集團
    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該不法集團成員非期貨商,亦未經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其明知經營期貨交易事業,須為期貨商且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 108年 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以免納履約保證金及收取優惠手續費為號召,而招攬廖○哲及其他
    不特定客戶利用網路下單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交易方式係由客戶以
    「口」為交易單位下單,該不法集團成員並向各下單客戶收取每口新
    台幣(下同) 300元之手續費,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
    價指數(下稱臺股期貨指數)、美國道瓊工業平均股價指數、那斯達
    克綜合指數或黃金、石油等商品期貨指數作為交易標的,惟實際上並
    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
    數之多寡,可做「多」或做「空」,每 1點以一定之新台幣金額計算
    盈虧,每日與客戶結算損益,如客戶輸,由各該客戶將所輸金額匯入
    或轉入該不法集團成員指定林○麗之前揭中信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內(
    廖○哲轉帳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如客戶贏,該不法集團成員則
    將客戶所贏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匯入或轉入各該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林○麗將其申請設立前揭中信
    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交付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予以提供助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2規定,不受
    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條之 2、第 161條之 3、第 163條之 1
    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
    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本院卷第44頁),核與
    證人廖○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 11-20頁、第197-
    198 頁)互核一致,並有廖○哲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第 57-6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 79-98頁)、廖○哲
    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雅蘋」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表(偵卷第71頁
    )、行動通訊簡訊列印表(偵卷第 73-75頁)、電腦版下單交易操作
    程式截圖列印表(偵卷第 75-77頁)、被告之中信銀行木柵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9-121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
        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
        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
        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所謂「期貨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
        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
        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
        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
        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
        ,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
        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
        。而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及第56條第 1項所定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
        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數
        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
        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
        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
        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
        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
        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
        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
        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
        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
        現貨指數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
        護社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
        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其
        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
        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其外
        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3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該不法集團成員既非期貨商,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貨交易
        業務,竟擅自開設地下期貨公司,招攬不特定客戶下單,其接受
        客戶下單後,雖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
        下單進行交易,亦未向客戶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
        但其係以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接受客戶下單,進而與客戶從
        事與合法期貨交易之差價結算相同性質之交易,實質上從事期貨
        交易業務。是核其等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非期
        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常業犯等。是該不法集團成員係以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
        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舉動,依社會客觀
        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
        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設立前揭中信銀行木柵分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其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
        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
        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
        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故僅須於主文諭知被告「幫助」之
        行為態樣即可,自無庸諭知被告「幫助共同」之行為態樣,附此
        敘明。
  (五)再被告將其申請設立前開帳戶提供該不法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爰審酌被告在
        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迭有所聞之
        際,竟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再參酌被告身心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本件偵、
        審及刑罰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 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5.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6. 六、其他類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56條 (營業證照)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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