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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06.24 一百零九年金訴字第1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6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6、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 6月 2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定有明文,惟該條後段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係於95年 1月11日即
已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
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
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
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
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
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
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
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對於何謂「重大消息內
容」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明令方式定之,藉此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
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 157之 1第 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 於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 4日起施行,於99年12月22日將
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
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
票價格消息。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即有「本法第15
7 條之 1第 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
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
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
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規定,是以,本案百○公司私募失敗之消息,係
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
息」,應可認定。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
          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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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
15號、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達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沒
收。
        事    實
一、吳○達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下稱百○公司,並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核准登錄上櫃股票,股票代號6259)擔任董事長何
    ○勤之特助,另陸續於 103年10月2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0日
    購入百○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而後將之轉換為股票,並以不知情之配
    偶梁○中設於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證券公司)大安分公
    司帳號700j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中帳戶)持有之。
二、緣百○公司董事長何○勤前於103年9月起與香港商青○電動車服務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公司)董事長陳○達洽談共同發展電動巴
    士業務,後於 103年11月間雙方商討決定由青○公司以私募方式購買
    百○公司股份以利後續投資,並由陳○達、青○公司副總曹○孟及何
    ○勤、吳○達、百○公司財務長羅○昌等人共同討論協商私募及後續
    合作事宜。嗣百○公司及青○公司就私募股數及價格達成共識,百○
    公司乃於103年12月1日下午5時召開第9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內
    容略以:「私募股數7,200,000股;私募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25.
    7 元;預計應募人為青○集團及台灣電○車聯盟成員;私募股款繳納
    期間103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15日」等之議案內容,再於103年12月
    1日晚上9時33分5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主旨為「本公司 103年
    第1次發行私募普通股案定價」,內容略為「私募股數7,200,000股;
    私募價格每股25.7元;預計應募人為青○集團及台灣電○車聯盟成員
    」等訊息說明私募程序及內容,復於103年12月4日晚上6時14分5秒,
    再依櫃買中心指示以主旨「私募效益補充說明」公告內容略為「本公
    司103年12月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103年第1次發行私募普通股案定價,
    計畫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共同發展電動巴士業務,預計應募人為青○集
    團及台灣電○車聯盟成員等,私募繳款期間為 103年12月15日前;私
    募合約俟簽訂及實際收足股款後另行公告」等訊息。然青○公司及上
    開所稱台灣電○車聯盟成員於 103年12月15日前均未繳交股款,嗣何
    ○勤於 103年12月15日指示吳○達至陳○達指定辦理股款信託專戶之
    遠○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商銀)信託部(址設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20樓)大樓1樓等候陳○達或其他應募者
    到場開設帳戶並繳款,然因見青○公司方遲未派員到場,於同日上午
    11時許吳○達乃與曹○孟電聯確認青○公司方無付款意願,吳○達遂
    向何○勤報告此情而後返回公司。百○公司後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5
    時24分3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私募特定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繳款」等情,至此百○公司未完成私募之重大消息始告公開。
三、吳○達為受派處理百○公司上開私募事宜之人,又知悉私募程序成敗
    與否之訊息對於百○公司之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且此資訊對於理
    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具有一定之影響,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而百○公司私募失敗之消息,於其電聯曹○孟後即已明確。詎其明
    知其本人係基於職業關係而知悉上開消息,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
    止內線交易之人,又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
    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
    賣出該公司股票,竟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消息明確後然
    未公開之時,即於 10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其手機為電子下
    單,而將梁○中帳戶內持有之百○公司股票48,000股以每股41.4元出
    售,賣出金額1,987,200元,以公開消息後 10日內之均價32.265元計
    算,吳○達規避損失共計438,48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 1至第
    159 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達及其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5335號卷【下稱他卷】一第 187
    至 198頁、第 201至 210頁、第 213至 218頁、第 223至 226頁、他
    卷四第85至87頁、 108年度偵字第 12915號卷【下稱偵 12915號卷】
    三第46至5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證人何○勤、羅○昌、陳○達、曹○孟、梁○中、證人即○徽
        公司總管理處協理周○君、證人即○徽公司董事林○波、詹○煉
        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
        7 年度他字第5335號卷【下稱市調處5335卷】第 3至17頁、他卷
        一第77至84頁、第 115至 121頁、第 129至 133頁、第 137至14
        3 頁、第 251至 262頁、第 275至 294頁、第 297至 299頁、第
        318 至 332頁、第 352至 360頁、他卷二第 8至15頁、第23至31
        頁、第 141至 150頁、第 250至 257頁、他卷四第29至31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8偵2180號卷【下稱市調處2180卷】
        第 3至11頁、第16至19頁、第36至39頁、第46至49頁、偵 12915
        號卷一第48至49頁、第68至70頁、偵 12915號卷三第 190至 191
        頁)。
  (二)、又有 103年12月 1日、 103年12月 4日及 103年12月15日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見他卷二第 209至 213頁);兆○證券公司10
        4 年 3月19日兆證字第1040000437號函及所附梁○中開戶資料、
        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22日函及所附梁○中
        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保結固資字第1060019544號函及所附梁○
        中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梁○中帳戶交易明細、櫃買中心個股日
        成交資訊價及梁○中兆○證券戶電子下單明細(見市調處5335卷
        第 161至 182頁、第 195頁、第 198至 217頁、第 315頁、第31
        9 頁、他卷四第 7至 9頁、偵 12915號卷一第30頁、 108年度偵
        字第2180號卷【下稱偵2180卷】第 219至 227頁);○徽公司與
        青○公司投資私募認股合約草稿、○徽公司與青○公司簽訂之合
        作意向書、○徽公司第 9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遠○商銀10
        7 年 7月 3日( 107)遠銀信字第 106號函(見他卷一第 145頁
        、第 339頁、第 346至 349頁、市調處2180卷第13頁);證人羅
        ○昌 103年11月26日寄送予證人何○勤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同日
        寄送予證人曹○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 103年11月29日寄送予曹
        ○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 103年11月30日寄送予證人何○勤之電
        子郵件、 103年12月 5日寄送予證人曹○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
        103 年12月 8日寄送予證人何○勤之電子郵件及回信、 103年12
        月13日寄送予證人何○勤之電子郵件及回信、 103年12月14日寄
        送予○徽公司洪○如之電子郵件、 103年12月14日寄送予證人曹
        ○孟之電子郵件、 103年12月15日寄送予證人何○勤之電子郵件
        與證人何○勤 103年12月15日寄送予其餘○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二第 297至 311頁、第 327至 343頁、第41
        7 頁)等件在卷可參。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為
        因特定身分或關係而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
        之人。查被告為本件進行私募之○徽公司董事長何○勤之特助,
        受何○勤指示而於 103年12月15日至遠○商銀信託部大樓等候青
        ○公司方人員到場繳納款項,並因而獲悉青○公司方無意完成應
        募等情,已如前述,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
        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
  (四)、本件重大訊息明確時點及公開時點之認定:
        1.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
          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定有明文,惟該條後段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係於95年 1月
          11日即已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
          ,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
          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
          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
          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
          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
          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
          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
          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
          』之要求。」對於何謂「重大消息內容」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
          明令方式定之,藉此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
          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 157
          之 1第 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配合證
          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於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
          4 日起施行,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
          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所指之重大影
          響股票價格消息。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
          即有「本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
          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
          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
          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規定,是以,本案○徽公司私募失敗
          之消息,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之「有重大
          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可認定。
        2.又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
          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
          99年 6月 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
          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 4項(修正後第 5項)規定,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
          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頒訂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於第 4點(修正後為第 5點)就重大
          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
          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
          ),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
          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
          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
          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
          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 TSC案與 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
          1.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
          TSC 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
          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
          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
          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2.若
          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
          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 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
          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
          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
          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
          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
          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
          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
          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
          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3.查,本案私募繳款期間係自 103年12月 2日至 103年12月15日
          止等情,有 103年12月 1日、 103年12月 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各 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 209至 211頁)。又證人何
          ○勤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們之前都相信陳○達本身
          資金足夠,且會帶其他電動車聯盟成員一起來應募,而且還有
          15天之充裕繳款期限,在該段期間羅○昌也都有向曹○孟追問
          繳款進度,因此我是在 103年12月15日接到被告電話才知道陳
          ○達無法繳款等語(見他卷一第 327頁、第 330頁、第 353至
          357 頁、市調處2180卷第 7至 9頁、偵 12915卷一第68至69頁
          、偵 12915卷三第 190頁);證人羅○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中證稱:我當時有進行相關查證,認為陳○達在電動車領域具
          有相當地位,因此私募成功之可能性極高,且在私募繳款期限
          內我有一直向曹○孟催款,其均表示會處理,曹○孟亦曾於10
          3 年12月11日致電請我幫忙尋找配合較佳之信託銀行,從未告
          訴我們青○公司不參加私募等語(見他卷一第 254頁、第 289
          頁、第 297頁、他卷四第30至31頁、市調處2180卷第17至18頁
          ),另羅○昌於 103年12月10日寄發予何○勤之電子郵件內容
          略以:「今日與曹副總(即曹○宗)聯繫兩次,他說目前進度
          為今天陳董(即陳○達)有與投資者協談,預計周四或周五可
          以確認名單並簽約,下周一可以匯款」(見他卷三第 333頁)
          ,亦有上開電子郵件 1份在卷可參。據此以觀,於被告 103年
          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向曹○孟電聯確認青○公司方無意完成私
          募前,○徽公司人員均仍認青○公司及其他應募者有繳納股款
          之意願及能力,從而,應係至被告電聯確認後,本案之重大消
          息始告明確。至○徽公司係於 103年12月15日下午 5時24分30
          秒公告私募失敗事宜,應認此時為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五)、本案犯罪所得: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加重刑責的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係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罪者
          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的效果。而關於該條第
          2 項所稱「犯罪所得」的認定,以內線交易為例,過往司法實
          務,雖然曾出現有「實際所得法」(以行為人賣出〈或買入〉
          股票所得價金,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稅和手續
          費之後的餘額);「擬制所得法」(即參考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3項有關民事賠償的計算方法,擬制行為人再行賣出
          〈或買入〉的價格,經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稅
          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關聯所得法」(祇有重大消息的公
          開,對於股價的影響,所產生的增益,才能作為犯罪所得)等
          3 種不同計算方式,末者,因為存在太多不確定因素,言人人
          殊,毫無客觀性,學界多所詬病。而從該條文立法目的而言,
          既在「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苟內部人確因知悉內
          線消息而買進股票,股價上漲的增益也在犯罪既遂(內部人知
          悉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時,無待再行賣出、買入,行為既已「
          既遂」)之後,如扣除消息公開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因素
          所產生的增益,無異使內部人「不當享有犯罪利益」,豈非與
          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再從罪刑相當目的面向以觀,內部人於何
          時買進與賣出股票,既均出於自主的選擇,則其因自身決定的
          買賣行為產生利益,自當承受其結果,無違罪責相當原則;末
          以,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不管是法律文義或是立法
          理由,均未說明須與「重大消息」的公開,具有因果關係,故
          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
          或非經濟因素。因此,刑事審判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
          案情狀,擇用較適當、較簡明的實際所得法,援為內線交易罪
          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本法的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
          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原則。至於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的部
          分情形,則可擇用擬制所得法,以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最高法
          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學者賴英照亦指
          出:「依地院及高院普遍採行的實際所得法與擬制所得法,如
          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後買入(或賣出)證券,且於事後再行賣
          出(或買入),採實際所得法;未再行賣出(或買入),則參
          酌第 157條之 1第 3項的民事賠償規定,計算犯罪所得。此種
          實務作法,與證交法第 171條第 2項加重處罰的政策目的並無
          違背,且其計算方法簡便,相關當事人容易預見其行為的結果
          ,明確性較高,而法院審理亦可避免耗時費事及冗長的爭議程
          序,應可採行」(見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7年 9
          月第三版,第 480頁)。
        2.又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
          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
          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因沒收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
          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
          目的來認定。依此,由於內線交易之不法核心在於破壞投資人
          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購入股票或售出之價
          金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是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
          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
          ,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據此,本院爰依起訴書所載即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3項
          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計算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須扣除被告購入成本。經查,○徽
          公司之股票自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 103年12月16日至 103年
          12月27日10營業日均價為32.265元(見偵 12915卷一第30頁)
          ,是應認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 438,480元(計算式:賣出
          金額 -【消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賣出股數】=規避損失,1,
          987,200-【32.265×48,000】= 438,480)。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
          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2.再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
          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而依 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
          第 9屆第 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
          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 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
          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
          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 107卷第 8
          期第 265頁、第 308至 309頁)。可見本條第 2項雖經前述修
          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
          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明知其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基於職業
        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其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徽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於消息明確後至未公開前,不得買賣○徽公司之股
        票,仍於上開期間內之 10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3分為買賣○徽
        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 款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1億元,應
        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中央銀
        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
        知單、匯入案款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2180卷第 149頁、第 153至 157頁),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被告之職業經歷,及其於案
        發前已有買賣股票投資之相當經驗,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有
        相當認知,詎其於獲悉上開影響○徽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
        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
        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
        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不豐且均已
        繳回,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一第 187頁)及現工
        作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 175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之影響,兼顧
        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其犯罪情節宣告緩刑 3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
        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
        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之資
        力、犯罪情節及獲益金額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其判決確定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
        啟自新並預防再犯。
三、沒收:
  (一)、於被告行為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所定有
        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 107年 2月
        2 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 2條第 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
        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
        明。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原規定「犯第 1項
        至第 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
        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 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 105年 7月 1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 1第
        1 項、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
        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嗣於被告行為
        之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又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
        公布, 107年 2月 2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 1
        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 5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
        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 1所定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
        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 7項規
        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 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
        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
        後 171條第 7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
        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 1項但書所定「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
        定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
        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
        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
        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 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
        衡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然查,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見有何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發還,是揆諸上
        開說明,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仍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
        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即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其餘扣案物品(詳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5頁、第49頁、第
        53頁本院 109年度刑保字第 931號【下稱本院 931號清單】、第
        932 號【下稱本院 932號清單】、第 933號【下稱本院 933號清
        單】、第 934號【下稱本院 934號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其中
        附表一至五均非屬被告所有,至附表六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 171頁),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胡宗淦
                                                    法官  林呈樵
                                                    法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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