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05.21 一百零九年金訴字第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5月2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6、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一)按「重大之股份轉換」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所規定之涉及公
      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旺○公司、奇○新公
      司公開上揭股份轉換之訊息後,於次一營業日( 106年 1月24日)
      ,旺○公司股票即自開盤漲停到收盤,奇○新公司股票之收盤漲幅
      亦高達7.42%,又旺○公司及奇○新公司股票自消息公布日後累積
      3 個營業日漲幅分別為 11.91%及6.92%,益徵旺○公司與奇○新
      公司股份轉換之消息,對於奇○新公司與旺○公司之股價有明顯影
      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 1第 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
(二)按「公開收購」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3條第 1款所規定之涉及該證券之
      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君○公司公開本案重大消息
      後,消息公布後次一營業日( 107年 4月30日)君○公司股票價格
      漲幅高達9.86%,又君○公司股票於消息公布後累積 3個營業日之
      漲幅達9.45%,益徵國○公司公開收購君○公司股票之消息,對於
      君○公司之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
      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
          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
                徐○彬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官昱丞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薛○明
    選任辯護人  王湘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甄
    選任辯護人  王羽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5725號、108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玲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徐○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徐○彬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薛○明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薛○明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陳○甄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玲、徐○彬、陳○甄買賣奇○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
    ○○鄉○○路 000巷00號,下稱「奇○新公司」)及旺○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0號,下稱「旺○公司」)股票部分:
  (一)、奇○新公司、旺○公司分別為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 000號,下稱「國○公司」)直接持股17.36%及11
        .2% 之被投資公司,奇○新公司之董事長與國○公司之董事長同
        為陳○銘,而旺○公司 7席董事中,即有 4席董事由國○公司及
        昇○興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巷 0弄 0號
        ,下稱「昇○興公司」)擔任,昇○興公司之主要股東即為陳○
        銘之前妻李○真等人。王○玲係身兼國○公司、奇○新公司董事
        長陳○銘之秘書(任職期間:民國97年迄今),負責陳○銘之會
        議安排等各種行政事項,徐○彬則為王○玲之配偶;薛○明係陳
        ○銘之司機(任職期間:98年間至 106年 2月28日, 106年 3月
        開始留職停薪,後於 107年 3月 1日復職迄今),陳○甄則係薛
        ○明之前兄嫂, 2人前有親戚關係,並同居於一處。
  (二)、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股票上市公司奇○新公司及旺○公司分別於 106年 1月23日下
          午 2時18分47秒及同日下午 2時30分5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奇○新與旺○股份轉換案」與「旺○與奇○新股份轉換
          案」之訊息,內容提及「併購種類 :為擴大營運規模以增強全
          球市場競爭力,擬以股份轉換方式由奇○新公司取得旺○公司
          百分之百股份」、「換股比例 :本轉換案之換股比例,為旺○
          每 1股普通股換發奇○新0.78股普通股」。以旺○、奇○新 2
          家公司 106年 1月20日(消息公開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計算
          ,奇○新公司相當於以溢價16.51%與旺○公司進行股份轉換,
          對旺○公司股票有利,另據同年月23日媒體報導:「奇○新總
          經理鐘○英表示,四家公司合體後,將從全球第五大電感廠晉
          升為第三大廠,而奇○新、旺○、飛○等三家公司今年營收成
          長幅度將達兩位數百分比」,故對奇○新公司股票亦屬有利。
        2.上開訊息內容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之公司
          辦理重大之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並以 106年 1月23日下午 2
          時18分47秒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三)、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奇○新公司董事長陳○銘、總經理鐘○英、副總經理田○威(當
        時亦擔任旺○公司之獨立董事),以及財務主管周○君於 105年
        12月30日在國○公司進行會議,針對奇○新公司與旺○公司未來
        合作的可行性討論,會議後雙方即通知財務主管啟動此專案。是
        以,本件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至遲於 105年12月30日應已臻明
        確,應以該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四)、犯罪事實:
        1.王○玲係身兼國○公司、奇○新公司董事長陳○銘之秘書,負
          責陳○銘之會議安排等各種行政事項,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第 3款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王○玲於
          105 年12月30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在國○公司辦公室內,
          聽聞陳○銘與他人談話內容,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旋即將本
          案重大消息告知其配偶徐○彬,嗣 2人研議後,認有利可圖,
          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聯絡,王○玲於 106年 1月17
          日,透過國○公司網路IP位址( 61.31.236.1),以網路下單
          方式,使用其設於群○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 0段 000號 2樓之 5,下稱「群○金
          鼎證券公司」)帳號206995號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奇○新公司股票;徐○彬亦於同
          日( 106年 1月17日),透過其任職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
          中○企業總會(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6樓,下
          稱「中○企業總會」)網路IP位址(61.219.31.25),以網路
          下單方式,使用其設於華○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2樓,下稱「華○
          永昌證券公司」)帳號 41376號證券帳戶(下稱「徐○彬華○
          永昌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數量之奇○新公司股票。王○玲、徐○彬並於消息公開後之
          106 年 2月 7日至同年月13日,再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價格將渠等買入之奇○新公司股票全數售出,王○玲因此獲利
          新臺幣(下同) 9萬 1,280元,徐○彬因此獲利 6萬 6,500元
          。
        2.嗣王○玲、徐○彬又承前犯意,於 106年 1月20日,以同上方
          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
          之旺○公司股票,並於消息公開後之 106年 1月24日,王○玲
          、徐○彬旋即以每股52.5元將前揭渠等買入之旺○公司股票全
          數出售,王○玲因此獲利 2萬 4,650元,徐○彬因此獲利 5萬
          元。
        3.薛○明係身兼國○公司、奇○新公司董事長陳○銘之司機,亦
          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之基於職務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薛○明於 105年12月30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之
          106 年 1月間某不詳時間,於開車載送陳○銘之際,聽聞陳○
          銘與他人通話之內容,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竟基於幫助其
          同居親友陳○甄內線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重大消息告知
          予陳○甄,陳○甄即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
          款之消息受領人,陳○甄遂於 106年 1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
          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本人設於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
          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2樓,下稱「元○證
          券公司」)帳號 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
          ,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旺○公司股票,並於消息公開後之
          106 年 2月 6日、同年月 7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將其
          前揭買入之旺○公司股票全數出售,陳○甄因此獲利17萬1,00
          0 元。
二、徐○彬買賣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
    ,下稱「美○公司」)股票部分:
  (一)、前於 102年間,奇○新公司董事長陳○銘即與美○公司有合併
        意願,並透過前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0段 0號 5、 6、 7樓,下稱「福○證券」)董事長黃○華
        與美○公司董事長蔡○禎接洽,惟該次雙方對於合併條件並未達
        成合意。嗣於 106年間,因中國電子產業廠商崛起,陳○銘為維
        持公司競爭力,再次透過黃○華向蔡○禎探詢雙方公司合併可能
        性,雙方遂再次於 106年12月 1日在福○證券辦公室內見面商談
        合併細節。
  (二)、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股票上市公司奇○新公司與股票上櫃公司美○公司於 107年 1
          月 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別發布「奇○新公司與美○公司
          股份轉換案」、「美○公司擬轉換為奇○新公司之百分之百子
          公司案」之訊息。
        2.上開訊息內容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之公司辦理
          重大之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奇○新公司於 107年 1月30日下
          午 1時45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揭轉換案,故 107年 1月
          30日下午 1時45分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三)、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奇○新公司董事長陳○銘與美○公司董事長蔡○禎透過福○證券
        董事長黃○華安排,於 106年12月 1日晚間 9時許,在黃○華位
        於臺北市○○區○○○路 0段 0號之辦公室見面,雙方洽談後,
        當晚即約定以換股方式合併,此時雙方已有繼續就該合併案磋商
        之意向,是 106年12月 1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四)、犯罪事實:
        王○玲於 106年12月 1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基於職業關係自
        陳○銘處知悉奇○新公司將併購美○公司之重大消息,故王○玲
        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務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嗣徐○彬因與王○玲閒聊時,知悉上開奇○新公
        司將併購美○公司之重大消息,徐○彬即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第 5款之消息受領人。徐○彬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
        ,認有利可圖,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 106年12月26日
        使用自己上開華○永昌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美○公司股票,復於消
        息公開後之 107年 1月 5日,以每股74.1元之價格,賣出前揭11
        ,000股美○公司股票,獲取價差11萬 5,800元。
三、徐○彬、薛○明買賣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 000號 3樓,下稱「君○公司」)股票部分:
  (一)、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股票上市公司國○公司為求強化該公司在市場之競爭力,於10
          7 年 4月27日下午 4時4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
          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之重
          大訊息,宣布國○公司將於 107年 5月 4日至同年 6月21日止
          ,公開收購股票上市公司君○公司全數普通股,價格為每股73
          元。
        2.上開訊息內容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所定「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
          止公開收購者」,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3.於 107年 4月27日下午 3時50分,中央社電子報即報導國○公
          司將以每股73元公開收購君○公司股票,主要內容即包含 107
          年 5月 4日至同年 6月21日為收購期間及以每股73元價格收購
          全數普通股等內容,隨後經濟日報亦於同日下午 4時01分報導
          類似內容,故以 107年 4月27日下午 3時50分為重大消息公開
          時點。
  (二)、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國○公司董事長陳○銘於 107年 4月 8日與君○公司董事長曾○
        修等人第 1次會面,就經營理念相互交換意見;嗣於 107年 4月
        20日國○公司董事長陳○銘及君○公司董事長曾○修等人即就雙
        方整併之主體、方式、條件等事項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且分
        別要求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並於翌日( 107年 4月21日)
        起雙方人員開始討論併購方式、條件、應備文件及相關法令等細
        節事項,可見 107年 4月20日雙方應即有合意,故以 107年 4月
        20日為消息明確時點。
  (三)、犯罪事實:
        1.徐○彬為國○公司董事長陳○銘秘書王○玲之配偶。王○玲於
          107 年 4月20日重大消息明確後,基於職業關係自陳○銘處知
          悉國○公司將公開收購君○公司之重大消息,故王○玲為證券
          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
          消息之人。嗣因徐○彬與王○玲閒聊時知悉上開國○公司將併
          購君○公司之重大消息,而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第 5款之消息受領人。徐○彬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認有
          利可圖,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 107年 4月24日至10
          7 年 4月27日,使用自己上開華○永昌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
          單方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君
          ○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之 107年 4月30日、 107年 5月
          2 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前揭君○公司股票全數賣出,
          獲取價差 5萬 9,667元。
        2.薛○明於 107年 4月20日重大消息明確後,於開車接送陳○銘
          時,聽聞陳○銘提及「君○」、「併購」等字眼,屬於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薛○明認為此事與上開奇○新公司要併購旺○公司情況相同
          ,君○公司可能將有併購案,薛○明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
          意,於 107年 4月23日、 107年 4月24日,使用不知情之胞姐
          薛○蓉之元○證券公司帳號989G-0000000號帳戶及永○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 2
          樓,下稱「永○金證券」)帳號9A9v-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
          下單方式,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
          君○公司股票,嗣後於消息公開後之 107年 5月23日至同年 6
          月19日期間,將前揭君○公司股票,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
          格全數賣出,因此獲取價差11萬 644元。
四、徐○彬買賣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
    稱「帛○公司」)股票部分:
  (一)、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
          13樓之 2,下稱「凱○公司」)大股東即國○集團董事長陳○
          銘,為強化集團內公司之競爭力,而有意使凱○公司併購帛○
          公司,以達到上開目標。嗣股票上櫃公司帛○公司即於 107年
          6 月1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本公司擬以股份轉換方式成
          為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案」之重大訊息
          。
        2.上開訊息內容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之公司辦理
          重大之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帛○公司於 107年 6月19日下午
          5 時2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揭轉換案,故 107年 6月19
          日下午 5時26分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二)、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對凱○公司具控制力之大股東國○公司董事長陳○銘,於 107年
        6 月 8日以電話通知凱○公司董事長翁○勝有關凱○公司及帛○
        公司雙方合作之意向,以及同年月12日開會之會議通知;嗣於10
        7 年 6月12日,凱○公司、帛○公司雙方即就整併架構、主體、
        方式、對價及重要時程等事項進行討論,並就以股份轉換方式、
        發行新股為對價及換股比例達成合意,足見 107年 6月 8日本案
        雙方已有合併共識,故 107年 6月 8日為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三)、犯罪事實:
        徐○彬為國○公司董事長陳○銘秘書王○玲之配偶,王○玲於10
        7 年 6月 8日重大消息明確後,基於職業關係自陳○銘處知悉凱
        ○公司與帛○公司併購之重大消息,故王○玲為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嗣
        徐○彬與王○玲閒聊時知悉上開凱○公司與帛○公司併購之重大
        消息,而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之消息受領
        人。徐○彬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認有利可圖,竟基於內線交易
        之不法犯意,於 107年 6月12日、 107年 6月13日使用自己上開
        華○永昌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帛○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之10
        7 年 7月11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前揭帛○公司股票全
        數賣出,徐○彬因此獲取價差 5,900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
    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
    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與被告
    王○玲、徐○彬、陳○甄、薛○明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頁、第 138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六《卷目
    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
    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1頁、第 138頁),本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奇○新公司、旺○公司)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 338頁、第 350頁,本院卷第 110頁、
        第 364頁)、被告徐○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一卷第 360頁、第 369頁,本院卷第 110頁、第 364頁)
        、被告陳○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 542
        頁至第 543頁、第 548頁至第 549頁,偵一卷第 532頁、第 535
        頁,本院卷第 111頁、第 365頁)、被告薛○明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 496頁至第 498頁、第 504
        頁至第 505頁、第 508頁至第 510頁、第 532頁),核與證人田
        ○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 379頁至第 380頁)及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一卷第 388頁至第 391頁)、證人鐘○英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一卷第 445頁至第 446頁)相符,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他一卷第 357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 623頁至第 625頁)、奇○新公司監視部 106年 2月21日奇
        字第106003號函暨檢附之旺○公司 106年 2月21日旺○( 106)
        財字第1060221001號簡便行文、奇○新與旺○公司股份轉換案內
        部評估決策過程及作業時序表及相關E-mail(見偵一卷第 539頁
        至第 552頁),以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
        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美○公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 237頁至第 239頁,偵二卷第 5頁至第 9頁,偵三
    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 110頁、第 36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 238頁至第 239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
    )、證人蔡○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
    黃○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相符,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
    收據(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 625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0頁
    、第43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7年 7月12日證
    櫃視字第1070016899號函及其檢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二卷第45
    頁至第69頁)、奇○新公司 107年 1月 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
    (見偵二卷第 273頁至第 275頁,偵一卷第 385頁)以及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君○公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 237頁至第 239頁,偵二卷第 5頁至第 8頁,偵三
    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 110頁、第 364頁)、被告薛
    ○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534頁至第
    535 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 238頁
    ),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 107年 8月 3日臺證密字第1070008244號函
    暨國○公司、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時間 107年 3月27
    日至 107年 4月27日)(見偵二卷第 139頁至第 215頁)、臺灣證券
    交易所 108年 9月 5日臺證密字第1080015563號函暨奇○新公司、君
    ○公司投資人買賣價差表(見偵二卷第 217頁至第 220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
    據(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以
    及如附表二、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帛○公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 237頁至第 239頁,偵二卷第 5頁、第 8頁,偵三
    卷第26頁、第32頁,本院卷第 110頁、第 364頁),並有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7年 8月 8日證櫃視字第1071201836號函
    暨帛○公司股票(代號3299)及凱○電機公司股票(代號5317)交易
    分析意見書(見偵二卷第91頁至第 127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 108年 9月 6日證櫃視字第1080061690號函暨美○、帛
    ○公司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投資人單一股票交割明細表(見偵
    二卷第 129頁至第 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
    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玲、徐○彬、薛○明、陳○甄前揭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本案被告王○玲、徐○彬、薛○明、陳○甄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第 5項業於 107年 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2月 2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略以:原第 4項
    及第 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
    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
    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為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 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
    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本條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07年 2月 2日修正施
    行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第 5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重大之股份轉換」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所規定之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旺○公司
        、奇○新公司公開上揭股份轉換之訊息後,於次一營業日( 106
        年 1月24日),旺○公司股票即自開盤漲停到收盤,奇○新公司
        股票之收盤漲幅亦高達7.42%,又旺○公司及奇○新公司股票自
        消息公布日後累積 3個營業日漲幅分別為 11.91%及6.92%,益
        徵旺○公司與奇○新公司股份轉換之消息,對於奇○新公司與旺
        ○公司之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
        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二)、被告王○玲為國○公司、奇○新公司董事長陳○銘之秘書,其
        在國○公司辦公室內聽聞陳○銘與他人談話內容,獲悉奇○新公
        司與旺○公司即將進行股份轉換一事,被告王○玲自屬證券交易
        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又被告薛○明
        為陳○銘之司機,其於開車載送陳○銘之際,聽聞陳○銘與他人
        通話之內容,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被告薛○明亦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而被告陳○甄自被
        告薛○明處聽聞上開重大消息,被告陳○甄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 1第 1項第 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自明。
  (三)、被告王○玲、陳○甄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
        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奇○新公司與旺○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故核被告王○玲、陳○甄此部分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四)、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 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
        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
        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
        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
        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
        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
        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彬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買賣奇○新公
        司、旺○公司股票之犯行,被告徐○彬雖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 1第 1項第 3款之身分,但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王○玲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徐○彬與被告王○玲共同實行上開
        犯行,被告徐○彬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證
        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
        易罪之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薛○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奇○新公司與旺
        ○公司即將進行股份轉換之消息告訴被告陳○甄,使被告陳○甄
        進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被告薛○明之行為雖有助於被告陳○
        甄內線交易之遂行,但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線交
        易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被告薛○明主觀上亦非基於自
        己內線交易之犯意,而係基於幫助被告陳○甄遂行內線交易之幫
        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薛○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同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1款之幫助內線交易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重大之股份轉換」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所規定之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美○公司
        公開本案重大消息後,消息公布次一營業日( 107年 1月 4日)
        美○公司股票即漲停收盤,又美○公司股票於消息公布日後累積
        5 個營業日之漲幅達 8.6%,益徵美○公司與奇○新公司股份轉
        換之消息,對於美○公司之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
        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二)、被告王○玲於擔任國○公司、奇○新公司董事長陳○銘秘書期
        間,獲悉奇○新公司將與美○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被
        告王○玲即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定之消息
        受領人,而被告徐○彬因與被告王○玲閒聊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
        ,被告徐○彬即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所定之
        消息受領人。
  (三)、被告徐○彬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
        期間,不得對美○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
        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故
        核被告徐○彬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
        罰。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按「公開收購」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3條第 1款所規定之涉及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君○公司公開本
        案重大消息後,消息公布後次一營業日( 107年 4月30日)君○
        公司股票價格漲幅高達9.86%,又君○公司股票於消息公布後累
        積 3個營業日之漲幅達9.45%,益徵國○公司公開收購君○公司
        股票之消息,對於君○公司之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
        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二)、被告王○玲於擔任國○公司董事長陳○銘秘書期間,獲悉國○
        公司即將公開收購君○公司股票之重大消息,被告王○玲即為證
        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而被告
        徐○彬因與被告王○玲閒聊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被告徐○彬即
        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又
        被告薛○明為陳○銘之司機,其於開車載送陳○銘之際,獲悉上
        開重大消息,則被告薛○明亦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
        第 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
  (三)、被告徐○彬、薛○明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
        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君○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
        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內線
        交易行為,故核被告徐○彬、薛○明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按「重大之股份轉換」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所規定之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帛○公司
        公開本案重大消息後,消息公布次一營業日( 107年 6月20日)
        帛○公司之股價即上漲8.48%,之後股價下跌,帛○公司股票於
        消息公布日後累積 5個營業日之跌幅達6.67%,益徵帛○公司與
        凱○公司股份轉換之消息,對於帛○公司之股價有明顯影響,對
        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 1第 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二)、被告王○玲於擔任對凱○公司具有控制力之大股東國○公司公
        司董事長陳○銘秘書期間,獲悉帛○公司將與凱○公司進行股份
        轉換之重大消息,被告王○玲即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第 3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而被告徐○彬因與被告王○玲閒聊
        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被告徐○彬即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
        第 1項第 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
  (三)、被告徐○彬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
        期間,不得對帛○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
        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故
        核被告徐○彬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
        罰。
五、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玲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
    ,接續下單買賣旺○公司股票與奇○新公司股票;被告徐○彬基於單
    一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下單買賣旺○公司股票與奇○新公司股票;
    被告徐○彬又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下單買賣美○公司股票
    ;被告徐○彬又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下單買賣君○公司股
    票;被告徐○彬又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下單買賣帛○公司
    股票;被告陳○甄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下單買賣旺○公司
    股票;被告薛○明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下單買賣君○公司
    股票,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
    內線交易罪已足。
六、再被告徐○彬為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買賣旺○公司股票與奇○新公
    司股票、買賣美○公司股票、買賣君○公司股票、買賣帛○公司股票
    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薛○明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幫助被告陳○甄內線交易之犯行,與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買賣君○公司股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玲、徐○彬、薛○明、陳○甄業已於偵查中自
        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繳回
        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5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前 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惟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前段為刑法
        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合先敘明。經查,
        本案偵查中,被告徐○彬就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自
        首(見偵一卷第 237頁至第 238頁,偵二卷第 5頁),被告薛○
        明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於犯罪後自首(見偵二卷第28頁
        至第29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
        ,詳如附表五所示),惟綜觀被告徐○彬、薛○明之犯罪情節,
        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被告薛○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被告薛○明並未參與
        買賣旺○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僅為幫助犯,對於犯罪之貢獻程
        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3年
        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王○玲、徐○彬、陳○甄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縱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減刑後,其所能量
        處之最低刑度亦有 1年 6月以上,考量本案被告王○玲、徐○彬
        、陳○甄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又渠等並非擔任
        公司之重要職務,且渠等買賣股票之交易量小,對證券市場之影
        響非鉅,復未查得有證據足以證明有投資人對被告王○玲、徐○
        彬、陳○甄請求損害賠償,可見渠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
        之涉案情節應屬輕微,故就被告王○玲、徐○彬、陳○甄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 1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
        ,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渠等犯罪之
        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王○玲、徐○彬、陳○甄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被告薛○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輕事
        由,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31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徐○彬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雖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規定之身分,但
        其行為態樣與被告王○玲並無二致,故本院認被告徐○彬此部分
        犯行尚無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量刑部分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王○玲、徐○
    彬、薛○明、陳○甄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王○玲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國○公司董事
          長秘書,每月收入約 8萬元,名下有自住之房屋,需要扶養母
          親等語(見本院卷第 369頁)。
        2.被告徐○彬自稱: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中○企業總
          會副秘書長,每月收入約 6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需要扶養
          父母親,目前與配偶即被告王○玲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370
          頁)。
        3.被告薛○明自稱: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國○公司董事
          長之司機,每月收入約 8萬元,名下有自住之房屋,目前還在
          繳納房貸,需要扶養母親,目前與母親及 2名姪子同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 370頁)。
        4.被告陳○甄自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
          每月收入約 3萬 5,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需要扶養生病的
          父親與 2名分別就讀大學三、四年級之兒子,目前與婆婆及兒
          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370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王○玲、徐○彬、薛○明、陳○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4份所示(見本院卷第 327頁、第 329頁、第 331
        頁、第 333頁至第 334頁):
        1.被告王○玲、徐○彬、薛○明均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均堪
          認素行良好。
        2.被告陳○甄前於97年間,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 6月 2日,以98年度易
          字第 547號判決處拘役30日,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98年 7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98年 9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其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亦堪認素行尚可。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考量本案被告王○玲、徐○彬、薛○明、陳○甄不思遵循法律規
        範,於本案各公司之內部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
        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本案各公司股
        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
        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
        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惟本案被告王○玲犯罪實際獲利僅
        11萬 5,930元,被告徐○彬犯罪實際獲利僅29萬 7,867元,被告
        陳○甄犯罪實際獲利僅17萬 1,000元,被告薛○明犯罪實際獲利
        僅11萬 644元,危害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較為輕微
        。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
        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
        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
        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 1)
        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
        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
        )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
        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
        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王○玲、徐○彬、薛○明於偵查之初始即坦承犯行,
          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其犯後態度良好。
        2.本案被告陳○甄於偵查之初始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旋即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其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王○玲、徐○彬、薛○明、陳○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徐○彬、薛○明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九、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
        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
        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
        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玲、徐○彬、薛○明、陳○甄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7頁至第 334頁),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王○玲、徐○彬、薛○
        明、陳○甄猶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王
        ○玲、徐○彬、薛○明、陳○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王○玲、徐○彬、薛○明、陳
        ○甄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倘被告王○玲、徐○彬、薛○明、陳○甄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
        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
        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王○玲、徐○彬、薛○明、陳○甄
        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王○玲、徐○彬
        、薛○明、陳○甄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王
        ○玲、徐○彬、薛○明、陳○甄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
        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王○玲、徐
        ○彬、薛○明、陳○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玲、陳○甄緩刑 2年
        ,被告徐○彬、薛○明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王○
        玲、徐○彬、薛○明、陳○甄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敦促被告王○玲、徐○彬、薛○明、陳○甄確實惕勵改
        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王○玲、徐○彬、薛
        ○明、陳○甄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 3萬元;被告徐○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薛○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 6萬元;被告陳○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 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
        告王○玲、徐○彬、薛○明、陳○甄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玲、徐○彬、薛○明、陳○甄所為內線交易犯行
        ,被告王○玲實際獲利11萬 5,930元,被告徐○彬實際獲利29萬
        7,867 元,被告陳○甄實際獲利17萬 1,000元,被告薛○明實際
        獲利11萬 644元(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被告王○玲、徐○彬、薛○明、陳○甄並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
        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王○玲、徐○彬、薛○明、陳○甄之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追
        徵其價額。復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立法目的,除
        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
        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收,俾該
        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
        38條第 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
        沒收。經查,扣案之被告徐○彬所有之 iPad1台,雖為被告徐○
        彬所有,且供被告徐○彬下單購買本案公司股票所用之物,然其
        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內線交易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
  (三)、另扣案被告王○玲所有之iPhone手機 1支、 iPad1台、被告徐
        ○彬所有之iPhone手機 1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揭物品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故亦不予沒收,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7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思帆
                                           法官  吳志強
                                           法官  吳承學
《附表一》王○玲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二》徐○彬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三》陳○甄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四》薛○明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五》各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之計算表。
《附表六》卷目代碼對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附表一至附表四: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xlsx 附表五:各被告等尚保有犯罪所得之計算.xls 附表六:卷目代碼對照表.odt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