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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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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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06.11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41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6月1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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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
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違反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罪,以「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為要件。又所稱之有價證券,依同法第 6條規定:「(第 1
項)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 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
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 3項)前二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亦即,本罪之成立,必須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買賣
之標的為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為限,則事實審法院對於符合
上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記載其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且互相一致,方為適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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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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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鄭○誠(原名鄭○誠)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26、12227 、12228 、15215 、15
923 、106年度偵字第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誠(原名鄭○誠)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1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三罪之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
二、惟查:
(一)、按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
、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違反
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罪,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要件。又
所稱之有價證券,依同法第 6條規定:「(第 1項)指政府債券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
2 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 3項)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
亦視為有價證券」,亦即,本罪之成立,必須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買賣之標的為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
有價證券為限,則事實審法院對於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
,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互相一致,方為適法。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鄭○誠(原名鄭○誠)…於
民國 103年 3月間,未經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公司
)及該公司董事長林○雄之授權…偽造不實之全○公司股權買賣
協議書及於 103年 3月25日與林○雄訂立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虛
偽記載林○雄出讓 900萬股(即9000張)全○公司之股權…,上
訴人分別向李○祥、塗○淳、李○潔謊稱,其擁有9000張全○公
司股權,且全○公司將於2015年完成公開發行,屆時股權即可換
發成股票,並出示其上開偽造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以取信;上訴人
先於 103年 3月31日與塗○淳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10元購買全○公司股權 300張,共計 300萬元;
再於 103年 6月19日與李○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以每股35元
之價格,出售全○公司股權 800張予李○祥,共計2800萬元;於
103 年11月27日與李○潔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每股35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購買 100張其佯稱之全○公司股權,共計 350萬元
等情。若均無訛,似認上訴人與李○祥、塗○淳、李○潔買賣之
標的為虛構之全○公司「股權」,其等間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
書」,為交易之書面契約,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全○公司股權買
賣協議書」,則為出示李○祥等作為偽詐之手段。然「股權」之
性質及內容為何?如何得謂屬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
?其並未於事實欄加以記載,尚不足以論斷其適用法則當否,已
有未洽。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二、一、(一)內記載:「上訴
人與塗○淳、上訴人與李○潔、上訴人與李○祥間分別訂立之全
○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條款內容已明白約定契約當事人所買賣
全○公司股權數量、價格及轉讓事項…訂立之全○公司股權轉讓
協議書均載有股權號碼…上開協議書記載股東序號及股權號碼,
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性質,且該股權得作為自由交易客體,
顯具投資性及流通性,其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甚明」
、「至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既屬表明全○股份之權利證書,雖
尚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亦視為有價證券」等旨(
見原判決第12、13頁),則係以上訴人與李○祥等人間簽立之「
股權轉讓協議書」為偽詐買賣之有價證券,事實與理由之間,已
相互齟齬。又其於理由欄乙、二、一、(二)論罪說明內,復載
敘上訴人銷售「偽造之全○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違反買賣有
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見原判決第13頁),似又
以「偽造之全○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詐偽買賣之有價證券,
判決之理由內部間,亦相互歧異,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第三審
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394條
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許錦印
法官 蔡新毅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王梅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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