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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6.11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41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6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
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違反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罪,以「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為要件。又所稱之有價證券,依同法第 6條規定:「(第 1
項)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 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
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 3項)前二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亦即,本罪之成立,必須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買賣
之標的為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為限,則事實審法院對於符合
上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記載其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且互相一致,方為適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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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鄭○誠(原名鄭○誠)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26、12227 、12228 、15215 、15
923 、106年度偵字第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誠(原名鄭○誠)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1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三罪之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
二、惟查:
  (一)、按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
        、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違反
        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罪,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要件。又
        所稱之有價證券,依同法第 6條規定:「(第 1項)指政府債券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
        2 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 3項)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
        亦視為有價證券」,亦即,本罪之成立,必須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買賣之標的為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
        有價證券為限,則事實審法院對於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
        ,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互相一致,方為適法。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鄭○誠(原名鄭○誠)…於
        民國 103年 3月間,未經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公司
        )及該公司董事長林○雄之授權…偽造不實之全○公司股權買賣
        協議書及於 103年 3月25日與林○雄訂立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虛
        偽記載林○雄出讓 900萬股(即9000張)全○公司之股權…,上
        訴人分別向李○祥、塗○淳、李○潔謊稱,其擁有9000張全○公
        司股權,且全○公司將於2015年完成公開發行,屆時股權即可換
        發成股票,並出示其上開偽造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以取信;上訴人
        先於 103年 3月31日與塗○淳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10元購買全○公司股權 300張,共計 300萬元;
        再於 103年 6月19日與李○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以每股35元
        之價格,出售全○公司股權 800張予李○祥,共計2800萬元;於
        103 年11月27日與李○潔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每股35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購買 100張其佯稱之全○公司股權,共計 350萬元
        等情。若均無訛,似認上訴人與李○祥、塗○淳、李○潔買賣之
        標的為虛構之全○公司「股權」,其等間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
        書」,為交易之書面契約,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全○公司股權買
        賣協議書」,則為出示李○祥等作為偽詐之手段。然「股權」之
        性質及內容為何?如何得謂屬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
        ?其並未於事實欄加以記載,尚不足以論斷其適用法則當否,已
        有未洽。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二、一、(一)內記載:「上訴
        人與塗○淳、上訴人與李○潔、上訴人與李○祥間分別訂立之全
        ○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條款內容已明白約定契約當事人所買賣
        全○公司股權數量、價格及轉讓事項…訂立之全○公司股權轉讓
        協議書均載有股權號碼…上開協議書記載股東序號及股權號碼,
        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性質,且該股權得作為自由交易客體,
        顯具投資性及流通性,其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甚明」
        、「至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既屬表明全○股份之權利證書,雖
        尚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亦視為有價證券」等旨(
        見原判決第12、13頁),則係以上訴人與李○祥等人間簽立之「
        股權轉讓協議書」為偽詐買賣之有價證券,事實與理由之間,已
        相互齟齬。又其於理由欄乙、二、一、(二)論罪說明內,復載
        敘上訴人銷售「偽造之全○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違反買賣有
        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見原判決第13頁),似又
        以「偽造之全○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詐偽買賣之有價證券,
        判決之理由內部間,亦相互歧異,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第三審
    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394條
    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許錦印
                                                    法官  蔡新毅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王梅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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