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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6.04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6月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36、171 條
要  旨
要  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案件移送機關製作之案件
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記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
關之證據等事項,性質上,係於審判外所製作之傳聞書面,對於其移送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
犯罪之憑據。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
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
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
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為同法第20條第 2項
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處罰。此刑罰規定,關
於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所處罰之公告不實,其規範
客體之「公告」,首須形式上,係屬於同法第36條第 3項第 2款之公告;
再者,其實體內容,須係關於該規定所指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形。是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開揭露訊息,縱訊息內容涉及該
規定所指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且有不實或隱匿情形,然其揭露訊息之公
告,若不具備上開形式要件,仍非該處罰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南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蓉
    被   告 陳○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參 與 人 富○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姿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72號、103年度偵字第1
8643、19076、2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南、林○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 2項之公告不實犯行,及違反第 155條第 1項第 6款之意圖影響
    集中市場有價證券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對其二人均從一重論處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公告不實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均論處其二人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公告不實罪
    罪刑;並以公訴意旨指陳○南、被告陳○禮共同犯同條項第 3款背信
    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其二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
    就此部分所為其二人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並對參與人
    富○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為不沒收之諭知。固非
    無見。
二、惟按: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案件移送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記載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性質上
        ,係於審判外所製作之傳聞書面,對於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所涉犯罪事實,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犯罪之
        憑據。
        原判決事實認定富○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鄉公司)自
        民國 100年 7月間起,即以棉籽油取代大豆油摻入所販售之調和
        油品內,且未如實標示產品組成。惟其執行副總經理兼代理發言
        人林○蓉於 102年10月21日下午 4時許,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說明會時,為免上情曝光,竟透過媒體向不
        特定大眾傳述富○鄉公司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而散布
        不實資料;復於當天下午 5時39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
        林○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該不實說明連同所檢附不實
        資料,刊登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等情,理由內則併引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102年10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
        20044535號函,以富○鄉公司由林○蓉在說明會透過媒體所為說
        明,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刊登之公告內容,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
        第 3項第 2款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日內公告之事項」
        為由,作為憑據。惟查該函文所載富○鄉公司上開公告內容如何
        影響公司商譽、消費者信心、股東權益,並分析其如何牽動該公
        司股價漲跌,而屬依證券交易法應公告之事項等內容,係該局本
        其從事金融監理業務之特別知識經驗,就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
        適用,所表示之專業上意見,核屬鑑定之性質,須符合刑事訴訟
        法關於鑑定之規定,始得採為證據,然原判決理由就該函文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未置一詞。雖然該函文即使不符合鑑定之相關規
        定,亦屬供述證據,而原判決理由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已說明其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
        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
        規定,有證據能力等語,但觀諸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法院
        提示該函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記載,尚難認本件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亦及於該函文。原判決遽併引為不利於陳○南、林
        ○蓉之證據,已有未洽。
  (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
        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又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為同法第20條第 2項所明定;
        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處罰。
        此刑罰規定,關於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所
        處罰之公告不實,其規範客體之「公告」,首須形式上,係屬於
        同法第36條第 3項第 2款之公告;再者,其實體內容,須係關於
        該規定所指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是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開揭露訊息,縱訊息內容涉及該規定所指之
        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且有不實或隱匿情形,然其揭露訊息之公告
        ,若不具備上開形式要件,仍非該處罰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原判決認定之上開富○鄉公司由林○蓉散布不實資料,及指示員
        工將之刊登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等事實,苟屬非虛,而林○蓉
        所散布富○鄉公司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之不實訊息資料
        ,亦苟如上開函文意見,內容已涉及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之事項。然林○蓉透過媒體向不特定大眾散布,及於資訊
        網站刊登公告,均係於 102年10月21日所為,距該公司開始以摻
        入棉籽油油品銷售國內市場,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事項之 100年 7月,已逾 2年,是否屬上開規定所指「事
        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之公告一節,攸關本件不實資料之散布及
        於資訊網站刊登之公告,是否具備上開處罰規定形式要件之認定
        ,自宜釐清並詳為說明,以昭折服。乃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徒
        以該等不實資料及公告之內容,均關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
        重大影響之事項,即逕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陳○南、林○
        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尚非全然無據。
  (三)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
        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南、林○蓉共同基於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
        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蓉於上開說明會,透過媒體散布
        富○鄉公司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之不實訊息資料,及指
        示所屬於資訊網站刊登公告等情,已認定陳○南就此部分犯行,
        有「直接」故意;然其理由內,卻先說明陳○南對林○蓉所為散
        布不實訊息及公告不實之行為,至少有認識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間接)故意等語,復又謂陳○南雖未實際參與公告不實
        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由林○蓉代表其為上開不實之公告,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自屬共同正犯等語,又指陳南對
        此部分犯行有「直接」故意,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及理由
        之論敘本身,前後均不相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非全不可採。
  (四)本件陳○南、陳○禮被訴其二人分任富○鄉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
        理、董事兼任技術總監,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
        陳○禮另為富○公司董事長,陳○南另為富○公司董事。因見富
        ○公司業務營運不佳,為增加富○公司之收益,竟共同意圖為富
        ○公司之不法利益,自 100年 7月 4日起至 102年10月 9日止,
        先推由陳○禮指示不知情之富○公司人員,將單價較低之玉米油
        ,以30%至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芝麻油中,充作純度百
        分之百之芝麻油,賣予富○鄉公司;陳○南則就富○鄉公司向富
        ○公司購入上開混入玉米油之芝麻油採購案,予以核准,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不知情之富○鄉公司財務人員,匯款予富
        ○公司帳戶,致富○鄉公司遭受新臺幣(下同) 2,068萬 7,121
        元之損害,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加重背信
        罪嫌部分,原判決雖以:陳○南、陳○禮前經智慧財產法院(10
        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認定自98年12月間起至 102年10月24
        日止,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富○鄉公司員工,於該公司之黑芝麻油
        中,攙入低價「黃麻油」,並標示為「100%純黑芝麻油」,販售
        予其他食品公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處以詐欺罪刑確定。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富○鄉公司向富○公司購買之攙有玉米油之芝麻
        油,即係上開確定判決所指之「黃麻油」,故陳○南、陳○禮二
        人本件所為,係彼等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富○
        鄉公司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且富○鄉公司向富○公司購買攙玉米
        油之芝麻油價格縱然偏高,致富○公司因此獲有差價利益,亦僅
        屬其二人就詐欺犯罪所得及成本於此二公司間分配之問題,不得
        另論以上開特別背信罪,因對其二人均諭知無罪,並諭知不沒收
        富○公司財產。
        惟犯罪之方法另犯其他罪者,除非二者有吸收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否則,仍應依法另論該他罪。依上開詐欺案件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富○鄉公司早於本件向富○公司購買攙玉米油之芝麻油
        前,自98年12月間起,即以攙黃麻油之黑芝麻油,混充為純黑芝
        麻油,販售他人牟取不法利益,足徵原判決認定本件富○鄉公司
        向富○公司購買之黃麻油,即係上開判決所指之攙玉米油之芝麻
        油一節,縱屬實在,富○鄉公司向富○公司購入黃麻油,並非上
        開詐欺犯行必然採取之方法,遑論係以偏高之價格購入。從而,
        陳○南二人苟係意圖為富○公司之利益,而由陳○南為富○鄉公
        司,向富○公司購入攙玉米油之芝麻油,縱該油品即係其攙入黑
        芝麻油中之黃麻油,若購買之價格非合理市價而有偏高情形,富
        ○鄉公司似難謂無損害。至於事後,陳○南將之攙入富○鄉公司
        生產之純黑芝麻油中,販售他人,遑論是否果能遂其牟取不法利
        得之目的,縱確為富○鄉公司牟得不法利益,且該不法利益並多
        於原高價買入黃麻油之損失,似仍無解於陳○南二人意圖為富○
        公司之利益,而以偏高之價格向富○公司購入黃麻油,致使富○
        鄉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之責任。原判決徒執本件富○鄉公司向富○
        公司購買之攙有玉米油之芝麻油,即係上開確定判決所指之「黃
        麻油」一端,遽對陳○南二人被訴加重背信罪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顯有未洽。
  (五)原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一、二,說明陳○南為富○鄉公司向富○
        公司購買攙入玉米油之芝麻原油充當「純芝麻原油」,以 100年
        間為例,富○公司成本為每公斤芝麻原油 44.96元、玉米油32.4
        9 元,其販售予富○鄉公司攙入玉米油之芝麻原油,平均單價為
        每公斤 37.69元,似與玉米油及芝麻原油混合後之價格相近,因
        認陳○南二人所辯富○鄉公司係以調和油之價格向富○公司購買
        ,尚非無據云云。
        然依該附表一、二所示, 100年度富○公司販售予富○鄉公司攙
        入玉米油之芝麻原油計 423,470公斤,單價每公斤 37.69元,總
        價約15,960,584元(該附表一載為15,958,671元),其中包含芝
        麻毛油84,693公斤(單價 44.96元),玉米毛油 338,777公斤(
        單價 32.49元),富○公司購入該等毛油之成本總計為14,814,6
        61元,相較於其售予富○鄉公司之總價,差額約1,145,92「 3」
        元(該附表二載為1,145,92「 2」元),計每公斤價差約 2.7元
        。而此是否為市場之合理價格,及本件富○公司販售此油品與富
        ○鄉公司之其他時段 101、 102年間價格情形等,均攸關陳○南
        二人所辯是否可採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
        決未此之為,逕以 100年間富○公司販售之單價 37.69元,與「
        玉米油及芝麻原油混合後之價格」較為相近,即認陳○南二人所
        辯非無理由,然遑論其所謂「玉米油及芝麻原油混合後之價格」
        究何所指?數額若干?以上各節,俱欠明確;且原判決就比較結
        果與本件富○公司每公斤 37.69元之售價是否合理市價之判斷,
        有何關聯性,亦未置一詞;就 101、 102年間等時段之油品市價
        情形等,更恝而不論,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昌宏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林孟宜
                                                    法官  吳淑惠
                                                    法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36條 (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1.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3.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4.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6.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7.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8.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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