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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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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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06.04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6月4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36、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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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案件移送機關製作之案件
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記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
關之證據等事項,性質上,係於審判外所製作之傳聞書面,對於其移送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
犯罪之憑據。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
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
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
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為同法第20條第 2項
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處罰。此刑罰規定,關
於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所處罰之公告不實,其規範
客體之「公告」,首須形式上,係屬於同法第36條第 3項第 2款之公告;
再者,其實體內容,須係關於該規定所指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形。是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開揭露訊息,縱訊息內容涉及該
規定所指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且有不實或隱匿情形,然其揭露訊息之公
告,若不具備上開形式要件,仍非該處罰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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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南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蓉
被 告 陳○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參 與 人 富○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姿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72號、103年度偵字第1
8643、19076、2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南、林○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 2項之公告不實犯行,及違反第 155條第 1項第 6款之意圖影響
集中市場有價證券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對其二人均從一重論處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公告不實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均論處其二人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公告不實罪
罪刑;並以公訴意旨指陳○南、被告陳○禮共同犯同條項第 3款背信
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其二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
就此部分所為其二人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並對參與人
富○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為不沒收之諭知。固非
無見。
二、惟按: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案件移送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記載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性質上
,係於審判外所製作之傳聞書面,對於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所涉犯罪事實,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犯罪之
憑據。
原判決事實認定富○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鄉公司)自
民國 100年 7月間起,即以棉籽油取代大豆油摻入所販售之調和
油品內,且未如實標示產品組成。惟其執行副總經理兼代理發言
人林○蓉於 102年10月21日下午 4時許,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說明會時,為免上情曝光,竟透過媒體向不
特定大眾傳述富○鄉公司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而散布
不實資料;復於當天下午 5時39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
林○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該不實說明連同所檢附不實
資料,刊登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等情,理由內則併引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102年10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
20044535號函,以富○鄉公司由林○蓉在說明會透過媒體所為說
明,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刊登之公告內容,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
第 3項第 2款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日內公告之事項」
為由,作為憑據。惟查該函文所載富○鄉公司上開公告內容如何
影響公司商譽、消費者信心、股東權益,並分析其如何牽動該公
司股價漲跌,而屬依證券交易法應公告之事項等內容,係該局本
其從事金融監理業務之特別知識經驗,就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
適用,所表示之專業上意見,核屬鑑定之性質,須符合刑事訴訟
法關於鑑定之規定,始得採為證據,然原判決理由就該函文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未置一詞。雖然該函文即使不符合鑑定之相關規
定,亦屬供述證據,而原判決理由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已說明其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
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
規定,有證據能力等語,但觀諸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法院
提示該函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記載,尚難認本件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亦及於該函文。原判決遽併引為不利於陳○南、林
○蓉之證據,已有未洽。
(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
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又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為同法第20條第 2項所明定;
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處罰。
此刑罰規定,關於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所
處罰之公告不實,其規範客體之「公告」,首須形式上,係屬於
同法第36條第 3項第 2款之公告;再者,其實體內容,須係關於
該規定所指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是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開揭露訊息,縱訊息內容涉及該規定所指之
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且有不實或隱匿情形,然其揭露訊息之公告
,若不具備上開形式要件,仍非該處罰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原判決認定之上開富○鄉公司由林○蓉散布不實資料,及指示員
工將之刊登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等事實,苟屬非虛,而林○蓉
所散布富○鄉公司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之不實訊息資料
,亦苟如上開函文意見,內容已涉及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之事項。然林○蓉透過媒體向不特定大眾散布,及於資訊
網站刊登公告,均係於 102年10月21日所為,距該公司開始以摻
入棉籽油油品銷售國內市場,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事項之 100年 7月,已逾 2年,是否屬上開規定所指「事
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之公告一節,攸關本件不實資料之散布及
於資訊網站刊登之公告,是否具備上開處罰規定形式要件之認定
,自宜釐清並詳為說明,以昭折服。乃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徒
以該等不實資料及公告之內容,均關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
重大影響之事項,即逕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陳○南、林○
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尚非全然無據。
(三)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
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南、林○蓉共同基於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
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蓉於上開說明會,透過媒體散布
富○鄉公司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之不實訊息資料,及指
示所屬於資訊網站刊登公告等情,已認定陳○南就此部分犯行,
有「直接」故意;然其理由內,卻先說明陳○南對林○蓉所為散
布不實訊息及公告不實之行為,至少有認識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間接)故意等語,復又謂陳○南雖未實際參與公告不實
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由林○蓉代表其為上開不實之公告,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自屬共同正犯等語,又指陳南對
此部分犯行有「直接」故意,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及理由
之論敘本身,前後均不相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非全不可採。
(四)本件陳○南、陳○禮被訴其二人分任富○鄉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
理、董事兼任技術總監,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
陳○禮另為富○公司董事長,陳○南另為富○公司董事。因見富
○公司業務營運不佳,為增加富○公司之收益,竟共同意圖為富
○公司之不法利益,自 100年 7月 4日起至 102年10月 9日止,
先推由陳○禮指示不知情之富○公司人員,將單價較低之玉米油
,以30%至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芝麻油中,充作純度百
分之百之芝麻油,賣予富○鄉公司;陳○南則就富○鄉公司向富
○公司購入上開混入玉米油之芝麻油採購案,予以核准,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不知情之富○鄉公司財務人員,匯款予富
○公司帳戶,致富○鄉公司遭受新臺幣(下同) 2,068萬 7,121
元之損害,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加重背信
罪嫌部分,原判決雖以:陳○南、陳○禮前經智慧財產法院(10
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認定自98年12月間起至 102年10月24
日止,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富○鄉公司員工,於該公司之黑芝麻油
中,攙入低價「黃麻油」,並標示為「100%純黑芝麻油」,販售
予其他食品公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處以詐欺罪刑確定。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富○鄉公司向富○公司購買之攙有玉米油之芝麻
油,即係上開確定判決所指之「黃麻油」,故陳○南、陳○禮二
人本件所為,係彼等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富○
鄉公司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且富○鄉公司向富○公司購買攙玉米
油之芝麻油價格縱然偏高,致富○公司因此獲有差價利益,亦僅
屬其二人就詐欺犯罪所得及成本於此二公司間分配之問題,不得
另論以上開特別背信罪,因對其二人均諭知無罪,並諭知不沒收
富○公司財產。
惟犯罪之方法另犯其他罪者,除非二者有吸收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否則,仍應依法另論該他罪。依上開詐欺案件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富○鄉公司早於本件向富○公司購買攙玉米油之芝麻油
前,自98年12月間起,即以攙黃麻油之黑芝麻油,混充為純黑芝
麻油,販售他人牟取不法利益,足徵原判決認定本件富○鄉公司
向富○公司購買之黃麻油,即係上開判決所指之攙玉米油之芝麻
油一節,縱屬實在,富○鄉公司向富○公司購入黃麻油,並非上
開詐欺犯行必然採取之方法,遑論係以偏高之價格購入。從而,
陳○南二人苟係意圖為富○公司之利益,而由陳○南為富○鄉公
司,向富○公司購入攙玉米油之芝麻油,縱該油品即係其攙入黑
芝麻油中之黃麻油,若購買之價格非合理市價而有偏高情形,富
○鄉公司似難謂無損害。至於事後,陳○南將之攙入富○鄉公司
生產之純黑芝麻油中,販售他人,遑論是否果能遂其牟取不法利
得之目的,縱確為富○鄉公司牟得不法利益,且該不法利益並多
於原高價買入黃麻油之損失,似仍無解於陳○南二人意圖為富○
公司之利益,而以偏高之價格向富○公司購入黃麻油,致使富○
鄉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之責任。原判決徒執本件富○鄉公司向富○
公司購買之攙有玉米油之芝麻油,即係上開確定判決所指之「黃
麻油」一端,遽對陳○南二人被訴加重背信罪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顯有未洽。
(五)原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一、二,說明陳○南為富○鄉公司向富○
公司購買攙入玉米油之芝麻原油充當「純芝麻原油」,以 100年
間為例,富○公司成本為每公斤芝麻原油 44.96元、玉米油32.4
9 元,其販售予富○鄉公司攙入玉米油之芝麻原油,平均單價為
每公斤 37.69元,似與玉米油及芝麻原油混合後之價格相近,因
認陳○南二人所辯富○鄉公司係以調和油之價格向富○公司購買
,尚非無據云云。
然依該附表一、二所示, 100年度富○公司販售予富○鄉公司攙
入玉米油之芝麻原油計 423,470公斤,單價每公斤 37.69元,總
價約15,960,584元(該附表一載為15,958,671元),其中包含芝
麻毛油84,693公斤(單價 44.96元),玉米毛油 338,777公斤(
單價 32.49元),富○公司購入該等毛油之成本總計為14,814,6
61元,相較於其售予富○鄉公司之總價,差額約1,145,92「 3」
元(該附表二載為1,145,92「 2」元),計每公斤價差約 2.7元
。而此是否為市場之合理價格,及本件富○公司販售此油品與富
○鄉公司之其他時段 101、 102年間價格情形等,均攸關陳○南
二人所辯是否可採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
決未此之為,逕以 100年間富○公司販售之單價 37.69元,與「
玉米油及芝麻原油混合後之價格」較為相近,即認陳○南二人所
辯非無理由,然遑論其所謂「玉米油及芝麻原油混合後之價格」
究何所指?數額若干?以上各節,俱欠明確;且原判決就比較結
果與本件富○公司每公斤 37.69元之售價是否合理市價之判斷,
有何關聯性,亦未置一詞;就 101、 102年間等時段之油品市價
情形等,更恝而不論,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昌宏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林孟宜
法官 吳淑惠
法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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