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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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03.30 一百零九年聲字第398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3月3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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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
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
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
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 1項、第 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 1第 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
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 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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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發還保證金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賴○
被 告 賴○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前經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於繳
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 108年12
月1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經聲請人賴○提出1,
000 萬元之保證金為其擔保,現被告已遵期返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2項,請求發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
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 1項、第 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 1第 1項規定:「以現
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 3項規定發
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
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裁定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嗣被告向本院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於 108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告提出
保證金 1,000萬元後,准許被告解除 108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30日
之限制出境、出海,且聲請人同意將其於本院 108年度聲字1550號案
件所為被告繳納保證金 1,000萬元延用於本院 108年度聲字1580號案
件等情,經本院調閱 108年度聲字第158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本院 108年度刑保字第 10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復被告已遵期入
境一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則本院前開命
被告出具保證金 1,000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
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就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雷雯華
法官 林哲安
法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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