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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5.27 一百零九年台抗字第82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5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以往將「限制出境、出海」認屬「限制住居」類型之一
,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固非在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
然倘其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因「限制住居」屬
「羈押的替代處分」之一,係認被告雖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
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相對地「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
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擅自出國,其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
生活,對於其等人身之自由干預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
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故將之置於限制住居項下處理。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抗  告  人  陳○堂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 109年2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以往將「限制出境、出海」認屬「限制住居」類型
    之一,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
    保全程序,固非在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
    或科處刑罰,然倘其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因「限制住居」屬「羈押的替代處分」之一,係認被告雖有
    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
    相對地「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擅自出國,
    其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對於其等人身之自由
    干預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
    寬,故將之置於限制住居項下處理。然限制出境、出海畢竟對於人民
    入、出國境之權利影響甚鉅,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卻無明確法律
    作為規範,並有個案限制期間過長之情形,為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及
    偵、審實務之需求,並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立法院遂於民國
    108 年 5月24日三讀通過於本法新增「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
    (即本法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規定,並於同年 6月19日經總統
    公布。考其立法方式顯係將限制出境、出海定位為「獨立型態的強制
    處分」,本質上即非認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的替代處分」。其修
    正重明定被告必須具有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本法第93條之 2第 1項),但考量偵查階段可能出現急迫情
    事,兼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容許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先行發動限
    制出境、出海,惟之後必須通知被告(本法第93條之 2第 3項)或定
    期向法院先聲請延長(本法第93條之 3第 1項);另部分保留將限制
    出境、出海作為羈押的替代處分手段(本法第93條之 6)。又為避免
    人民遭長時間限制出境、出海,故對於其時間及次數均有限制,且明
    定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法第93條之 3)。並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處分有救濟途徑(本法第93條之 5、第 404條
    第 1項第 2款、第 416條第 1項第 1款)。再為因應增訂限制出境、
    出海新制對現行司法實務運作所造成之影響及衝擊,本次修法亦配合
    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1,規定新制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施
    行(即 108年12月19日);且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個月內,依本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
    ,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並明定重為處分者,除所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即所謂「輕罪」)者,審判中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 5年外,其餘之罪
    (即所謂「重罪」)則依本法第93條之 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 7條之11第 3項)。立法者之所以要求於限制出境、出海
    新制施行之日起 2個月內,就新制施行前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為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者,應重為處分,除為因應新制度施行後,勢必對現行
    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衝擊,而就施行
    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所為之緩衝措施外,法院於重為處分時,仍
    應重新審酌當下是否仍有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
    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羈押型處分,始得為限制出境、
    出海。惟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後,不論是「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
    」或「羈押的替代處分」,其目的均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
    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符合一定之要件,但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
    得逕行為之,後者則必須經法官訊問之法定程序,並以有羈押原因,
    但無羈押必要時,始得為之。換言之,於舊法時代所為之任何型態限
    制出境、出海,在新制施行後,為因應新制而重為處分時,法院固得
    視實際情形審酌是否依本法第93條之 2規定之「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
    」而重為處分,惟若依本法第93條之 6規定以「羈押的替代處分」型
    態重為處分時,為保障被告憲法第16條所賦與之訴訟防禦權,自必須
    經由法官訊問程序始符法制。
二、本件抗告人陳○堂因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第
    3 款、同條第 2項等罪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裁定羈押後,臺南地院於 102年 4月30日以 102年度偵聲字
    第57號裁定以抗告人已無羈押必要裁准其提出新臺幣 1,000萬元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嗣經臺
    南地院於 105年12月30日以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 4年 6月(( 1)、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 1年 6月;( 2)、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第 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2年;( 3)、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2年;( 4)、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2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3年;( 5)、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2年。其餘被訴
    部分則判決無罪)。抗告人上訴至原審法院,經該院於 108年 3月28
    日以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29號判決將上開( 1)部分之科刑判決
    撤銷,就該罪改判有期徒刑 9月,其餘( 2)至( 5)部分維持第一
    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本院繫
    屬審理中。(二)、本院函知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亦
    稱臺南高分院)因應 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施行,是
    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後,經原審先函詢抗告人請其就限
    制出境、出海之重為處分表示意見,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即於 109
    年 1月16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回覆原審,原審法院仍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依本法第93條之 6之規定,於 109年
    2 月13日以臺南高分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裁定抗告人自 109年 2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等情,有本院 108年12月23日台刑四
    108 台上226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高分院 109年 1月13日 109
    南分院正刑維 106金上重訴 329字第 397號刑事庭函、抗告人之刑事
    陳述意見狀、臺南高分院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29號刑事案件審理
    單、臺南高分院 109年 2月14日 109南分院正刑維 106金上重訴 329
    字第1539號函、臺南高分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 5、 9、23至31、 159、 165至 167頁)。本件抗告人於限制出
    境、出海新制施行前,於偵查中曾經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於新制施行後,原審法院僅以前揭之通知書裁定,逕
    為命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抗告人究竟係屬本法第93條
    之 6,認其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之羈押替代型之強制處分?
    抑係本法第93條之 2得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獨立型強制處分,僅誤
    引本法第93條之 6之規定?若屬羈押替代型之強制處分,是否有本法
    第 117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停止羈押後,得命再執行羈押事由?若無
    再行羈押事由,更遑論是否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等情。原
    裁定未詳予釐清本件重為處分型態,於無訊問抗告人情形下,即於原
    通知書裁定勾選適用本法第93條之 6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欄位,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憑依據及法律程序之當否,本院即無憑審酌
    ,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林瑞斌
                                                    法官  楊真明
                                                    法官  李麗珠
                                                    法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條 (立法宗旨)
  1.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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