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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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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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05.21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5月2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9 條
|
要 旨 |
要 旨 |
觀諸證券交易法立法歷程,證券交易法立法付委後,審查報告將該條移置
為第 180條,文字並修正為:「法人犯本章之罪者,依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並科以法人以各條規定之罰金。但法人對於其行為
負責人之違法行為已予防止,並能提出確切證明者,不罰。」嗣經二讀逐
條討論後,未採審查會但書之建議,仍維持原提案條文內容,且至公告施
行之條文均維持「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文字。「其行為負責人
」或可解為法人之負責人;但「『為』其行為負責人」顯是指實際為該行
為應負責任之人。此從證券交易法立法審查會結論,曾提出:「法人對於
『為其行為負責人』之違法行為已予防止,並能提出確切證明者,不罰。
」之建議條文觀之,法人有權制止所屬人員為違法行為者,當然是法律上
之實際負責人,在公司組織而言,就是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從這個
概念反面觀之,更可證明當時立法所稱「『為』其行為負責人」,當然是
指實際為該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才可導出公司負責人對實際行為人之違法
行為「已予防止,並能提出確切證明者,不罰」之討論與建議。
銀行法第 125條第 3項,從立法歷程觀之,應是「『為』其行為負責人」
之誤植,應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應負責任之人,並不是指公司法上之負
責人。立法旨意僅在強調兩罰之概念,提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之自然人及
法人都加以處罰之規範內容,完全沒有新創設另一種以「其行為負責人」
為身分特別主體之身分犯之旨意。
參考法條:銀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百二十七條之四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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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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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施慶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峰
被 告 劉○凱
陳○璇
林○仙
褚○瑄
廖○裕
蔡○珠
林○禎
謝○芳
侯○碧
薛○伶(原名薛○文)
吳○晏
吳○
黃○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2號,105年度偵字第88
、684、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峰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黃○峰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 3項、第 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黃○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 125條第 3項、第 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依
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
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黃○峰擔任臺灣關○和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關○公司)、順○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
協調員,共同參與該等公司,以繳費加入各該公司會員,可獲得
死亡、醫療、教育、生育、洗腎等相關補助,期滿分別可獲得如
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家庭經濟援助金等福利,並分別可購買各
該公司所推出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報酬、福利專案等情,
招攬他人繳費,加入為該等公司會員、購買各該公司上開專案之
行為。其招攬之入會會員及該等會員所購買之專案,各詳如原判
決附件一至四、六,核其吸金之數額未達新台幣(下同) 1億元
,因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 3項、第 1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雖於理由欄內之乙、一、(甲)(一
),臚列上開認定所依憑之黃○峰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
已坦承不諱、證人劉○凱等之證言、公司登記、銀行交易等諸多
資料及其附件八所示扣案證物;然就各該證據如何堪為認定黃○
峰本件犯行依據之心證理由,則未置一詞,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此
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妥適,已有理由欠備之可
議。
(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
其調查之必要者,事實審即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即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黃○峰提出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已陳明本件其僅介紹其本
人之母鄭○妹、女友彭○蓮、表兄黃○欽及表姊王○花 4人,吸
收之金額僅11萬元,然第一審判決,逕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認
定黃○峰招攬之會員多達34人,吸收之投資金額達 3百餘萬元,
實則該名冊之會員,均黃○盛所列載,其中多數人,黃○峰既不
認識,亦不知情,第一審判決認定黃○峰犯行之基礎嚴重錯誤云
云;嗣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除仍多次引用該上訴理由及為同
一意旨之陳述外,並先後二度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黃○盛(見原審
卷三第 215、 293頁)。而黃○峰本件招攬會員入會及購買專案
之人數、吸金數額等,均攸關本件犯罪致生危害等情節之認定,
亦為原判決據為量刑標準之一,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然原判
決就黃○峰此部分辯解,恝而不論,且未傳喚證人黃○盛,復未
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即非全然無據,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凱、陳○璇、林○仙、褚○瑄、
廖○裕、蔡○珠、林○禎、謝○芳、黃○峰、侯○碧、薛○文、吳○
、吳○晏、黃○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銀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陳○璇、林○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所為,論處被告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及陳○璇、林○仙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 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
告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 1項前段之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陳○璇、林○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本件被告14人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罪,雖與賴○成、
楊○銳及其他協調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惟彼等或係受僱聽命行事、提供建議,或係負責向親友等不
特定人介紹招攬,且本身亦加入會員及購買專案,並非本案實際
經營決策者,可責性較低,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二)惟按刑法第31條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係指
行為人必須具備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才會成立之犯罪;而學理
上所謂身分犯,是指在構成要件上,以行為人具有一定身分為必
要之犯罪,包括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始能成立犯罪之純正身分犯
,及有一定身分之人因違反特別義務而受刑罰加重減輕之不純正
身分犯。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同法第 125條第 1項所處罰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
者,並未限定需具有一定身分或特殊關係;另同條第 3項規定「
法人犯前 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亦僅在說明如果有
人以法人名義觸犯本罪,可以處罰行為負責人,並非針對有一定
資格、地位或狀態等身分關係者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特別
規範出一個單獨犯罪類型,自無因本條項之規定,而排除法人所
屬其他行為人適用該條第 1項論罪之意,亦非在同條第 1項犯罪
之外,因一定身分關係而加重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條項並不符合
純正身分犯或不純正身分犯等任何身分犯之類型。原判決執以對
被告等減輕其刑之上開各項事由,均僅屬量刑參考因子,原判決
卻將之援引為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依據,顯然違背
法令。
(三)自銀行法第 125條第 3項之立法歷程觀之:
1.本條項民國64年 7月 4日公布施行之立法理由,提及本規定係
援用57年 4月30日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移
置銀行法後則變成「其行為負責人」,少了一個「為」字。
2.觀諸證券交易法立法歷程,證券交易法立法付委後,審查報告
將該條移置為第 180條,文字並修正為:「法人犯本章之罪者
,依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科以法人以各
條規定之罰金。但法人對於其行為負責人之違法行為已予防止
,並能提出確切證明者,不罰。」嗣經二讀逐條討論後,未採
審查會但書之建議,仍維持原提案條文內容,且至公告施行之
條文均維持「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文字。「其行為
負責人」或可解為法人之負責人;但「『為』其行為負責人」
顯是指實際為該行為應負責任之人。此從證券交易法立法審查
會結論,曾提出:「法人對於『為其行為負責人』之違法行為
已予防止,並能提出確切證明者,不罰。」之建議條文觀之,
法人有權制止所屬人員為違法行為者,當然是法律上之實際負
責人,在公司組織而言,就是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從這
個概念反面觀之,更可證明當時立法所稱「『為』其行為負責
人」,當然是指實際為該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才可導出公司負
責人對實際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已予防止,並能提出確切證明
者,不罰」之討論與建議。
3.銀行法第 125條第 3項,從立法歷程觀之,應是「『為』其行
為負責人」之誤植,應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應負責任之人,
並不是指公司法上之負責人。立法旨意僅在強調兩罰之概念,
提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之自然人及法人都加以處罰之規範內容
,完全沒有新創設另一種以「其行為負責人」為身分特別主體
之身分犯之旨意。
(四)從法人犯罪之學理加以探討:
傳統上認為以法人名義犯罪,犯罪行為人仍然係是該違法行為之
自然人,並不認為法人有自行犯罪的行為能力。惟法人制度蓬勃
發展,各國都陸續承認法人有犯罪能力,我國法律體制發展,傳
統刑法仍不承認法人有犯罪行為能力,但在附屬刑法中,則普遍
規定法人得為犯罪主體,並採自然人與法人併罰之立法。銀行法
第 125條第 3項所示「法人犯前 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因為本身並無刑事責任之規定,與我國附屬刑法規定法人
犯罪併罰之體例不同,而且法條文字所謂「法人犯前 2項之罪」
之命題,銜接「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結果,若認為是法人犯罪
之規定,則會變成法人責任轉嫁給自然人之處罰類型,明顯違反
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足採。從而本條項顯然不是法
人犯罪之類型,立法旨意僅在提示,以法人名義觸犯本罪,應處
罰「為」其行為之負責人而已。
(五)從銀行法關於法人犯罪立法體例觀察:
如果認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主體之特別要素,屬身分犯之類
型,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若因執行職務,與負責人
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應直接適用第 125條第 3項論罪,無適
用該條第 1項之餘地,則第 127條之 4就不應該有「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 127條之 2規定之
一者」之法條文字。可見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違
法經營銀行業務,仍應直接適用第 125條第 1項論罪,法人之負
責人亦同。
四、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
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 125條第 1項處
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 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
法第 127條之 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 125條第 3項
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
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
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
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
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二)值此企業體已成為社會經濟活動要角之今日,遏止其藉由日常經
濟活動,進行與合法追求利潤相背之刑事違法行為,厥為犯罪防
制之重要環節。而對企業體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刑事違法行為,
處罰其業務主體,毋寧為取締法人違法最有效手段。此於自然人
為業務主體之情形,因其亦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即以該自
然人為處罰對象,固不待言;然以法人為業務主體之業務上違法
行為,法人並非實際行為人,其實際從事違法行為之員工,卻非
業務主體,業務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相較於自然人業務主體
與行為人合一之情形,其間差異,已判若雲泥,復以對法人之刑
罰,囿於其法人之屬性,僅得處以罰金一途,從而對企業體因業
務活動中之違法行為,依業務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刑事處
遇,乃事理之所當然。銀行法第 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
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
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 3項係以法人
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 1項、第 3項處罰,俾符
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銀行法第 125條第 3項本身並無刑事責任之
規定,並非針對具有一定身分者,所規範之單獨犯罪類型,即非
處罰法人犯罪之類型,其立法意旨僅在強調兩罰觀念,提示以法
人名義觸犯該條之罪者,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無因此規定而
排除法人所屬行為人適用同條第 1項論處之意云云,非唯忽略銀
行法第 125條第 3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
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的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
1 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而誤認同條第 3項無法律效果之規定
,非獨立之處罰規定,致其形同具文,空洞化其規範功能,已非
適法;抑且將自然人以自身名義所為,及僅為法人從業人員而以
法人名義所為之業務上違法行為,混為一談,致不分情節輕重,
均論以該條第 1項前段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或同條項後段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重罪,而無從適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
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適度調整,尤難謂妥適。
從而原判決依循本院向來就銀行法第 125條第 1項、第 3項之適
用所持之上開見解,認本案被告14人分別係以業務主體臺灣關○
公司、順○發公司員工之身分,參與各該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彼等本人均非業務主體,不應論以同法第 1項之罪
,然彼等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間共同實行犯罪,而依刑法第
31條第 1項規定,適用銀行法第 125條第 3項、第 1項前段,論
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無不合;且原
判決審酌上訴意旨亦認屬量刑參考因子之上開具體情狀,援引刑
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14人減輕其刑,亦堪稱妥適。
(三)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銀行法
第 125條第 3項,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明文處
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
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立法歷程
觀之,該規定所指「其行為負責人」,應與制定時所援用之當時
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所謂「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其意涵,實係
「為其行為負責人」之誤植,而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應負責
任之人」,並非指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云云,然不論係銀行法第12
5 條第 3項之「『其』行為負責人」,或其立法時所援用上開證
券交易法規定之「『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二者文字客觀上
之意涵,均同可解為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但與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將「其」字移位,成為「為『其』行為
負責人」,並據以解為「實際為該違法行為應負責任之人」,則
迥不相侔。檢察官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尚嫌無據。
(四)銀行法第 127條之 4明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 127條之 2規定之一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
罰鍰或罰金」,是適用此規定對法人課責之前提,除違反同法第
125 條外,尚包括違反其所列舉之上開其餘各規定等情形,而此
等規定中,不乏直接以法人之董事、職員、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之
例。是同法第 127之 4所列舉「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
員」等行為主體部分,並不因原判決遵循本院向來認其與行為負
責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直接適用第 125條第 3項,
而非適用同條第 1項論罪之見解,即認無存在之必要。上訴意旨
此部分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律適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指摘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
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 382條第 1項、第 395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 109年 2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聲
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除被告14人違反銀
行法部分外,另有被告陳○璇、林○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乃
檢察官上訴時所提出之上訴書,及嗣於 109年 4月 6日發文提出
之補充上訴理由書,所敘述者,均僅屬被告14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之上訴理由,對陳○璇、林○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無隻字
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此部
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七)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丙、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不合法,但黃○峰之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為有理由,既
經撤銷發回,自屬仍未確定;另原判決對其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係屬對其有利之判決,其依法不得上訴,此部分亦因應予駁回而
告確定,均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昌宏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林孟宜
法官 吳淑惠
法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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