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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5.21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82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5月2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1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16、107、118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 條
要  旨
要  旨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為刑法第10條第 1項所明
定。經查被告所犯現行保險法第 168條之 2第 1、 2項、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3款之罪名,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而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自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同條項第 2款所定犯最
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
20年而非10年。從而本件追訴權顯未消滅,至為明確。原判決誤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而錯認本件追訴權時
效期間已屆滿,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遽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發回,宜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進行
審判程序,應併予注意。
參考法條:銀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期貨交易法第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百一十八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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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上 訴 人 章○清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富○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 108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2號、101年度偵字第1539、15
40、1541、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章○清有其事實欄所示之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暨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章○清共同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裁定命上訴人即參與人富○環球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為富○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投
  資管顧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且對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
      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
      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
      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
      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經
      查:
    1.原判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法人,於事實欄認定係亨○商業
      銀行「庫○群島」有限公司(即○○(○○) Limited,下稱亨○
      銀行)、亨○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即○○(NZ) Limited,
      下稱○○公司)、○○(○○)(下稱○○公司),及富○投資管
      顧公司暨富○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上 2公司,除分
      稱富○投資管顧公司、富○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外,並合稱富○公司
      )(見原判決第 2頁之(一));惟於理由欄說明時,則就該法人或
      指為:「富○公司及香港商亨○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即○○;下稱
      亨○國際公司)」(見原判決第16頁之(七)),或係為「○○公司
      (即○○(○○),下稱○○公司)之完全保本且附加返還投資金
      額 2.5%利息具存款性質之Fix方案(即「Fix Income Short Term
      」,短期投資固定收益方案),分別匯外幣至香港地區之○○公司
      設立於○○……帳戶、○○公司在○○之……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
      」(見原判決第18頁之2.),或謂為「富○公司、○○公司以及亨
      ○公司」(見原判決第22頁之(四))之記載。則理由中所載該法人
      分別為富○公司、亨○國際公司、○○公司、○○公司及亨○公司
      如為真實,則原判決所認定該法人為亨○銀行、○○公司、○○公
      司及富○公司之事實,即難謂無誤,是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2.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其申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然人違反該條規定者,構成
      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法人違反者,依同法第
      118條,應依第 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因此,違反
      前開第 16條第1項規定,在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主體,
      究為何人,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詳加審認,明白記載。原判決以
      章○清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亨○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雙○
      保本基金等境外基金,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投資
      人分別購買上開境外基金,並認章○清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之法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見原
      判決第3、5、26頁)。惟其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非法銷售境外基金
      之法人究係何公司,雖其附表四載有○○等公司,然依其記載,該
      等公司僅係收受投資人匯款之受款人,似乎尚難認係本件非法銷售
      境外基金之法人。原判決未明白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致無法判斷本
      件銷售境外基金之法人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是否已申報生效,
      亦無法判斷原判決適用法則是否妥適,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指依該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設立銀行,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另自然人違反上開第29條第1項規定者,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 1項之非銀行經營罪;法人違反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則為
      同條第3項所明定。因此,於法院認定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時,其判決書除須於犯罪事實欄明白
      認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外,並應於理由欄
      載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於事實欄認定亨○銀行、○○公司、○○公司及富○公司均非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見原判決
      第 2頁),惟理由欄僅載敘富○公司及亨○國際公司,非我國許可
      設立之本國或外國銀行,就亨○銀行、○○公司、○○公司是否為
      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銀行,則未為說明,自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見原判決第16頁)。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開公司並非
      經我國許可設立之銀行,是以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民
      國 96年12月25日與97年1月24日函、金管會銀行局97年3月7日函,
      及金管會 97年4月25日函為據。惟上開函文,或載敘富○投資管顧
      公司及亨○國際公司,均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證
      券商,亦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業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或說明「亨○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雙○保本基金」未
      曾經金管會核准,或經申報生效得在我國內公開募集或銷售,或函
      復○○公司、○○公司、○○公司,均非經許可在我國設立之外國
      銀行等旨,並無一語提及富○公司及亨○國際公司是否為經我國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銀行。其此部分之說明,與所引之卷證資料不符
      ,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第 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者,乃違反同法第29
      條第 1項規定,經營前述收受存款等業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如不
      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
      人,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卷查,證人陳
      ○民(即附表二編號1、3之投資人)證稱:我因自稱在香港○○(
      亨○)公司擔任財務管理之陳○足多次造訪,且盛讚亨○公司創辦
      人鄧○立精明幹練,因而於 93年5月,匯10萬美金至亨○公司指定
      之○○帳戶,給○○公司,以購買人民幣及美金;陳○足於 94年4
      、5月間,再遊說我買3個月的定存,月利息2.5%(即Fix方案),
      所以我又買10萬美金;陳○足都是以亨○公司名義遊說我投資等語
      (見偵字第18920號卷一第238至239頁、他字第10936號卷第41至42
      頁反面);證人唐○祥(即附表二編號2之投資人)陳稱: 93年間
      ,自稱在亨○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任職之劉○哲向我推薦金融商品;
      他表示該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亨○公司在臺之子公司,在臺販賣母
      公司香港亨○集團之海外金融商品,且常常提及鄧○立,經我上網
      查詢香港確有他所稱之亨○集團;我便陸續向他購買定存、海外基
      金、外匯保證金等商品;在我投資過程中沒有聽過富○投資管顧公
      司等語(見偵字第2158號卷第107至110頁、偵字第22891號卷第347
      至 351頁);證人陳○足(富○投資管顧公司資深經理)證稱:93
      年 5月間,我介紹陳○民購買富○投資管顧公司所推銷之亨○集團
      發行之貨幣基金,陳○民一開始投資美金10萬元,分別購買人民幣
      及澳幣基金,之後再以美金10萬元,購買該集團發行之短期收益商
      品等語(見他字第 10936號卷第104至106、125、128頁反面);章
      ○清亦供稱:香港亨○集團將香港股票、外匯(所有貨幣)、黃金
      等金融商品資訊,提供予富○投資管顧公司,透過富○投資管顧公
      司舉辦理財講座,告知客戶找亨○集團為海外投資等語(見他字第
      10936號卷第235至236頁);而陳○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澳
      幣、人民幣定存,其匯款之受款人為○○公司;陳○民、唐○祥、
      陳○希所購買之 Fix方案,憑證上之銷售主體乃記載○○公司,此
      有上開匯款單及Fix方案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8920號卷第252頁、
      偵字第2158號卷第33頁、蒞字卷第179頁、他字第6546號卷第319頁
      )。如果無訛,陳○民等投資人認知收受其等存款者,乃香港之公
      司,業務陳○足亦認富○投資管顧公司係代為銷售香港亨○集團之
      金融商品,本身並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陳○民等投資人匯款之
      對象或取得憑證之銷售主體為○○公司或○○公司,則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法人究為○○公司、○○公司,抑或富○公司,即有探究
      之必要。倘富○公司僅係代○○公司或○○公司為宣傳,招攬投資
      人,本身確非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屬實,章○清與該二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鄧○立共犯此部分犯行,即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之共同正犯。究竟實情如
      何,事關章○清是否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行為負責人,自
      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敘明理由
      ,逕認章○清與鄧○立就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銀行法第 136條
      之 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旨在落實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
      杜絕犯罪之誘因。上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為:「犯本法之罪,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
      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
      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可見其
      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
      名義要件之限制,且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追徵條件之適用。至刑法該條項所
      稱「實際合法發還」,乃指被害人之請求權已依法實現、履行,業
      已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言,倘犯罪行為人形式上
      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實則巧立名目,另挪他用,自難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追徵之適用。卷查,依證
      人陳○民證稱:94年5月陳○足又叫我買3個月10萬美金定存,…,
      95年底人民幣大升時,陳○足告訴我公司不作人民幣,強迫我換成
      美金,並在未經說明下,於前述基金、定存在到期後,即拿去作選
      擇權,之後改操作 Currency等語(見他字第10936號卷第42頁),
      如果無訛,陳○民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似經其他共同正犯
      挪以購買選擇權等,原判決認上開存款業已實際發還,而認應排除
      此部分之沒收,非無研酌之餘地。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第 1款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 2款)、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款)。第三人
      明知是他人違法行為之利得而仍收受,即屬第 1款所稱之情形,不
      問其有無給付對價;第 2款之情形,則指第三人雖不知他人違法行
      為,卻仍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言。卷查,章○清供稱:
      富○公司和香港亨○集團有業務往來關係,由他們將香港股票、外
      匯(所有貨幣)、黃金等金融商品資訊,及所募集之基金,以及期
      貨、黃金市場等各種交易資訊、研究報告,提供予富○公司,透過
      富○公司廣告及舉辦理財講座,告知客戶找亨○集團為海外投資;
      富○公司提供紐西蘭亨○公司基金、外匯交易平台。紐西蘭亨○公
      司每個月會提供美金7萬元之顧問費給富○公司;剛開始1個月是美
      金 3萬元,後來有到美金6、7萬元,是紐西蘭亨○公司給的管銷費
      用等語(見他字第10936號卷第235至236頁、偵字第18920號卷一第
      150頁、偵字第 18920號卷二第218頁),且依原判決認定:章○清
      任實際負責人之富○公司,乃鄧○立授意章○清成立,以負責香港
      亨○集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融商品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管理事宜,
      而與○○公司、亨○國際公司等共同非法經營銷售本案之金融商品
      等情,如果無訛,富○公司似乎並非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所得,則原判決認富○投資管顧公司取得之顧問費,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 2款之情形,自非無再研議之餘地。又原判決以富
      ○投資管顧公司及富○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自93年3、4月間起至97
      年1月8日止,因章○清之違法行為,每月取得顧問費 3萬美金,共
      計44個月,合計取得 132萬美金,屬該二公司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就上開金額對該二公司諭知沒收,惟富○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已
      解散並已清算完結,是僅就上開金額之半數對富○投資管顧公司諭
      知沒收、追徵等旨。惟依原判決之認定,富○環球證券投顧公司於
      95年8月2日始設立登記,並於95年11月22日解散登記(見原判決附
      表一之5.),而該公司於95年10月19日經證期會核發證券投資顧問
      營業執照,惟旋即申請解散,並經證期會於 95年11月8日准予解散
      等情,亦有證期會96年12月25日函在卷可徵(見偵字第 16993號卷
      三第12至14頁)。如果無訛,於93年3、4月至95年8月1日期間,富
      ○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尚未設立,而95年11月22日至97年1月8日間,
      該公司已解散。則原判決認富○環球證券投顧公司於上開二段期間
      ,亦可取得因章○清違法行為所得之半數顧問費,而就該部分數額
      ,不對富○投資管顧公司諭知沒收、追徵,似非無再研酌之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自101年2月2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起,迄今已
  逾8年,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有關減刑規定,案經發回,併請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昌錦
                                                    法官  蔡國在
                                                    法官  林恆吉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條 (立法目的)
  1.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條 (立法目的)
  1.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1. 第16條 (境外基金)
  1.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2.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1. 第118條 (罰則)
  1.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條 (立法宗旨)
  1.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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