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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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109.05.13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5月13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保險法
EN
第 1、168-2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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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為刑法第10條第 1項所明
定。經查被告所犯現行保險法第 168條之 2第 1、 2項、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3款之罪名,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而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自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同條項第 2款所定犯最
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
20年而非10年。從而本件追訴權顯未消滅,至為明確。原判決誤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而錯認本件追訴權時
效期間已屆滿,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遽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發回,宜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進行
審判程序,應併予注意。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法第一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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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保險法等罪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如
被 告 邱○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邱○寧所犯保險法第 168條之 2第 1、 2項、證券
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等罪名,其中保險法第 168條之 2雖於
被告行為後之民國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但其修正僅屬司法實務
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0
7 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進而認依現行保險法第 168條之 2第
1 、 2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規定,其法定刑均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另行加
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 6月」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2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係自犯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認定本案行為終了日應係最後一筆支票款項存入被告以
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於合○金庫銀行營業部之帳戶
時即94年 6月 6日起算,及依卷內事證計算追訴時效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故認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 109年 1月27日完成,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為刑法第10條
第 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所犯現行保險法第 168條之 2第 1、 2項、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罪名,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者,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自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 1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非同條項第 2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20年而非10年。從而本件追訴
權顯未消滅,至為明確。原判決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而錯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屆滿,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遽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案經發回,宜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進行審判程序,
應併予注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
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信銘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蔡廣昇
法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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