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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5.13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5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保險法 EN 第 1、168-2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為刑法第10條第 1項所明
定。經查被告所犯現行保險法第 168條之 2第 1、 2項、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3款之罪名,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而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自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同條項第 2款所定犯最
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
20年而非10年。從而本件追訴權顯未消滅,至為明確。原判決誤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而錯認本件追訴權時
效期間已屆滿,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遽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發回,宜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進行
審判程序,應併予注意。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法第一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保險法等罪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如
    被      告  邱○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邱○寧所犯保險法第 168條之 2第 1、 2項、證券
    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等罪名,其中保險法第 168條之 2雖於
    被告行為後之民國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但其修正僅屬司法實務
    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0
    7 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進而認依現行保險法第 168條之 2第
    1 、 2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規定,其法定刑均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另行加
    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 6月」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2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係自犯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認定本案行為終了日應係最後一筆支票款項存入被告以
    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於合○金庫銀行營業部之帳戶
    時即94年 6月 6日起算,及依卷內事證計算追訴時效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故認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 109年 1月27日完成,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為刑法第10條
    第 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所犯現行保險法第 168條之 2第 1、 2項、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罪名,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者,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自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 1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非同條項第 2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20年而非10年。從而本件追訴
    權顯未消滅,至為明確。原判決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而錯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屆滿,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遽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案經發回,宜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進行審判程序,
    應併予注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
    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信銘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蔡廣昇
                                                    法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相關法條

1. 保險法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歷史版次)
  1.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2.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1.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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