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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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109.05.13 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1483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5月13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6、7、8、20、22、43、43-6、171、174、1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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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
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 6條第 1項、
第 7條第 1項所明定。同法第22條第 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
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 6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辦理。則「已
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規定
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又所謂「已
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
補辦公開發行(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 1項)而言。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
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
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同法
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
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
行為,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甚明。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發行人招募股
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
亦難謂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
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兩百六十七條、第兩百六十八條、第兩百七
十二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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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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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劉○億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 訴 人 簡○嬌
參 與 人 昱○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貳罪及參與人昱○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證券詐偽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1款之詐偽罪( 2罪)及參與人昱○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公司)沒收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劉○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上述詐偽罪( 2罪)刑及沒
收等,併對參與人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2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
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74條第 2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
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
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
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 6條第 1項、第 7條第 1項所明
定。同法第22條第 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 6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辦理
。則「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
除合於私募之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
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證券交易法
第42條第 1項)而言。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
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
能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74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處罰
。又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並交付,或以帳簿
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甚明。發
行係以募集為前提,發行人招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
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謂係證券交易法
規範之發行行為。
2.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 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
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 267條第 3項規定:「得公開
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 268條第 1項規定:「除由
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
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 272條
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
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 1項所稱「
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
定人以外之人。又民國91年 2月 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法第 7條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
第43條之 6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
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 6第 1項規定,
雖未包括公司原有股東。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
「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
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
,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 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
同條第 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例如公司原有股東)。
(二)1.原判決事實認定:( 1)劉○億、陳○源(已歿)共同基於證
券發行詐偽之犯意聯絡,於辦妥 100年 8月 3日、 9月 8日昱○
公司虛偽增資登記後,於同年 9月 8日發行昱○公司增資股票8,
500 張(共計 850萬股,登記劉○億 180萬股,不知情之股東林
○吟、董○智、盧○宏、蕭○文、劉○琛各 100萬股、 100萬股
、 170萬股、 150萬股、 150萬股,實際上均由劉○億持有支配
);( 2)劉○億復承上同一犯意,出售昱○公司上開虛偽增資
股票;( 3)劉○億復承上同一犯意,製作不實之增資計畫書,
連同 101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現金增資說明書、現金
增資繳款通知單等資料,寄發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
股東,致附表三之一所示股東誤信昱○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
、獲利績優,而認購昱○公司 101年11月22日現金增資之 2,268
張股票(共計 226萬 8千股);( 4)劉○億、陳○源基於證券
發行詐偽之犯意聯絡,於辦妥 101年 6月15日、 8月16日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公司)虛偽增資登記後,於同年 8月
16日發行躍○公司增資股票 9,500張(其中 9,490張為虛偽增資
股票,共計 950萬股,登記負責人蕭○銘70萬股,劉○億 210萬
股,不知情之股東黃三江、林○吟、鄭○玲、蔡○菁、董○智、
詹○勝各50萬股、 250萬股、 100萬股、 120萬股、 100萬股、
50萬股,實際上均由劉○億持有,見原判決第 4至 6、 8頁)。
理由說明:劉○億就上開( 1)至( 4)部分,均有擅自詐偽發
行昱○公司或躍○公司股票之犯意與犯行(見原判決第18、20頁
)。昱○公司、躍○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發行
有價證券,且有詐偽之行為。劉○億係昱○公司、躍○公司公司
證券詐偽(發行)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負責人,所為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9條、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發行)共 2罪,及
違反同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179條、第 174條第 2
項第 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共 2罪(見原判決
第27頁)。劉○億就上開( 1)至( 3)及( 4)所為多次證券
詐偽(發行)暨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犯行,分別具有
反覆性及延續性,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見原判決第28
頁)。公訴意旨雖未就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與起訴證券詐偽(發行、買賣)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未併予審究,自有違誤
(見原判決第28頁)。
2.然查劉○億究竟有無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其就上開(
2 )部分,有何「發行」行為?又昱○公司、躍○公司分別辦
理上開( 1)、( 3)、( 4)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是否
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是否係向「特定人」招募股
份?此等事項攸關所為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集」、
「發行」要件,而得成立上述詐偽(發行)及非法發行有價證
券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徒
以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募集、發行者為
限,就上開( 1)至( 3)及( 4)部分,遽論以共同法人行
為負責人犯上述詐偽(發行)罪,並謂非法發行有價證券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尚嫌速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
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僅否認有共同詐偽發行股票之犯罪故意及犯行,未具體為
上開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參與人雖未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7
條第 1項規定,劉○億合法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部分,為
免裁判矛盾,原判決對參與人諭知沒收等部分,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未繳納股款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劉○億、上訴人簡○嬌上訴意旨略稱:
(一)劉○億部分:
原審量刑過重。
(二)簡○嬌部分:
陳○源會計師介紹其認識昱○公司負責人劉○億,並告以該公司
為擴充業務,需暫調資金應急,股東資金到位即可歸還。其未參
與該公司營運,不知後續印製股票之事,亦無從過問借貸資金用
途。其無犯罪之意,係受陳○源矇騙,而介紹劉○億與金主王○
卿認識,收取微薄佣金。其因法律常識不足,觸法入監執行,現
已悔過。原審量刑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劉○億、簡○
嬌共同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想像競合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罪( 4罪)刑或沒收等(簡○嬌)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就劉○億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犯上述未繳納股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劉○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簡○嬌於調
詢時及第一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簡○嬌於原審否認
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
判決係以劉○億、簡○嬌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劉○億、簡○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或為事
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一)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
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
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項所明定。
(二)劉○億、簡○嬌所犯,與上述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該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 376條第 1項第 1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淙
法官 黃瑞華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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