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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5.06 一百零九年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5月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 條
要  旨
要  旨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
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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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抗  告  人  宏○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仲
    代  理  人  吳美齡律師
                范清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吳○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109年2月18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宏○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係告訴人)聲請發還被告
    吳○民、黃○溱(下稱被告 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審法院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下稱本案)之犯罪所得,關於吳○民自動
    繳交扣案部分,除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發還外,聲請於案件終結、確定
    前,先行發還新臺幣 238萬 9,736元(以下金額,如未說明係美金,
    均為新臺幣)及其實收利息。原裁定以審酌黃○溱於案件審理中,曾
    經爭執應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 2人所繳交而尚未發
    還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有留存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聲請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 133條第 1項、第 14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
        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
        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
        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法院就
        被害人或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案件,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時
        ,應將如何具體審酌扣押物有留存原因及其必要性之理由,於裁
        定內載明,不宜泛稱當事人仍有爭執、案件尚未終結或確定,即
        認有留存之原因及必要,俾兼顧刑事扣押之目的與被害人、受處
        分人之財產權益。卷查本案判決認:抗告人因委託事務匯款至「
        ○○」公司(下稱○○公司)計美金 2,343,000元(按取得時之
        價值換算為新臺幣76,473,423元),其中支付給實際執行委託事
        務之北京律○同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律○公司
        )、○○(下稱○○公司)分別為美金25,000元、 9,600元,以
        實際匯給律○公司及○○公司之日的美金與新臺幣匯率換算為新
        臺幣,計 1,115,471元,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計75,357,952元,
        其中○○(即○○公司)部分雙方約定以「平分」之方式分受,
        業經被告 2人自承在卷。是案發時除○○(即○○公司)及○○
        公司帳戶內之美金 2萬元、 2萬8,375.85元尚未由黃○溱取得外
        ,均認已平均分得,而上開帳戶內之美金案發後由吳○民指示其
        配偶尤○蓉結清帳戶後繳回扣案,業經證人尤○蓉於第一審證述
        明確,則上開美金計 4萬8,375.85元部分,雖依被告 2人之計劃
        由黃○溱分受半數,然未及交付黃○溱即事發,應認仍由吳○民
        實際取得,以本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委託事務 A至 F取得
        時各買入及賣出即期匯率之總平均值即32.493(即附表二 E欄平
        均數)計算為 1,571,876元,本案犯罪所得由吳○民取得部分為
        38,464,914元,黃○溱分受所得則為36,893,038元等情。並說明
        :黃○溱辯稱:其實際取得者,實為○○公司匯至黃○溱設於柬
        埔寨之帳戶美金 1,138,400元,而黃○溱於民國 107年 1月12日
        已繳回 800萬元、美金771,779.61美元及 107年 1月26日繳回之
        290 萬元,其不法所得為美1,139,361.93元之旨,以上有本案判
        決可稽(見該判決第30頁)。於為沒收之宣告時,更敘明:本案
        被害人僅抗告人,是被告 2人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得優先發
        還抗告人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被告 2人於第一審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繳交之犯罪所得,除吳○民於 108年 6月24日繳
        交之 2,389,736元外,其餘均經第一審裁定發還抗告人並經抗告
        人領訖,則吳○民前開第一審未及發還,及被告 2人於原審補繳
        之犯罪所得合計 6,516,055元及其實收息,爰於判決中併為發還
        抗告人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6、37頁)。如果無訛,吳○民、黃
        ○溱之犯罪所得明顯可分,依序為38,464,914元、36,893,038元
        。原裁定雖肯認本案判決所認定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其 2人均
        已自動繳交扣案,且被害人僅抗告人一人,尚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之事實。然僅以黃○溱於案件審理中曾經爭執應繳回之犯罪所得
        之計算方式,即認被告 2人所繳交而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尚有留存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共同正犯
        ,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對各人所分得之部分為之。原裁定就共
        同正犯黃○溱於審理中曾經爭執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的計算方式,
        何以影響於吳○民所繳交之 238萬 9,736元及其實收利息之發還
        ,致該款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留存之必要,未予說明,遽
        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抗告人在第一審曾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第一審 108年 4月10
        日審判期日,抗告人委由告訴代理人范清銘律師就此陳稱:「係
        聲請鈞院就本案在鈞院訴訟繫屬期間,就將該等扣押或自動繳交
        之款項發還給被害人。為避免爭議,並請鈞院詢問兩位被告有無
        意見,若有意見我們附民利息還是繼續請求,若無意見,我們會
        再另外聲請鈞院發還,無論被告有無意見,我們仍會先聲請發還
        。」「(審判長問:就告訴代理人公司聲請本院就自動繳交以及
        扣押之款項,不待本案判決確定即發還告訴人公司,有何意見?
        )被告( 2人)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等語,有審判筆錄
        (見第一審卷 1第 379頁)可稽。第一審並依抗告人之聲請,於
        同年 6月26日裁定發還扣押物,主文諭知:「 1、臺○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在本裁定確定時
        ,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新臺幣或美金款項之餘額,匯入附表所示宏
        ○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或外幣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宏
        ○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2、扣案之新臺幣捌佰萬元及新
        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發還給宏○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第
        一審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 801號裁定可考。抗告人主張第一審法
        院審理期間,被告 2人已同意將其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全數發還抗
        告人,除為了展現與抗告人商談和解之誠意外,同時也可以避免
        被告 2人在抗告人民事求償訴訟中,其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利息
        持續增加,指摘原裁定理由之說明與被告 2人之意見相違,而有
        不當。依前揭資料所示,尚非全然無據。被告 2人前揭表示同意
        發還之範圍,是否包括吳○民於 108年 6月24日另繳交之 238萬
        9,736 元及其實收利息,仍欠明瞭,原審未調查、釐清,僅以黃
        ○溱曾經爭執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的計算方式,即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亦有未洽。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
    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燦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高玉舜
                                                    法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條 (立法宗旨)
  1.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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