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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4.30 一百零九年台抗字第44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4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
有逃亡之可能,並依據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將肇致證據或被告
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原審通知書理由欄僅勾選「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無任何卷證資料或事實依據之記載,無從知悉原處分法院
所稱相當理由之具體內容,未說明如何形成「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之心證,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限制出境出海
    抗 告 人 鄭○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3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 2款定有明
    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出境、出海之限制,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
    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之強制處分,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程序事項,其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
    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
    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
    維護。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
    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必須有具
    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並依據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
    若經釋放,將肇致證據或被告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原審通知
    書理由欄僅勾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無任何卷證資料或
    事實依據之記載,無從知悉原處分法院所稱相當理由之具體內容,未
    說明如何形成「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心證,顯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鄭○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9年 1
    月21日判決抗告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億 477萬38
    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 2款之「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以通知
    書方式裁定其自 109年 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2項規定製作書面,於 109年 1月21日以院彥刑
    平 106金上重更(一) 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
    、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出境、出海之限制
    。復於 109年 3月13日製作 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3號裁定書
    ,敘明抗告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以其獲判重刑,為逃避執行,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合理可疑其具有逃往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必要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
    旨,依法送達抗告人。
    於法俱無不合,且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要
    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
    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許錦印
                                                    法官  王梅英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條 (立法宗旨)
  1.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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