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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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109.04.30 一百零九年台抗字第44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4月3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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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
有逃亡之可能,並依據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將肇致證據或被告
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原審通知書理由欄僅勾選「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無任何卷證資料或事實依據之記載,無從知悉原處分法院
所稱相當理由之具體內容,未說明如何形成「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之心證,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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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限制出境出海
抗 告 人 鄭○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3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 2款定有明
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出境、出海之限制,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
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之強制處分,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程序事項,其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
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
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
維護。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
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必須有具
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並依據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
若經釋放,將肇致證據或被告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原審通知
書理由欄僅勾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無任何卷證資料或
事實依據之記載,無從知悉原處分法院所稱相當理由之具體內容,未
說明如何形成「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心證,顯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鄭○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9年 1
月21日判決抗告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億 477萬38
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 2款之「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以通知
書方式裁定其自 109年 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2項規定製作書面,於 109年 1月21日以院彥刑
平 106金上重更(一) 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
、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出境、出海之限制
。復於 109年 3月13日製作 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3號裁定書
,敘明抗告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以其獲判重刑,為逃避執行,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合理可疑其具有逃往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必要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
旨,依法送達抗告人。
於法俱無不合,且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要
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
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許錦印
法官 王梅英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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