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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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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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04.30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173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4月3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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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
性」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餘再審理由,乃指
摘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係非常上訴範疇,非再審程序可得救濟,乃認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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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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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抗 告 人 徐○銘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
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銘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聲證一(10
8 年 8月15日鑑識會計報告)、聲證二(吳○地會計師詢證函)、聲
證三( 108年 9月27日鑑識會計報告)等件,或係德○聯合會計師團
隊、吳○地個人就資金流向之意見,並未說明認定之客觀事證;或係
吳○地說明受委託瞭解普○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公司;
嗣改名為圓○公司)財務資訊情形,其未發現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書
面供述,然上開鑑定意見或說明內容,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評價
結果,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
第 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有間,聲請
意旨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餘再審理由,乃指摘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係非常上訴範疇,非再審程序可得救濟,乃認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民國 109年 1月 8日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 條之 2,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理由載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
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
予通知到場本條。」是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若再審聲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
)、有無理由,尚有未明,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
本件原審雖曾於 108年10月14日傳喚抗告人,惟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抗告人於同年 8月25日已以受刑人身分入臺北監獄執行(見原審
卷第 477頁),則原審於同年 9月24日郵寄傳票至抗告人住所通知抗
告人之時(見原審卷第 337頁),抗告人因受監禁而無法自行到庭,
原審嗣後亦未再行向監獄提訊抗告人,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
會。
又原裁定於其理由三、(二)敘載:「再審聲請意旨(一)之 1、(
二)及(六)部分,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此
部分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非合法」等語(見原裁定第10頁第 7至
12行);惟抗告意旨陳稱:其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雖敘及原確定判
決之認事用法有誤,係在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與先前卷存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但並無以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
由究竟為何?首應釐清,原裁定未予辨明,非無調查確認之必要。
再者,原裁定於其理由三、(四)、(一)記載:「抗告人檢附之10
8 年 8月15日鑑識會計報告內文,並無『針對櫃檯買賣股票成交資料
彙總表中,有關貴公司每月總成交量計算其占貴公司每月底股數之比
例如附表十一,僅就此一資訊觀察,尚難以判斷貴公司97、98年度與
鑫○公司之進貨及威○公司之銷貨交易與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貴公司
股票有直接之關聯性』等文字,也未見附表十一」等語(見原裁定第
11頁第10至15行);惟抗告意旨主張:該「櫃檯買賣股票成交資料彙
總表」,係用以判斷本案虛偽交易而生之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
易法「重大性」要件之關鍵證據,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
為具有新規性、確實性之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有無該
「櫃檯買賣股票成交資料彙總表」?是否足資為動搖原確定判決判斷
之可能?既無在卷,本院無從判斷,非不得傳喚抗告人調查、確認是
否補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即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
三、以上,或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維
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昌宏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蔡彩貞
法官 林孟宜
法官 吳淑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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