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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04.23 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359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4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刑法規定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上有利得者即應予剝奪,以符刑法關於沒收修正
之意旨。而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及第 2項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參諸該修訂擴大沒收主體至
第三人之理由,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
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
義等旨。又犯罪所得擴大對第三人沒收,既在填補制裁漏洞,倘若犯罪行
為人自始即已取得犯罪所得而享有實質支配管領,名義之第三人事實上從
未取得犯罪所得者,難謂非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之情形。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者,固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
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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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被告)陶○(原名陶○五)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被告)周○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被告)陶○森(原名陶○森)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被告)葉○平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被告)陶○昌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被告) 陳○宏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蔡○仁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張○華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胡○智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周○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秦○蘭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孟○輝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張○龍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楊○平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章○瑋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翁○益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陳○業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75號、100年度偵字第2
3521、23544號、101年度偵字第762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 19、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陶○、周○、陶○森、葉○平、陶○昌、陳○宏部分,暨
其附件編號3 、4 、14以外之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經大法庭裁定之第三人沒收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陶○五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本庭評議後,認為擬
    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
    認為有必要,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3項前段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為
    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與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經本庭
    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經本院刑
    事大法庭於民國 109年 4月22日以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主
    文宣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
    檢察官聲請為必要。」,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一)、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
    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
    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
    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又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
    、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
    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
    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沒收,皆與刑罰
    、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
    之一定法律效果。從而,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
    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 1第 2項(犯
    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 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
    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
    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
    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
    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
    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
    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
    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
    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又基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第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亦應有上訴救濟之
    權利。因此,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
    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
    故於刑事訴訟法第 7編之 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第 455條之12至第 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
    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
    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三)、為貫徹
    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2第 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第三人既
    是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為權利,並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
    擇權,而有捨棄參與之決定權,同條第 3項後段乃明文規定,若其「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法院無庸裁定命其
    參與。基於第三人欲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其聽審權之實踐,當以預見
    其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告沒收,以及知悉其有聲請參與之權利,作為
    前提。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3第 1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
    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提起公訴時,同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除
    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
    項,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而起訴後,
    同條第 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
    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俾法院為適當之
    沒收調查與認定。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而檢察官未依上
    揭規定聲請,第三人亦未聲請者,因實體法第三人沒收要件成立時,
    法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義務,則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第三人之聽
    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
    第 3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自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立法理由第 3點更揭明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不待檢察官聲請之
    旨。其歷史背景,係某些社會矚目之食品安全、重大經濟及金融等有
    關案件,國人多認有沒收不法財產所得,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乃經
    立法形成。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
    責任,而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
    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
    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四)、綜上,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
    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
    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
    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
    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
    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
    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
    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
    之12第 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
    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等旨。已就本件前揭法律見解歧異
    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二、上訴人即參與人蔡○仁等上訴意旨謂:沒收既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基
    於控訴原則,自應檢察官聲請第三人沒收財產,法院始得為之,本件
    檢察官未於提起公訴或歷審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僅於原審聲
    請法院裁定命可能受沒收宣告之第三人參與訴訟,原審未察,逕以裁
    定命上訴人即參與人等參與沒收程序,且諭知沒收其等名下碩○公司
    股票,已違反不告不理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依卷內資料,
    本件檢察官於 101年 4月19日起訴時,現行刑法第三人沒收以及刑事
    訴訟法第三人沒收程序相關規定,尚未經修法施行,檢察官自無從於
    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未為上揭聲
    請,原審法院審理中,以上訴人即參與人等名下之證券交易帳戶財產
    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財產可能被沒收,惟該等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為保障其等參與程序權,認有參與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 455條之12第 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見解,已為本院刑事大法
    庭所不採。況且,控訴制度之設,其目的旨在藉由檢察官與法官分權
    制衡,相互監督節制之方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得以客觀而且正確
    地行使。其主要之內涵,固在要求「無訴即無裁判」,也就是無檢察
    官之起訴,即無法院之裁判,法院之裁判必須以檢察官之起訴為前提
    ,並受檢察官起訴範圍之限制,法院自不能主動審判未經檢察官起訴
    之案件,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但控訴原
    則之規範範圍,係指法院審理裁判的「對象」及「標的」,為經檢察
    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 2項、第
    266 條至第 268條),使法院不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告以外之人
    ,或其他犯罪事實而為審判,並非謂所有法院職權之行使,例如法院
    於認定被告有罪後,是否以及應科處如何之刑罰或諭知一定之保安處
    分、沒收等事項,均須以經檢察官請求為前提。是否諭知刑罰、保安
    處分、沒收以及若干之宣告,乃法院之法定義務。故檢察官本於控訴
    原則,對特定被告、犯罪事實起訴後,法院於認定犯罪存在,即必須
    依其職權就上開事項為調查及認定,不待檢察官聲請,反之,縱使檢
    察官為該法律效果為請求,法院亦不受其請求之拘束。至於對第三人
    財產沒收之宣告,乃依刑法明定,法院於審理中對其為相關調查,自
    與控訴原則無違。至沒收的性質,之所以說是獨立的法律效果,在於
    強調其係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外,非傳統的刑罰之一環,惟終究屬
    法律效果。在已經起訴的訴訟程序中,不能因沒收於刑法上具獨立法
    律效果之性質,推論未聲請即牴觸「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上訴意
    旨,即難謂有理由。又雖原判決仍有其他違背法令而應撤銷發回原審
    更為審判之情形。惟本件依法援用前揭大法庭法律見解裁判部分,乃
    為本院之判決先例,自應敘明。
貳、本案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陶○(原名陶○五,下稱陶○五)、
    陶○昌、陳○宏、周○、陶○森(原名陶○森,下稱陶○森)、葉○
    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經比較
    新舊法,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陶○五、周○、陶○森、
    葉○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第 1項第 1款之高買證券
    罪刑,且為沒收宣告;均論處陶○昌、陳○宏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二、然查:
  (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
        院認定與論罪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
        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
        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
        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
        ,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
        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周○、陶○五、陶○森、葉○平等人基於操
          縱股價之犯意聯絡,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公司,交易代號3617)股票之價格
          ……其等炒作碩○股票時間係「自 100年 4月18日起至 100年
          8 月10日止」(見原判決第 7頁倒數第 5行)。惟其附表一「
          陶○五等人於 100年 4月18日起至 8月10日間使用31人共93帳
          戶買賣碩○股票明細」記載本件逐筆之股票買賣,其中編號 8
          部分,陶○五以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寶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股票帳戶,買進碩○股票1,
          385 張,賣出 1,113張,其賣出日期「 100年 3月11日至 4月
          28日」(見原判決附表一第 2頁),則記載之交易期間與事實
          欄認定之炒作期間已不一致。又附表一編號20部分,陶○昌以
          寶來證券股票帳戶,買進碩○股票 864張,賣出 572張,其賣
          出日期「 100年 4月29日至11月 7日」(見原判決附表一第 3
          頁),記載之交易期間,同非在事實欄認定之炒作期間內,顯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2.原判決係認陶○五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31人共93帳戶以高買證
          券票及相對成交方式抬高碩○公司股票,而原判決「附表一之
          2 :附表一93帳戶 4月18日至 8月10日間應剔除之交易明細」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部分,記載張○元在大○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 100年 4月22日、 6月
          15日、 6月20日之交易,係由周○下單,屬本案犯行,其他交
          易則均與本案無關而應予剔除(見原判決附表一之 2第 1頁)
          。惟原判決附表三認定本件相對成交之股票交易,復記載張○
          元上開帳戶中於 100年 4月26日等多筆已於附表一之 2剔除之
          交易明細,二者似互不相符,原判決復未為相關說明,自有未
          當。
        3.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高買證券之犯罪所得計算,「按其賣出
          總金額減除買進總金額並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所獲取的財
          物雖為負數即新臺幣(以下同)-1,892,308,853元。但加計10
          0 年 8月10日之上開庫存股票18,260張,並以炒作最後 1日(
          即 100年 8月10日)收盤價 151元作為擬制賣價,再扣除證交
          稅及手續費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 2,745,059,125元
          ,兩者相加合計為 852,750,272元(-1,892,308,853+2,745,
          059,125 = 852,750,272…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並據此
          計算葉○平、陶○森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 9至10頁)。惟
          其附表六買賣淨價差欄( E)之計算式「 E= D- C」, D係
          指成交賣價減除手續費及交易稅, C指成交賣價(見原判決附
          表六第 1頁),則此計算式似與事實欄上開說明不符,且附表
          六買賣淨價差欄據此說明之計算結果(例如陶○五、周○部分
          ( D) 3,208,726,278-( C) 3,222,988,000=-14,261,7
          22。並非- 1,892,308,853)亦顯然有誤。
        4.原判決上開記載,已有齟齬,且實情究竟為何?影響本件陶○
          、周○、陶○森、葉○平、陶○昌、陳○宏等炒作事實以及其
          等陶○、周○、陶○森、葉○平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判決不無
          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失。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將行為人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
        「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
        取之財物」部分,為其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
        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則為其個人
        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
        ,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進而行為人之交易犯罪所得,即
        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原判決
        已說明:陶○五等人於本件炒作期間,就其等買入與賣出之股票
        ,如何按其賣出總金額減除買進總金額,並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
        後,計算所獲取的財物(-1,892,308,853元),又如何以炒作最
        後 1日(即 100年 8月10日)庫存股收盤價作為擬制賣價,再扣
        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2,745,05
        9,125 元),兩者相加合計,認定本件因犯證券交易法之「高買
        證券罪」之犯罪所得為「炒作股票之價差」 852,750,272元之旨
        (見原判決第 9至10、61至62頁)。惟其就沒收之宣告,復於理
        由欄內記載:「陶○五等人以上述違法行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合
        計為 852,750,272元,以炒作期間最末日之股價 151元換算,應
        為 5,647仟股…扣案之碩○公司股票 6,751仟股,經剔除 100年
        8 月10日以後買入之部分後,屬於本案炒作期間者為 5,434仟股
        …扣案之附件帳戶內之股票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7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 4項規定,就各帳戶內之
        碩○公司股票及其孳息均沒收」(見原判決第78至79頁),係以
        附件所示扣案之帳戶「股票」為本案犯罪所得,作為沒收之對象
        ,而宣告沒收之,惟未說明所憑之理由,其雖又記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 1第 4項規定」,然是否認定該扣案股票屬「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又如何認定之?俱未說明之,本院自無以判斷其適
        用法則當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承上說明,倘原判決認扣案之附件帳戶內股票( 5,434仟股)係
        行為人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如何認定超
        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再變得股票?其遽未說明,逕於理由欄內
        認定「陶○五等人之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之前述(一)股票外,尚
        有 213仟股未扣案(即 5,647- 5,434= 213)」,並據此對於
        陶○五、周○、陶○森、葉○平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碩○股票
        213 仟股及其孳息沒收,其判決理由亦嫌欠備。
  (四)刑法規定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上有利得者即應予剝
        奪,以符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意旨。而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及
        第 2項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定其沒收之條件;參諸該修訂擴大沒收主體至第三人之理由,除
        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
        ,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
        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
        合公平正義等旨。又犯罪所得擴大對第三人沒收,既在填補制裁
        漏洞,倘若犯罪行為人自始即已取得犯罪所得而享有實質支配管
        領,名義之第三人事實上從未取得犯罪所得者,難謂非屬刑法第
        38條之 1第 1項「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之情形。而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成員內
        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者,固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
        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程序上,事實審法
        院依卷證,認第三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時,即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惟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踐行,與是否為第三人沒收之宣告,核屬二事,
        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審理結果,本於全辯論意旨,依法判斷本件犯
        罪所得係屬行為人或第三人?是否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2 項各款之要件相合?並於判決敘明其宣告沒收之得心證理由,
        始為適法。原審依卷證資料以附件編號 1、 2、 5至13(編號 3
        、 4、14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示張○華等人帳戶之股票,
        可能涉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依法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固
        屬適法,已如前述,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陶○五等人「保管相關
        帳戶之存摺」、「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包含附件所示張
        ○華等人帳戶)下單」(見原判決第 8頁),且於理由欄記載胡
        ○智、張○華、周○、黃○(○景)、胡○泉、林○華、秦○蘭
        、蔡○仁、章○瑋、陳○業、楊○平、孟○輝及張○龍等將附件
        所示之證券帳戶借予陶○五、周○、葉○平、陶○森等人為本件
        買賣碩○公司股票使用之旨(見原判決第17、18、45、46、53頁
        ),則其是否認定該等帳戶內之碩○公司股票實屬陶○五等人所
        有?原判決就該等帳戶扣案之碩○公司股票,究係認定屬(行為
        人)陶○五等人或(第三人)張○華等人所有?倘係第三人所有
        ,則如何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各款規定之沒收要件相符?原
        判決俱未為必要之說明,僅以「扣案之附件帳戶內之股票均為本
        案犯罪所得,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刑法第38條之
        1 第 4項規定,就各帳戶內之碩○公司股票及其孳息均沒收」(
        見原判決第79頁第 5至 8行),而為宣告沒收之理由,依上述說
        明,亦有理由未臻完備之失。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
        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暨沒收之諭知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陶○五、周○、陶○森
        、葉○平、陶○昌、陳○宏部分,暨其附件編號 3、 4、14以外
        之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許錦印
                                                    法官  蔡新毅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王梅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條 (立法宗旨)
  1.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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