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04.30 一百零九年金上訴字第37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4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一、被告謝○陽因犯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之詐偽罪,前經本院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犯罪所得非微,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於民國 109年 2月13日執行羈押,至 109年 5月12日, 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玆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 109年 5月13日起,第 1次延長羈押 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 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陽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陽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陽因犯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之詐偽罪,前經本院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犯罪所得非微,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於民國 109年 2月13日執行羈押,至 109年 5月12日, 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玆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 109年 5月13日起,第 1次延長羈押 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 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江德千
                                                    法官  高增泓
                                                    法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劉恒宏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