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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04.21 一百零七年重附民上字第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4月2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被  上訴人  侯○惠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 107年 5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序號32),可證被上訴人侯○惠
    知悉呂○村操縱德○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且侯○惠亦隨呂○村之操
    盤跟進買賣德○公司股票,與呂○村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罰相繩。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爰
    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侯○惠應與郭○華連帶給
    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三)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四)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侯○惠未與
    呂○村、陳○亦二人有任共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等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查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中雖提及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
    侯○惠與「郭○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案共同被告郭○華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原審以 105年度金訴字第15
    號刑事判決諭知郭○華無罪,另就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郭○
    華訴請損害賠償部分,則以 106年度附民字第 130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於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原
    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2項之規定,於 107年 6月12日以10
    6 年度附民字第 1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中就郭○華部分判決之上訴,此亦有前述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9-1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中提及訴請郭○華應連帶賠償之部分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侯○惠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金訴
    字第15號判決諭知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已由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
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  王佳穎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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