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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03.31 一百零九年聲字第59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3月3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
第 1項、第 142條第 1項、第 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
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
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
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
,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
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聲  請  人  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翁輝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等案件(本院 106年度金
上更(二)字第 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終結,於民國 108年 9月30日判刑確定,然查本件案發時
    扣案之證物經臺中高分院審理調查,認無不法情事,應發還於當事人
    核屬正當,故今依法提出聲請發還扣案之證物於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
    訟法第 133條第 1項、第 142條第 1項、第 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
    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
    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
    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
    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被告翁○傑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108年 9月30日以 106年金上更(二)字第 8號
    判處有期徒刑 9年 6月確定,現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經該
    署於 108年12月 4日以 108年度執字第 16892號分案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
    ,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
    而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堯銘
                                                    法官  王鏗普
                                                    法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文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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