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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03.10 一百零八年金上訴字第276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3月1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本案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
募集、買賣有價證券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等罪嫌,雖經原審認定被
告係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
、第 175條第 1項等罪嫌,惟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以受害對象近
千人,事後未與部分投資人和解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
當。故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
民國 109年 3月26日起,第 1次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
第 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因被告吳○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 109
    年 3月25日, 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案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第 175條第 1
    項之非法募集、買賣有價證券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等罪嫌,雖
    經原審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 2項第 3款、第 175條第 1項等罪嫌,惟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復以受害對象近千人,事後未與部分投資人和解等為由,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當。故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 109年 3月26日起,第 1次延長
    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 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文勝
                                                    法官  廖健男
                                                    法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玉惠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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