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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03.05 一百零七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3月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葦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怡成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蓉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恭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 2月26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
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更正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
    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
    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部分(即第 2頁第24列第19字以下),係載明被告林○
    葦應執行之刑及沒收範圍,而被告林○葦所犯之罪應併予宣告沒收部
    分僅如附表甲編號 4「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其所載,其應予沒收
    之範圍係「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被告林○葦既僅有如附表甲編號 4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併予宣告沒收,依法本即執行該附表甲編
    號 4所載之沒收即可,毋庸另於主文欄再為重載明)。經查依本件判
    決理由欄被告林○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理由論述,係認定被告林○
    葦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萬元(見本件判決第 166頁),
    又被告林○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亦係「新臺幣壹億壹仟
    肆佰萬元」(見本件判決第 199頁),足見本件判決附表甲編號 4所
    載被告林○葦犯詐欺取財罪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
    仟肆佰萬元」係屬正確,而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
    參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則顯係誤載。是依前揭說明,即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仁松
                                                    法官  林宜民
                                                    法官  林榮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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