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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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03.05 一百零七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3月5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要 旨 |
要 旨 |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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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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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葦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怡成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蓉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恭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 2月26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
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更正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
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
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部分(即第 2頁第24列第19字以下),係載明被告林○
葦應執行之刑及沒收範圍,而被告林○葦所犯之罪應併予宣告沒收部
分僅如附表甲編號 4「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其所載,其應予沒收
之範圍係「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被告林○葦既僅有如附表甲編號 4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併予宣告沒收,依法本即執行該附表甲編
號 4所載之沒收即可,毋庸另於主文欄再為重載明)。經查依本件判
決理由欄被告林○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理由論述,係認定被告林○
葦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萬元(見本件判決第 166頁),
又被告林○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亦係「新臺幣壹億壹仟
肆佰萬元」(見本件判決第 199頁),足見本件判決附表甲編號 4所
載被告林○葦犯詐欺取財罪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
仟肆佰萬元」係屬正確,而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
參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則顯係誤載。是依前揭說明,即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仁松
法官 林宜民
法官 林榮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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