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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02.10 一百零八年金上重訴字第105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2月1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8年 6月19日增訂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條文,並
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 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 7條之11第 2項、第 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
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個月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 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之規定重新起算。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
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 3第 2項規
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 4月,第 2次
不得逾 2月,以延長 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爵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鄭深元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丁○爵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8年 6月19日增訂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條文
    ,並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 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1第 2項、第 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
    ,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 3之規定重新起算。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 3第 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 4月,第 2次不得逾 2月,
    以延長 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爵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 7年 6月,且於偵查及原審分別經裁定自民國 106年11月
    29日、 107年 6月24日執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前揭原審判決書
    、限制出境結果瀏覽及原審 107年 6月 1日南院武刑日 107金重訴 3
    字第 10700029638號函〈稿〉(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129-
    264 頁;本院卷二第 272之 9頁)在卷可稽。茲因新法增訂生效施行
    後即將屆滿 2月,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陳述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324
    頁)。另被告雖否認前開犯行,惟依被告、同案被告李俊賢(已於10
    8 年10月25日死亡,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相關供述,及
    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2款、第 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
    犯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年
    6 月,本於畏罪避刑人性,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並
    非高齡、亦無罹患疾病,而無不利逃亡之情事,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
    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蔡廷宜
                                                    法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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