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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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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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02.10 一百零八年金上重訴字第105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2月1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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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8年 6月19日增訂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條文,並
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 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 7條之11第 2項、第 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
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個月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 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之規定重新起算。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
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 3第 2項規
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 4月,第 2次
不得逾 2月,以延長 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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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爵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鄭深元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丁○爵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8年 6月19日增訂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條文
,並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 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1第 2項、第 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
,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 3之規定重新起算。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 3第 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 4月,第 2次不得逾 2月,
以延長 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爵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 7年 6月,且於偵查及原審分別經裁定自民國 106年11月
29日、 107年 6月24日執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前揭原審判決書
、限制出境結果瀏覽及原審 107年 6月 1日南院武刑日 107金重訴 3
字第 10700029638號函〈稿〉(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129-
264 頁;本院卷二第 272之 9頁)在卷可稽。茲因新法增訂生效施行
後即將屆滿 2月,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陳述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324
頁)。另被告雖否認前開犯行,惟依被告、同案被告李俊賢(已於10
8 年10月25日死亡,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相關供述,及
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2款、第 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
犯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年
6 月,本於畏罪避刑人性,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並
非高齡、亦無罹患疾病,而無不利逃亡之情事,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
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蔡廷宜
法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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