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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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01.22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383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1月22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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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沒收
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其目的係著重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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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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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發還扣押物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英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俊儀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附表一所示手機 2支、附表二所示現鈔均係
聲請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個人存款,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
罪所生之物,如認附表一所示手機內容可資為證據使用,可將其內容
匯出、複製為證據資料而無扣押之必要,故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
訟法第 133條第 1項、第 142條第 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
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
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孫○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 2支、附表二
所示現鈔,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
,全案尚未定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
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 2支,既均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法進行搜索
時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非得
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
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尚未審結前,
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
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
法處理為宜。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孫○英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仍在審
理並未確定,依目前訴訟進度,尚不能確認被告孫○英犯罪所得
之總數,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鈔並非不易處分之物,且
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為確保日後因當事人上訴而為審理需要及
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
先行發還。是聲請意旨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美金現鈔非流通貨幣,
且非違禁物或犯罪所用、所生之物而無扣押必要,自應發還聲請
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姜麗君
法官 梁家贏
法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李翰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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