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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01.22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247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月2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58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
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
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
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
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 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
,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外,行為人是否有該當「已顯無通緝之
必要」之情況,即應相當或類似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
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
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3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
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亦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係屬程序之事實,法院
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即可依法通緝被
告。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票
          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聲  請  人
    即被告胞兄  韓○威
    被      告  韓○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
    ,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
    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
    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
    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 1款定有明
    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外,行為人
    是否有該當「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即應相當或類似於上開所
    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
    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3項
    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
    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被告於
    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係屬程序之事實,法院只須有相
    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即可依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
  (一)被告韓○鋒前於民國87至89年間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由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受理在案,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拒不到案接受審判,復經派警拘提無著,本院乃於96年 5月 1日
        依法通緝,此有卷附本院96年 4月 3日、同年月 4日、25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及本院通緝書可考。又被
        告於95年12月28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復於本院發布通緝
        後之98年 2月 4日將戶籍遷出國外,且未向本院陳明其海外住址
        等情,有其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 108
        年度聲字第2473號卷第19、29頁)。再參以聲請人乃被告胞兄知
        悉被告遭通緝,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節本,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從而,
        自足認被告已得透過各種聯繫管道得知本案審理進程。依上所述
        ,被告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國接受裁判,且已出境並避居於
        我國現行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顯然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
        自應認本院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
  (二)聲請人雖泛稱:被告僅係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票券公司)之職員,並非董監事或經理人,據知相關等級之職員
        多已(宣告)緩刑在案云云,並檢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節本
        供參。惟因本院就被告被訴前揭案件之審理,並不受上開判決所
        拘束,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受裁判之人
        ,而不及於被告,是本院就被告被訴前揭案件既尚未審理,是否
        得為無罪之判決,仍須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3項所稱「通緝…已顯無必要」之情形;況
        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方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是縱令力
        ○票券公司員工經宣告緩刑,亦係經論以「有罪」判決,而非不
        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實無從執為本件聲請有利之認定。
  (三)至聲請人另指:該案距今已過10餘年恐已時效消滅云云。然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係於87至89年間涉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
        銀行法第 125之 2第 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 1項、刑法
        第 216條、第 215條及同法第 342條第 1項等罪嫌,其中,證券
        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及銀行法第 125之 2第 1項之罪,屬最重
        本刑10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 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單就此形式觀之,被告
        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即未完成。是所指時效消滅云云,亦屬無
        稽之詞,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其所涉嫌前揭案件仍繫屬於本院,迄未到案
        ,其逃亡、藏匿之事實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通緝,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傑
                                                    法官  王星富
                                                    法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相關法條

1.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58條 (罰則)
  1.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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