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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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01.22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2473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1月22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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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58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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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
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
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
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
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 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
,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外,行為人是否有該當「已顯無通緝之
必要」之情況,即應相當或類似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
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
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3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
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亦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係屬程序之事實,法院
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即可依法通緝被
告。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票
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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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聲 請 人
即被告胞兄 韓○威
被 告 韓○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
,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
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
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
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 1款定有明
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外,行為人
是否有該當「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即應相當或類似於上開所
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
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3項
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
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被告於
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係屬程序之事實,法院只須有相
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即可依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
(一)被告韓○鋒前於民國87至89年間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由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受理在案,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拒不到案接受審判,復經派警拘提無著,本院乃於96年 5月 1日
依法通緝,此有卷附本院96年 4月 3日、同年月 4日、25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及本院通緝書可考。又被
告於95年12月28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復於本院發布通緝
後之98年 2月 4日將戶籍遷出國外,且未向本院陳明其海外住址
等情,有其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 108
年度聲字第2473號卷第19、29頁)。再參以聲請人乃被告胞兄知
悉被告遭通緝,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節本,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從而,
自足認被告已得透過各種聯繫管道得知本案審理進程。依上所述
,被告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國接受裁判,且已出境並避居於
我國現行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顯然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
自應認本院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
(二)聲請人雖泛稱:被告僅係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票券公司)之職員,並非董監事或經理人,據知相關等級之職員
多已(宣告)緩刑在案云云,並檢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節本
供參。惟因本院就被告被訴前揭案件之審理,並不受上開判決所
拘束,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受裁判之人
,而不及於被告,是本院就被告被訴前揭案件既尚未審理,是否
得為無罪之判決,仍須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3項所稱「通緝…已顯無必要」之情形;況
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方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是縱令力
○票券公司員工經宣告緩刑,亦係經論以「有罪」判決,而非不
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實無從執為本件聲請有利之認定。
(三)至聲請人另指:該案距今已過10餘年恐已時效消滅云云。然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係於87至89年間涉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
銀行法第 125之 2第 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 1項、刑法
第 216條、第 215條及同法第 342條第 1項等罪嫌,其中,證券
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及銀行法第 125之 2第 1項之罪,屬最重
本刑10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 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單就此形式觀之,被告
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即未完成。是所指時效消滅云云,亦屬無
稽之詞,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其所涉嫌前揭案件仍繫屬於本院,迄未到案
,其逃亡、藏匿之事實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通緝,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傑
法官 王星富
法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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