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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01.15 一百零九年聲字第12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
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告;前
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第 1項第 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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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聲  請  人  鍾○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張紹斌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智於民國 109年 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變更報到機關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旅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智前因案遭到羈押,嗣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
    羈押,命被告應於每日晚上九時至十時間,至居所臺北市○○區○○
    路00號 9樓所轄之派出所報到,被告均有按日準時前往。今適逢農曆
    春節,為能返鄉探望父母,爰依法聲請於民國 109年 1月22日起至同
    年月27日止,變更報到機關為被告父母住所屏東縣○○市○○路 000
    ○00號所轄之派出所。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
    報告;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 116條之 2第 1項第 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嫌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
    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某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
    行為,認被告涉嫌操控 TDR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 款、第 5款及第 7款規定,涉犯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之操縱股價罪嫌及同條第 2項之操縱股價達獲利達
    新臺幣(下同) 1億元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16號、 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審理中
    。次查,被告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於通緝期間
    偽造護照冒名出境 2次,經緝獲歸案,由本院於 107年 1月12日裁定
    命被告於提出 5,00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00號 9樓居所,且限制出境(海),另應於每日晚間 9時
    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有上開裁定可查。今被告以農
    曆春節返鄉為由,聲請於 109年 1月22日(國定連續假日前一日)起
    至同年月27日(農曆初三),變更每日報到機關為被告父母住所屏東
    縣○○市○○路 000○00號所轄之派出所等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
    ○市○○路 000○00號住所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農
    曆春節為我國重要傳統節日,習俗上為家族團聚之時,被告聲請於農
    曆春節國定連續假日前一日即 109年 1月22日起至農曆春節初三即同
    年 1月27日止,變更報到機關為父母住所所轄之派出所,合乎情理,
    且無礙本案之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第 1項第 1
    款、第 2款准許之,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裁定僅係變更部分期間之
    報到機關,被告於變更期間之報到時間仍為每日晚上 9時至10時,且
    自 109年 1月28日起,被告應回復向其居所臺北市○○區○○路00號
    9 樓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第 1項、第 2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官  林彥成
                                                    法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9年5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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