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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12.27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251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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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德
    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 108年度金易字第 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德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本案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許○德(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年 4月 1
    日傳喚到庭訊問,並經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交保並限制
    出境、出海,嗣於同年 8月31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
    再經檢察官予以70萬元交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末於 108年 9月27日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
    20714 號及 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於移審至本院後,經受命法官
    於 108年11月13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涉犯情節及不法程度與同案被告許○信
    迥然有別,聲請人於本案至多屬邊緣角色,同案被告許○信於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中均要居首腦,就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及具保金額
    ,實不應與同案被告許○信為相同之考量;聲請人於偵查中歷次到庭
    且主動配合調查,並無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且聲請人之生活重心仍在
    國內,並無長期滯外不歸之可能,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或准予 330
    萬元之具保金額以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本院認為 330萬元
    之具保金額過低,聲請人之具保金額願意提高到 500萬元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
    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
    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茲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財報不實及第 2款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涉犯
    罪名為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考量本
    件對聲請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以及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院認
    聲請人仍有藉由逃亡以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
    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
    之虞;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案先前偵查及訊問程序中,均有遵期到
    庭接受偵查或審理,另依比例原則審酌聲請人整體涉案情節,及其目
    前在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有固定職業,每月薪資約42至
    43萬元,未持有外國護照及居留證,亦無其他家人及親戚在國外居住
    等情(分見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第 186至 187頁;本院 108
    年度聲字第2510號卷第80至81頁);再參以檢察官亦表示:建請仍對
    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倘若本院認得以具保方式替代,請命聲
    請人不低於 500萬元之金額交保,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
    分見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第 188至 189頁;本院 108年度聲
    字第2510號卷第80頁);又聲請人亦表示因工作有到海外推廣業務之
    需求,苟聲請人能再提出相當金額具保,當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
    序及執行程序之順暢進行,而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聲請人先前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提出保
    證金 170萬元乙節,認聲請人再提出保證金 500萬元後,應足兼顧後
    續刑事程序之保全及聲請人行動自由權之保障,爰准聲請人提出前揭
    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又本院之後為保證聲請人
    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仍得斟酌本案證據調查及訴訟進
    度等因素,對聲請人為羈押、具保、限制出境(海)等其他強制處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官  林勇如
                                                    法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偲含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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