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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9.01.21 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435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月2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
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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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839號、99年度偵字
第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1.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張○傑與張○元(業據第一審判決不
          受理確定)、蔡○凱(原名蔡○中,業據第一審判決免訴確定
          )共同炒作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於民國91年 8月
          轉為上市公司;嗣於98年 7月更名為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範圍,係指張○元提供,包
          括正○公司在內之26個人頭戶(見起訴書第 3頁)。然原判決
          僅認定人頭戶如其附表一所示之12人,對其他14人部分,則未
          認定,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2.起訴書認定本件炒股之不法獲利共新台幣(下同) 4,322萬餘
          元。以原判決所認被告參與期間,人頭戶26人計算,亦有1,01
          6 萬 2,360元之獲利。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及張○元等人炒作正
          ○公司股票期間,股價確有34.48%之漲幅,價差達 7元,相對
          成交共 2,882仟股,被告與張○元等人間亦有約定報酬之分配
          方式,則被告確有獲得價差利益。乃原判決謂:無從查知被告
          犯罪所得,與其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且漏未審酌卷附櫃買中
          心98年 6月17日證櫃交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正○公司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認定之獲利情形。原審就此事證漏未調查,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證人蔡○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稱:被
          告有分到錢;於偵查中稱:張○元應該是匯錢到被告掌握之林
          ○華帳戶,金額不清楚,記得被告下單比較多的是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丙種最多;張○元以何方式匯(利潤)
          與被告,其不清楚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與張○元
          、蔡○凱等人配合炒作正○公司股票,伊所買的正○公司股票
          ,全數賣出,獲利約幾十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犯罪確有
          獲利。原判決認無從查知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顯與上開卷內資
          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4.被告既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證券
          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據以
          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量刑亦有未妥,其因而適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即有違誤。
  (二)張○傑部分:
        1.原判決事實二係認定其與張○元等人自91年 3月初起,才由張
          ○元著手以人頭戶操縱正○公司股價,則本件犯行應始於91年
          3 月初,乃原判決將91年 2月 1日起之正○公司股價異常波動
          ,歸責由彼等操縱所致,顯有矛盾。
        2.其於91年 4月30日之後,仍有繼續炒作正○公司股價之行為,
          與其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股價之行為
          時間,確有重疊;原判決認未重疊,與卷內證據不符;其炒作
          係基於同一計畫,概括犯意,應整體單一評價,論以連續犯;
          不因個人時間、資金有限,無法同時間炒作多檔股票,即認其
          非基於概括犯意。本件應諭知免訴,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
    共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刑,
    並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被告操縱正○公司股價之行為,與其操縱佳和公司股價之行為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炒作;證人李○
    惠等人之證述,或李○惠提出之分析資料等,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所稱係基於概括犯意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減輕其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予以減刑;本件毋庸諭知沒收;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一)起訴書第 3頁固記載「自91年 3月初起,先由張○元以鍾○○華
        所提供之林○美…等26個正○公司派人頭戶,…」,認該26個「
        公司內部人等」帳戶,係張○元本件犯罪所用之「人頭戶」;而
        起訴書載此段事實所憑證據,係櫃買中心97年11月25日證櫃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分析意見書,因認張○元當時顯係正○
        公司之「公司派相關人頭戶」操盤手(見起訴書第11頁)。然:
        1.上開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析意見書,係依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97年 9月22日中檢輝實美96他4489字第121101號函
          囑所提供者(見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一第 107頁),依檢察
          官上開函囑,係請櫃買中心提供「正○公司公司派內部人等」
          (下稱第一集團)、張○傑所掌控之人頭戶林少華等人(下稱
          第二集團)與蔡○凱(原名蔡○中)所掌控之人頭戶許文通等
          人(下稱第三集團),於特定期間買賣正○公司股票之分析意
          見書(見同上卷第99頁),顯未指明「正○公司公司派內部人
          等」之帳戶係張○元掌控之人頭戶。則檢察官起訴書援引該分
          析意見書,謂意見書上26個「公司派內部人等」帳戶,即係張
          ○元本件犯罪所用之「人頭戶」云云,顯與所引卷內證據不符
          ,尚有誤會。
        2.依卷載上開26個公司派內部人帳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2
          人以外之黃○榮、呂○科、楊○錦、羅○珍、鍾○英、邱○美
          、劉○蘭、蔡○賢等人,業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其等未曾將
          所開證券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見第一審卷七至九);而卷內亦
          查無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2人以外之其他公司派內部人帳戶,係
          張○元掌控之事證。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亦無已受請求事項漏未裁判問題。
  (二)卷附櫃買中心98年 6月1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投
        資人集團損益計算表,係以上開第一集團26人帳戶及第三集團13
        人帳戶為計算基礎(見同上他字卷六第 289至 293頁),與原判
        決認定如其附表一所示之12個人頭戶範圍,並不相同,尚難遽行
        採認。又張○元操作人頭戶買賣股票後有無利得,及其後有無依
        約分配報酬予被告,係屬二事。況原判決已說明基於罪刑法定、
        個人責任及罪責相當等原則,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個人實際
        分得之數為限,並說明依其調查所得,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獲有利得,佐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如有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請求發還或賠償之情形,應在扣除
        請求發還或賠償之金額後,始得對被告宣告沒收,爰毋庸對被告
        為沒收之諭知等情(見原判決第19、20頁)。尚無證據漏未調查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開櫃買中心第 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分析
        意見書、損益計算表,已分別記載:「集團二張○傑等 6人期間
        並無買進賣出之交易」、「張○傑等 6人(第二集團)於分析期
        間並無交易」(見同上他字卷一第 137頁、卷六第 289頁)。足
        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所買的正○公司股票,全數賣出,獲利
        約幾十萬元等語,與上開分析意見書及損益計算表不符;則被告
        此部分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事實係認定:張○元自90年11月16日起,即共同操縱正○
        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價格,至91年 1月中旬,因股價回跌,張○
        元始另覓被告與蔡○凱合作, 3人議定共同進行正○公司股票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犯行(見原判決第 2、 3頁)。被告與張○元
        等人議定本犯行之時間,在91年 1月中旬以後,且張○元自90年
        11月16日起之操縱股價犯行未曾中斷,被告係於張○元犯罪行為
        繼續中加入,依共同正犯之歸責原則,原判決將91年 2月 1日起
        至同年 4月30日止之正○公司股價波動,歸責於被告與張○元等
        人之操縱行為,尚無不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自屬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淙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楊智勝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黃瑞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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