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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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9.01.21 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435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1月2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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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
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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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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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839號、99年度偵字
第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1.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張○傑與張○元(業據第一審判決不
受理確定)、蔡○凱(原名蔡○中,業據第一審判決免訴確定
)共同炒作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於民國91年 8月
轉為上市公司;嗣於98年 7月更名為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範圍,係指張○元提供,包
括正○公司在內之26個人頭戶(見起訴書第 3頁)。然原判決
僅認定人頭戶如其附表一所示之12人,對其他14人部分,則未
認定,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2.起訴書認定本件炒股之不法獲利共新台幣(下同) 4,322萬餘
元。以原判決所認被告參與期間,人頭戶26人計算,亦有1,01
6 萬 2,360元之獲利。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及張○元等人炒作正
○公司股票期間,股價確有34.48%之漲幅,價差達 7元,相對
成交共 2,882仟股,被告與張○元等人間亦有約定報酬之分配
方式,則被告確有獲得價差利益。乃原判決謂:無從查知被告
犯罪所得,與其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且漏未審酌卷附櫃買中
心98年 6月17日證櫃交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正○公司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認定之獲利情形。原審就此事證漏未調查,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證人蔡○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稱:被
告有分到錢;於偵查中稱:張○元應該是匯錢到被告掌握之林
○華帳戶,金額不清楚,記得被告下單比較多的是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丙種最多;張○元以何方式匯(利潤)
與被告,其不清楚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與張○元
、蔡○凱等人配合炒作正○公司股票,伊所買的正○公司股票
,全數賣出,獲利約幾十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犯罪確有
獲利。原判決認無從查知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顯與上開卷內資
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4.被告既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證券
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據以
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量刑亦有未妥,其因而適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即有違誤。
(二)張○傑部分:
1.原判決事實二係認定其與張○元等人自91年 3月初起,才由張
○元著手以人頭戶操縱正○公司股價,則本件犯行應始於91年
3 月初,乃原判決將91年 2月 1日起之正○公司股價異常波動
,歸責由彼等操縱所致,顯有矛盾。
2.其於91年 4月30日之後,仍有繼續炒作正○公司股價之行為,
與其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股價之行為
時間,確有重疊;原判決認未重疊,與卷內證據不符;其炒作
係基於同一計畫,概括犯意,應整體單一評價,論以連續犯;
不因個人時間、資金有限,無法同時間炒作多檔股票,即認其
非基於概括犯意。本件應諭知免訴,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
共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刑,
並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被告操縱正○公司股價之行為,與其操縱佳和公司股價之行為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炒作;證人李○
惠等人之證述,或李○惠提出之分析資料等,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所稱係基於概括犯意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減輕其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予以減刑;本件毋庸諭知沒收;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一)起訴書第 3頁固記載「自91年 3月初起,先由張○元以鍾○○華
所提供之林○美…等26個正○公司派人頭戶,…」,認該26個「
公司內部人等」帳戶,係張○元本件犯罪所用之「人頭戶」;而
起訴書載此段事實所憑證據,係櫃買中心97年11月25日證櫃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分析意見書,因認張○元當時顯係正○
公司之「公司派相關人頭戶」操盤手(見起訴書第11頁)。然:
1.上開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析意見書,係依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97年 9月22日中檢輝實美96他4489字第121101號函
囑所提供者(見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一第 107頁),依檢察
官上開函囑,係請櫃買中心提供「正○公司公司派內部人等」
(下稱第一集團)、張○傑所掌控之人頭戶林少華等人(下稱
第二集團)與蔡○凱(原名蔡○中)所掌控之人頭戶許文通等
人(下稱第三集團),於特定期間買賣正○公司股票之分析意
見書(見同上卷第99頁),顯未指明「正○公司公司派內部人
等」之帳戶係張○元掌控之人頭戶。則檢察官起訴書援引該分
析意見書,謂意見書上26個「公司派內部人等」帳戶,即係張
○元本件犯罪所用之「人頭戶」云云,顯與所引卷內證據不符
,尚有誤會。
2.依卷載上開26個公司派內部人帳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2
人以外之黃○榮、呂○科、楊○錦、羅○珍、鍾○英、邱○美
、劉○蘭、蔡○賢等人,業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其等未曾將
所開證券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見第一審卷七至九);而卷內亦
查無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2人以外之其他公司派內部人帳戶,係
張○元掌控之事證。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亦無已受請求事項漏未裁判問題。
(二)卷附櫃買中心98年 6月1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投
資人集團損益計算表,係以上開第一集團26人帳戶及第三集團13
人帳戶為計算基礎(見同上他字卷六第 289至 293頁),與原判
決認定如其附表一所示之12個人頭戶範圍,並不相同,尚難遽行
採認。又張○元操作人頭戶買賣股票後有無利得,及其後有無依
約分配報酬予被告,係屬二事。況原判決已說明基於罪刑法定、
個人責任及罪責相當等原則,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個人實際
分得之數為限,並說明依其調查所得,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獲有利得,佐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如有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請求發還或賠償之情形,應在扣除
請求發還或賠償之金額後,始得對被告宣告沒收,爰毋庸對被告
為沒收之諭知等情(見原判決第19、20頁)。尚無證據漏未調查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開櫃買中心第 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分析
意見書、損益計算表,已分別記載:「集團二張○傑等 6人期間
並無買進賣出之交易」、「張○傑等 6人(第二集團)於分析期
間並無交易」(見同上他字卷一第 137頁、卷六第 289頁)。足
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所買的正○公司股票,全數賣出,獲利
約幾十萬元等語,與上開分析意見書及損益計算表不符;則被告
此部分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事實係認定:張○元自90年11月16日起,即共同操縱正○
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價格,至91年 1月中旬,因股價回跌,張○
元始另覓被告與蔡○凱合作, 3人議定共同進行正○公司股票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犯行(見原判決第 2、 3頁)。被告與張○元
等人議定本犯行之時間,在91年 1月中旬以後,且張○元自90年
11月16日起之操縱股價犯行未曾中斷,被告係於張○元犯罪行為
繼續中加入,依共同正犯之歸責原則,原判決將91年 2月 1日起
至同年 4月30日止之正○公司股價波動,歸責於被告與張○元等
人之操縱行為,尚無不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自屬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淙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楊智勝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黃瑞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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