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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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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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109.01.16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171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1月16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要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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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
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
明異議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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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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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不服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之裁定
抗 告 人 張○宏
莊○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839號、99年度偵字
第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
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分案執行中。抗告人莊○兆主張其係張○宏之代理人,其既非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且無從補正。另張○宏雖主張該確定判決就其無犯意部分,有理
由未備之違法事由,惟張○宏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張○宏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
當而認檢察官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殊無可取,並說明張○宏所指
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處,應屬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
,其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其聲請調取另案卷宗、保全證
據,亦核與本案無涉、於法不合,因認張○宏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歷次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一)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
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
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係以自
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顯非可採。
(二)執行卷查核單上「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
無』及『發現另辦』」等語,僅係提醒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非常
上訴或再審事由之內部規範,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規定。
是本件執行案件據以執行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
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徒刑
之執行,自無何違法不當可言。
(三)抗告人援引他案為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判之瑕疵,故檢察官
不得執行原確定判決云云,然他案與本案情形,顯屬有別,自無
從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及
對相關規範之誤解,徒憑己見,再持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而
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昌錦
法官 蔡國在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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