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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9.01.16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171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月1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
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
明異議之餘地。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不服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之裁定
    抗  告  人  張○宏
                莊○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839號、99年度偵字
第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
    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分案執行中。抗告人莊○兆主張其係張○宏之代理人,其既非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且無從補正。另張○宏雖主張該確定判決就其無犯意部分,有理
    由未備之違法事由,惟張○宏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張○宏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
    當而認檢察官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殊無可取,並說明張○宏所指
    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處,應屬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
    ,其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其聲請調取另案卷宗、保全證
    據,亦核與本案無涉、於法不合,因認張○宏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歷次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一)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
        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
        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係以自
        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顯非可採。
  (二)執行卷查核單上「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
        無』及『發現另辦』」等語,僅係提醒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非常
        上訴或再審事由之內部規範,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規定。
        是本件執行案件據以執行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
        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徒刑
        之執行,自無何違法不當可言。
  (三)抗告人援引他案為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判之瑕疵,故檢察官
        不得執行原確定判決云云,然他案與本案情形,顯屬有別,自無
        從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及
        對相關規範之誤解,徒憑己見,再持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而
        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昌錦
                                                    法官  蔡國在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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