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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9.01.09 一百零九年台抗字第4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月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20、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被告停止羈押後,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得再命執行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上開情形,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 1
項第 3款、第 101條之 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發生」係指羈
押停止後始發生,至事實審審查時仍有效存在之卷證資料而言。又本案停
止羈押僅係停止其羈押之執行(即拘禁之停止),其羈押處分之效力仍然
存續,於具有法定原因時,乃得再執行羈押,其審查之程序及要件與羈押
相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
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不服再執行羈押
    抗  告  人  許○龍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12
月24日再執行羈押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停止羈押後,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再命執行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上開情
    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 117條第 1項第 3款、第 101條之 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新發生」係指羈押停止後始發生,至事實審審查時仍有效存在之卷
    證資料而言。又本案停止羈押僅係停止其羈押之執行(即拘禁之停止
    ),其羈押處分之效力仍然存續,於具有法定原因時,乃得再執行羈
    押,其審查之程序及要件與羈押相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龍前經原審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罪嫌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 107年 3月22日執行羈押,嗣於 108年 3月11日經以
    新臺幣(下同) 2億元具保停止羈押,惟於同年12月24日,因具保人
    以個人經濟、健康等因素請求退保,經核尚屬有據,依法准於退保,
    經重新審查後,認抗告人既無法提出其他具保繳納保證金 2億元之方
    法,且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罪嫌重大,被判處重刑,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 108年12
    月24日起對抗告人命再執行羈押等旨。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住居所、財產、親友均在臺灣,在具保期間每日均
    到轄區派出所報到,於原審就聲請發還保證金案開庭訊問時,均遵期
    到庭,實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原審不得以抗告人被判處
    重刑,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之兄與具保人簽訂借貸契約,
    向具保人籌借之保證金,屬渠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抗告人僅擔任
    連帶保證人,借貸契約縱約定 108年 9月11日清償期屆滿,抗告人應
    返回監所,以便具保人取回保證金,然係均屬於民事契約履行糾葛,
    與刑事具保程序無涉,況具保人因經濟困境或急需用錢,並非聲請退
    保之正當理由,原審准於退保,未審酌抗告人仍有具保之必要性存在
    ,又退保作為再執行羈押之理由,亦有違誤。又抗告人並未陳明同意
    具保人退保而接受羈押,原審不得因此命抗告人再執行羈押。原審羈
    押訊問時,對於認定之具體事實、證據、羈押必要性之具體事實,未
    告明並記明筆錄、報到單相關內容,亦未曉諭被告,程序有瑕疵云云
    。
四、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20條第
        1 項、第 2項之證券詐欺罪、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15
        5 條第 1項第 4、 5、 7款之操縱股價罪、同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第20條第 2項、第 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
        不實罪、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57條之 1內線交易罪
        、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 174條第
        1 項第 5款、第 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帳簿、傳票、財務報告
        虛偽記載罪、刑法第 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342條第 1
        項普通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關於公司債部分經判決無罪確
        定;非常規交易部分由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外,其
        餘部分均經原審論罪科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
        罰金 1億元,沒收所得12億餘元,有原審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可查,該案經上訴後,尚在本院審理中。原審前以
        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重大,並經判決定其應執行上開重刑,有畏
        罪潛逃之虞,而於 107年 3月22日執行羈押,嗣雖於 108年 3月
        11日裁定以 2億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因具保人以個人經濟、健康
        等因素請求退保,核屬有據,依法准於退保,經重新審查後,認
        抗告人既無法提出其他具保方法,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有
        逃亡之虞而再執行羈押,既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且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再抗告人刑案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其經具保後,
        有關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之相關情事尚未有重大變更,原審認抗告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命
        再執行羈押,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
        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第 11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
        抗告意旨自陳其兄與具保人簽訂借貸契約,向具保人籌借保證金
        ,借期於 108年 9月11日清償期屆滿時,抗告人應返回監所,以
        便具保人可取回保證金等情,倘若屬實,則具保人依約向法院聲
        請退保,尚非屬無據,原審以具保人個人經濟、健康等因素請求
        退保,經審核後准於退保,並無不合。再本件原審亦認之前准許
        抗告人之具保條件尚屬妥適,抗告人仍可續行覓保(見原審 108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及附件),則抗告人非不得另行覓保而聲請
        停止羈押。又依原審訊問筆錄記載,已告知抗告人所犯罪名、有
        羈押之必要、有逃亡之虞等,抗告人及辯護人並已就抗告人無逃
        亡之虞,不得以判處重刑作為羈押理由等為充分之答辯,難認對
        抗告人之防禦權有所妨礙。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王梅英
                                                    法官  蔡新毅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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