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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12.26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172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4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
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銀行法第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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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抗  告  人  周○慶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
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定有明
    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
    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周○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 3
    項、第 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第 1項第 2款之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
    第 2項第 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第一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本案與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前案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第一審時間為民國10
    8 年 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前段規定,應由 108年 1月 2日
    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爰依同法第 303條第 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前經檢察官上訴,原審前審以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
    第2397號判決撤銷原審之前審判決並發回原審,原審嗣以 108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中經原審法院於 108年11月 5日訊問抗告人,抗告人坦承犯行,且經
    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 1項第 1、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
    執行,裁定自 108年11月 5日起為第三審羈押。(二)本案經第一審
    法院認與高雄地院受理之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
    時間為 108年 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前段規定,應由 108年
    1 月 2日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爰依同法第 303條第 7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之前審以 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原審嗣以 108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
    受理中。本案雖經第一審、原審及本院分別為前開判決,但並非欠缺
    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乃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
    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尚待釐清。是本案與另案是否屬
    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可能。
    且抗告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十億元,被害人數多達數千人,
    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大,併審酌抗告人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而予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與司法
    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相悖。何況,抗告人在案發時,對外均以假
    名「陳○龍」自稱,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查扣大筆現金及在其所使用
    之電腦內查獲偽造身分證之原始檔案,抗告人更趁隙跳樓逃逸,實難
    排除抗告人在案發時有將違法吸金所得現款藏匿他處或使用其他人頭
    帳戶匯往國外,而有足夠資力逃匿國外之可能。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和
    解書及意向書,均未見任何具體和解方案或投資人實際獲償內容,且
    抗告人目前身上已無任何現金,反使其因無法面對眾多投資人之求償
    而使逃亡之虞昇高。是認其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等手
    段替代。至羈押日數得否折抵刑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現雖經檢察官上訴本院,然本院係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則抗告人羈押與否,均未影響本院程序之追訴及審判。
    縱將來可能透過併案審理而為有罪之判決,亦屬「另案」審判問題,
    不應於本案中加以考量。(二)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與多達3000餘
    名投資人簽立和解書,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且依法不得以重罪作
    為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否則即牴觸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
    款之規定,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
    理由,實難謂為適法且有理由不備之疏誤。(三)抗告人之前案現由
    高雄地院審理中,卻遭判決不受理之本案羈押,致抗告人無法充份行
    使其防禦權,且日後本案羈押之日數又不得折抵高雄地院前案之刑罰
    ,嚴重損害其權利云云。
四、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
    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
    之權。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所犯最輕
    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
    、 3款所列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
    裁定對抗告人執行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
    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以其前揭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謂
    其並無逃亡之虞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
    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業經本院於10
    8 年12月19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認定本案與前案係屬同
    一案件,而上訴駁回確定,既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羈押之日數自得折
    抵前案宣告之刑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昌錦
                                                    法官  蔡國在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江翠萍
                                                    法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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