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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12.26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172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惟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
第 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
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
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
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
救濟途徑,亦屬有別。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如何有重大犯罪嫌疑,其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羈押必要之理由,而抗告人僅一再爭執程序判決是否無
羈押之必要、偵查初始有無逃匿、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而得以具保、責付替
代等節,均與原先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乃係混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與撤銷羈押之差異性。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撤銷羈押
    抗  告  人  周○慶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
月26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 3項、第 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 339條之 4第 1項
    第 2款之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
    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第 101條第 1項第 1、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8年11月 5日執行
    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為「
    重複起訴」,程序上已屬違法,自不會有實體有罪之判決,當無以羈
    押確保日後刑罰執行之問題,且抗告人已與多達3000餘名投資人簽立
    和解書,並坦承犯行,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6
    5 號解釋,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之規定,應即
    撤銷羈押等語。惟本案經第一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與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
    第一審法院之時間為 108年 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前段規定
    ,應由 108年 1月 2日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爰依同法第 303條
    第 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之前審以
    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原審
    嗣以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上訴於
    本院,經本院受理中。本案雖經第一審、原審及本院分別為前開判決
    ,但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乃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
    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尚待釐清。是本案
    與另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第一審法院
    審理之可能。且抗告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十億元,被害人數
    多達數千人,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大,經審酌抗告
    人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而予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與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相悖。何況,抗告人在案發時
    ,對外均以假名「陳○龍」自稱,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查扣大筆現金
    及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查獲偽造身分證之原始檔案,抗告人更趁隙跳
    樓逃逸,實難排除抗告人在案發時有將違法吸金所得現款藏匿他處或
    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匯往國外,而有足夠資力逃匿國外之可能。抗告人
    更為躲避查緝以假名租屋、居住日租套房,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意向書
    ,均未見任何具體和解方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
    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有何消滅之事由,
    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現雖經檢察官上訴本院,然本院係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則抗告人羈押與否,均未影響本院程序之追訴及審判。
    縱將來可能透過併案審理而為有罪之判決,亦屬「另案」審判問題,
    不應於本案中加以考量。(二)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與多達3000餘
    名投資人簽立和解書,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且依法不得以重罪作
    為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否則即牴觸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
    款之規定,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
    理由,實難謂為適法且有理由不備之疏誤。(三)抗告人之前案現由
    高雄地院審理中,卻遭判決不受理之本案羈押,致抗告人無法充份行
    使其防禦權,且日後本案羈押之日數又不得折抵高雄地院前案之刑罰
    ,嚴重損害其權利云云。
三、惟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 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
    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
    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
    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
    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如
    何有重大犯罪嫌疑,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羈押必要之理由,而抗
    告人僅一再爭執程序判決是否無羈押之必要、偵查初始有無逃匿、是
    否與被害人和解而得以具保、責付替代等節,均與原先羈押之原因是
    否消滅無涉,乃係混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之差異性。抗告
    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羈押原因如何可認已經消滅,徒執陳詞,任意指
    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業經本院於 108年12
    月19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認定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
    ,而上訴駁回確定,既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羈押之日數自得折抵前案
    宣告之刑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昌錦
                                                    法官  蔡國在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江翠萍
                                                    法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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