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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01.06 一百零八年金重訴字第1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月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174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 101條之 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 1項前段、第 1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規
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 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
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 1款、第 2款
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
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
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 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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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英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俊儀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 101
    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 1
    項前段、第 1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謂
    :「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 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
    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
    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 1款、第 2款所規
    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
    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 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程序。
二、本件羈押期限將屆滿,本院於 108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
    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
    款、第 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
    執行之必要性,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一)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然羈
        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
        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證明程度。本院於被告羈押期限屆滿( 109年 1月12日)前
        之 108年12月27日對被告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與辯護人雖仍全盤
        否認被告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但針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被告坦承其為大○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之常
        務董事及總經理,大○公司財務、管理、經營均為其權責範圍,
        亦不否認大○公司有進行購買台南佳里區、高雄湖內區及新北新
        店區等三筆土地買賣、新店區土地買賣前經臨時取消交易而變更
        借貸,暨其透過第三人取得不實發票之客觀交易行為等語綦詳,
        且佐以於偵查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並綜合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及
        其辯護人答辯之內容後,認依前述之自由證明方式,目前仍足以
        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檢察官所主之犯罪事實認定方式等
        ,仍多所爭執,惟此實為對相關起訴事實在實體上最終成立犯罪
        與否之論述,而與在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程序中,判斷羈押要件
        是否存在乙節,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再被告孫○英於 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稱:其為大○洋飲料股
        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執掌大○公司之財務、管理及經營決策,
        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公司)、旭○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公司)此二家公司之經營、管理則依其等公司組織
        流程進行,其並不會知悉該二家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其向他家公
        司索取發票乃係向國○、旭○公司申請特支費,因其在國○、旭
        ○公司未領有報酬,但其對國○、旭○公司規劃設置營業、休息
        場所,是其得自國○、旭○公司領取特支費用,該等費用與大○
        公司無關等語,然於 108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被告孫○英之辯護
        人答辯稱:三間公司具緊密業務往來且共享利害關係,而被告孫
        ○英以不實發票自大○公司領取款項乃係大○公司就其商標所應
        付之權利金,為被告本應領取之款項,因大○公司前與果○高國
        際有限公司因「 APPLE/SIDRA」相關商標權涉訟在案,嗣由被告
        孫○英主導由旭○公司取得果○高國際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復由
        旭○公司向果○高國際有限公司購得上開商標權利而落幕,而大
        ○公司目前使用之香精配方乃被告孫○英基於前述自果○高國際
        有限公司取得之配方,加以研發改良,是大○公司必須就其使用
        被告孫○英研發之香精配方支付權利金等語,是被告孫○英向外
        取得發票領取款項之緣由究係其在旭○公司、國○公司之勞務對
        價,抑或大○公司取得商標、或使用香精配方之對價等事實,均
        與被告孫○英本人所答辯內容前後大相逕庭,該等事實俱屬不明
        仍待釐清,又該等事實乃係被告孫○英另行提出之新的待證事項
        ,復對此事項聲請傳喚證人,是該等證人乃係被告孫○英更易辯
        詞而出現,且上開抗辯事實係於第三次準備程序始浮現,偵查機
        關於偵查時未能加以訊問,於審判程序時自須接受詰問以查明,
        準此,應有防止被告孫○英與該等證人串證以避免案情晦暗之危
        險,復參酌被告孫○英為大○公司之總經理,掌控大○公司經營
        、管理主要決策,此為其自承在卷,可認被告孫○英位高權重,
        其對於員工或同業之間影響力不容小覷,縱認上開部分證人有已
        退休之情狀,亦難謂無影響力,再者,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
        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相關
        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
        進行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就其有
        利證人加以傳訊本為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檢察官偵查迄今均未
        提出被告企圖影響證人之證據,不得僅以推測方式而認定被告有
        與證人串證之嫌疑,且辯護人有聲請調查書面資料,日後審理亦
        得以書面資料比對證人證詞可信性與否等語,然上開證人既為或
        曾為被告孫○英下屬,難謂無影響力而具配合說詞之可能性,即
        非無串證之可能,已如前述,且事實真相為何,均需待檢辯雙方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甚或當庭對質,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相互
        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自無從以存在書證為由而遽認證人無勾
        串之嫌,遑論該等文書資料存在與否仍未得而知,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認。
  (三)次查,被告所涉及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
        之重罪,另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8款、第 171條
        第 1項第 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等罪,被告所涉犯之犯
        罪事實暨罪名眾多,足見被告所涉及之罪責難認非鉅;又考量被
        告於案發前即為股票上市公司大○公司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具有
        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
        陳述觀之,被告在美國地區均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
        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以被告所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設若本
        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其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
        辯護人雖稱承諾交出所有護照並願遵期報到等語,然查:綜觀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在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國內
        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
        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特別於重
        大金融犯罪案件,此種案例仍不勝枚舉,是如前所述,本院係據
        客觀事實合理推斷目前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及機會,而上揭可能
        性並不會因聲請人或辯護人之口頭保證即予以消除,故辯護人所
        執之理由,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據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定前項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亦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五)被告孫○英既有前揭勾串證人之虞,且勾串共犯或證人本不以明
        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方式亦無不可,無法排除被告與
        其他證人透過接見、通信之方式勾串證言、互為迴護,而使本案
        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性,是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以起
        訴後所發生之事由併以審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9年
        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且因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該項
        事由係因準備程序被告孫○英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之傳喚聲請
        ,佐以起訴後所發生之事由併以審酌後加以肯認,故亦應併以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六)本院雖於 108年 8月12日訊問程序中,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當庭所述具保金額之意見,暨審酌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
        形、社經地位及資力,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事,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額2000萬元,此觀諸前揭訊問筆
        錄內容即明,然法院本須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認
        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本案未來亟待證人之交互詰問程
        序釐清事實,被告確存有串證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且此部分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固無從維持前開具保
        金額及條件予以具保,併予敘明。
  (七)辯護人於延長羈押辯稱:羈押並禁見處分使被告無法閱覽卷證,
        並侵及被告辯護權利等語,然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
        1 條之 1規定之要件,法院即得予以羈押,另如認被告與外人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禁止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妨害被告訴
        訟權及辯護人辯護權等語,顯係就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於法無據
        。再被告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得於審判中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被告之辯護人亦已依法向本院聲
        請本案全部卷證,已足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利,況依被告所言,如
        認一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妨害被告之訴訟權者,刑事訴訟
        法又何須設有羈押相關規定,是此項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至
    第 3款所定情事,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被告應自 109年 1月12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 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姜麗君
                                                    法官  梁家贏
                                                    法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王翊橋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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