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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12.31 一百零八年金簡字第3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3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交易法所指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 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第 1項之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其既非證券商,竟擅自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 175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按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所謂業務,乃
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
告本件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
第 37038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 22280號、 108年度偵字第23
9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8年度金易字第 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自民國 101年 4月起至 103年年初
    ,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 8樓之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擎○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KEVIN李」之成年男子
    擔任襄理,與「 KEVIN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9元之價格,向丙○○、乙○○等不特定大眾
    推薦購買未上市(櫃)之微○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公司
    )、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公司)、曜○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曜○公司)、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公司)
    、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公司)之股票,嗣有投資人願意購買後,由「 KEVIN李」
    向前開公司之股票盤商取得股票,再委由他人辦理股票交割手續,並
    由甲○○親自收取價金及交付股票,甲○○即以此方式與「 KEVIN李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向丙○○、乙○○等人推薦銷售前開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丙○○因而買進微○公司股票 3張( 1張為1000
    股),乙○○因而買進豪○公司股票 6張、曜○公司股票 4張、增○
    公司股票 3張、三○公司股票 2張、日○公司股票 1張,另以每股20
    至30元之價格買進豪○公司增資股3600股(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6
    00股,應予更正)、日○公司增資股1046股,甲○○則賺得 9萬6000
    元之銷售獎金。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5頁、本院金簡字卷第 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乙○○於偵查中具結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擎○公司名
    片、 IPO投資獲利成長曲線圖、投資 IPO股票簡介、上市櫃公司必經
    流程圖、預估成本分析圖、微○公司介紹資料、微○公司股票影本、
    微○公司股票之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曜○公司股票影本、曜
    ○公司簡介、曜○公司股票之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豪○公司
    簡介、豪○公司股票影本、認股繳款書、股東會通知書、日○公司股
    票影本、三○公司股票影本、豪○公司、三○公司之證交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增○公司股票影本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交易法所指證券業務之種類,
        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及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所定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
        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其既非證券商,竟擅自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 KEVIN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所
        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本件所為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擅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
        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甚佳,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經營證券業務所獲利益為 9萬6000元,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月收入 3萬至 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衡諸被
        告涉案情節及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付保護
        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刑法第 2條第 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
        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賣出 1張(1000股)股票給乙○
        ○可賺得6000元獎金,賣給丙○○的部分則沒有獎金,只有公司
        年終請我們吃尾牙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5頁),故被告合計
        賣出豪○公司、曜○公司、增○公司、三○公司、日○公司股票
        共16張予告訴人乙○○(不包含增資部分),共獲得銷售獎金 9
        萬6000元,係被告因實現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而獲取
        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股票予告訴人丙○○,所獲利益
        僅為參加擎○公司之尾牙飲宴,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4條第 1項、第 450條
    第 1項,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第44條第 1項,刑法第 2條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 1
    款、第 2項第 5款、第93條第 1項第 2款、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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