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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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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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01.30 一百零九年聲字第10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1月3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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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
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
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 1
項、第 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以具保目的在保全偵查、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依
法入監執行時,因該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固已消滅,
應免除具保責任。但未經判決確定之罪,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問題,具保原因難謂已消滅,自不能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抗字第 329號、 7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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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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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發還部分擔保金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樹
聲 請 人 陳○玲
○美
○銘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朱武獻律師
聲 請 人 朱○獻
詹○豪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 108年度金上重更二
字第25號),聲請發還部分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前於民國 108年10月,向鈞院聲請發回擔保金,經鈞院
依法駁回在案,合先敘明,在準備程序中,鈞院依法詢問蒞庭檢
察官,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事項,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當庭
表明,如有其他可堪為擔保之替代,檢方沒有意見,鈞院亦慈悲
垂詢是否有其他可供擔保之物,以作為上揭現金擔保之替代,經
聲請人辛苦尋覓,終得友人詹○豪(即共同聲請人),願意提供
他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共計0000個塔位,
市值超過新臺幣(下同) 0○0000○元(上揭塔位之原權利人為
○○建設公司董事長陳○○,受讓人為詹○○,○○○寺○○塔
位之鑒證人為陳○○律師),共同聲請人詹○豪以本聲請狀,表
明願意將上揭共計00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證明書,提供作為本
案之替代擔保。上揭○○塔位之市值,超過 0○0000○元,相對
於原現金擔保4000萬元,應該有將近 4倍的價值,況且第三人詹
○豪,願意為朋友挺身而出,義氣豪情,聲請人即被告 ○樹必
不敢悖逆友誼,妄行違人性而棄人格之行徑,有唐一代,太宗縱
囚而能復歸者,在醒乎人性而明其義,故能知恥而守信,今受友
人之至恩,必不敢違背良知,伏祈鈞院鑒察。
(二)緣聲請人等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於98年11月27日與同年12月28日,因被告
○樹之聲請具保候傳(具保金原為7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為
現金,另外5000萬元係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
○○出具不動產提供擔保,於同年12月28日,因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之要求,追加擔保金2000萬元現金,所以一共是新台幣7000萬
元【其中4000萬元係本聲請狀之聲請人私人籌措】,聲請人等為
被告 ○樹能暫得自由以利訴訟之進行,聲請人等自為出資來提
供金錢擔保,聲請人陳○玲提供現金2000萬元,聲請人 ○美與
○銘共同提供現金2000萬元,上揭4000萬元現金,都是聲請人
陳○玲等私人所有,上揭訴訟已歷十年,被告 ○樹從偵查期間
被求刑33年,至目前回歸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由鈞院更為審理,
退萬步言之,臺南地檢署所提起 8項罪名,其中 7項均已判決無
罪或已執行,更一審對被告 ○樹之唯一判決罪名為幫助共同被
告何○憲侵占公司資產,判決有期徒刑 4年,合併執行 3年 7個
月,因係舊法時期所為之行為,故其執行時間理論上應不超過兩
年(舊法服刑三分之一有機會申請假釋),依此而論,被告 ○
樹絕無棄保潛逃之必要,聲請人等為幫助親友,巨額現金無法領
回,面臨生活困境,爰依法聲請鈞院本乎公平正義與擔保比例原
則,准予發回上揭擔保金4000萬元給聲請人陳○玲、 ○美、
○銘等三人,則被告 ○樹尚有5000萬元之擔保物提供擔保,以
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如此既能顧及國家刑事訴追權利之保護,
又能俯恤下民生存之難處,聲請人等共計4000萬元之重保,歷盡
十餘年未能領回,不但生活遇到瓶頸,外姓家人更難諒解,幾乎
釀成幾家悲鳴,伏祈鈞院能顧及公私兩全,亦俯恤民情,賜准發
回部分擔保金2000萬元之現金給聲請人陳○玲、擔保金2000萬元
之現金給聲請人 ○美與 ○銘等;聲請人朱武獻律師願為被告
○樹提供人保,請求責付被告 ○樹予朱武獻律師;聲請人詹
○豪願意提供新北市○○區○○○寺○○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
共計0000個塔位,作為擔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 119條第 1項、第 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以具保目
的在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犯數罪,其中部分犯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該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
問題,具保原因固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但未經判決確定之罪,
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難謂已消滅,自不
能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329號、 723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 ○樹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於98年 6月 3日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 2款規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 ○樹聲請具保,經臺南地院
諭知具保金額為7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由 ○美、 ○銘於98年11
月27日繳納2000萬元之保證金,另外5000萬元則由吳○永出具保證書
,提供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又於同年12月28日,因臺灣臺南地方檢
署察檢察官之抗告,臺南地院雖仍裁定具保金額為7000萬元,惟其中
出具保證書5000萬元部分,改由陳○玲於同日繳納2000萬元之現金保
證金,另由吳○永於同日就前揭同筆不動產出具保證書供為擔保,擔
保金額則調為3000萬元,並將被告 ○樹釋放,此有臺南地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臺南地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書
、具保人願保之事項、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卷第
27-53 、 57-60、 64-65、 73-74、 75-81、 97-98、 101-105、10
7-111 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71、
10379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
,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84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撤銷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 104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 8月,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
更審,此有原審、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尚未
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 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仍
有後續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
人陳○玲、 ○美、 ○銘尚不能免除具保責任,復經綜合考量被告
被訴數罪中,尚未確定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罪刑,顯然重於業已
確定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及被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之輕
重、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之執
行等因素,本院認具保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係於本案爆發後持他國
偽造護照預謀逃亡,經檢、警在機場當場拘提始經羈押在案,而為確
保被告無逃亡之虞,臺南地院始裁定被告應提出7000萬元之保證金或
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再者,被告 ○樹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
,已於 108年12月19日屆滿,換言之,能擔保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
之強制處分措施,除羈押外,只剩前揭保證金一項,是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及其曾有逃亡之虞之紀錄以觀,自不適於減少保證金之金額或無
保責付。另聲請人雖請求將前開4000萬元之現金保證金,改以上揭新
北市○○區○○○寺○○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共計0000個塔位,作
為擔保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提出其上載有受讓人為詹○豪之「○○
○寺○○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影本 1紙為據,然該紙證明書僅係表
明受讓人有使用權,自難與所有權等同視之,且該權利之市場交易價
值若干未經鑑價,變現性亦無法與現金相比擬,自不適於將得逕予沒
入之現金,改以塔位使用權代替作為擔保。從而,聲請人等聲請發還
部分保證金現金4000萬元並改以塔位作為擔保或改以責付朱武獻律師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連發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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