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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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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01.30 一百零九年聲字第10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
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
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 1
項、第 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以具保目的在保全偵查、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依
法入監執行時,因該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固已消滅,
應免除具保責任。但未經判決確定之罪,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問題,具保原因難謂已消滅,自不能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抗字第 329號、 7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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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發還部分擔保金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樹
    聲  請  人  陳○玲
                ○美
                ○銘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朱武獻律師
    聲  請  人  朱○獻
                詹○豪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 108年度金上重更二
字第25號),聲請發還部分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前於民國 108年10月,向鈞院聲請發回擔保金,經鈞院
        依法駁回在案,合先敘明,在準備程序中,鈞院依法詢問蒞庭檢
        察官,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事項,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當庭
        表明,如有其他可堪為擔保之替代,檢方沒有意見,鈞院亦慈悲
        垂詢是否有其他可供擔保之物,以作為上揭現金擔保之替代,經
        聲請人辛苦尋覓,終得友人詹○豪(即共同聲請人),願意提供
        他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共計0000個塔位,
        市值超過新臺幣(下同) 0○0000○元(上揭塔位之原權利人為
        ○○建設公司董事長陳○○,受讓人為詹○○,○○○寺○○塔
        位之鑒證人為陳○○律師),共同聲請人詹○豪以本聲請狀,表
        明願意將上揭共計00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證明書,提供作為本
        案之替代擔保。上揭○○塔位之市值,超過 0○0000○元,相對
        於原現金擔保4000萬元,應該有將近 4倍的價值,況且第三人詹
        ○豪,願意為朋友挺身而出,義氣豪情,聲請人即被告  ○樹必
        不敢悖逆友誼,妄行違人性而棄人格之行徑,有唐一代,太宗縱
        囚而能復歸者,在醒乎人性而明其義,故能知恥而守信,今受友
        人之至恩,必不敢違背良知,伏祈鈞院鑒察。
  (二)緣聲請人等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於98年11月27日與同年12月28日,因被告
          ○樹之聲請具保候傳(具保金原為7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為
        現金,另外5000萬元係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
        ○○出具不動產提供擔保,於同年12月28日,因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之要求,追加擔保金2000萬元現金,所以一共是新台幣7000萬
        元【其中4000萬元係本聲請狀之聲請人私人籌措】,聲請人等為
        被告  ○樹能暫得自由以利訴訟之進行,聲請人等自為出資來提
        供金錢擔保,聲請人陳○玲提供現金2000萬元,聲請人  ○美與
          ○銘共同提供現金2000萬元,上揭4000萬元現金,都是聲請人
        陳○玲等私人所有,上揭訴訟已歷十年,被告  ○樹從偵查期間
        被求刑33年,至目前回歸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由鈞院更為審理,
        退萬步言之,臺南地檢署所提起 8項罪名,其中 7項均已判決無
        罪或已執行,更一審對被告  ○樹之唯一判決罪名為幫助共同被
        告何○憲侵占公司資產,判決有期徒刑 4年,合併執行 3年 7個
        月,因係舊法時期所為之行為,故其執行時間理論上應不超過兩
        年(舊法服刑三分之一有機會申請假釋),依此而論,被告  ○
        樹絕無棄保潛逃之必要,聲請人等為幫助親友,巨額現金無法領
        回,面臨生活困境,爰依法聲請鈞院本乎公平正義與擔保比例原
        則,准予發回上揭擔保金4000萬元給聲請人陳○玲、  ○美、
        ○銘等三人,則被告  ○樹尚有5000萬元之擔保物提供擔保,以
        利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如此既能顧及國家刑事訴追權利之保護,
        又能俯恤下民生存之難處,聲請人等共計4000萬元之重保,歷盡
        十餘年未能領回,不但生活遇到瓶頸,外姓家人更難諒解,幾乎
        釀成幾家悲鳴,伏祈鈞院能顧及公私兩全,亦俯恤民情,賜准發
        回部分擔保金2000萬元之現金給聲請人陳○玲、擔保金2000萬元
        之現金給聲請人  ○美與  ○銘等;聲請人朱武獻律師願為被告
          ○樹提供人保,請求責付被告  ○樹予朱武獻律師;聲請人詹
        ○豪願意提供新北市○○區○○○寺○○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
        共計0000個塔位,作為擔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 119條第 1項、第 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以具保目
    的在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犯數罪,其中部分犯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該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
    問題,具保原因固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但未經判決確定之罪,
    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難謂已消滅,自不
    能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329號、 723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  ○樹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於98年 6月 3日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 2款規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  ○樹聲請具保,經臺南地院
    諭知具保金額為7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由  ○美、  ○銘於98年11
    月27日繳納2000萬元之保證金,另外5000萬元則由吳○永出具保證書
    ,提供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又於同年12月28日,因臺灣臺南地方檢
    署察檢察官之抗告,臺南地院雖仍裁定具保金額為7000萬元,惟其中
    出具保證書5000萬元部分,改由陳○玲於同日繳納2000萬元之現金保
    證金,另由吳○永於同日就前揭同筆不動產出具保證書供為擔保,擔
    保金額則調為3000萬元,並將被告  ○樹釋放,此有臺南地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臺南地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書
    、具保人願保之事項、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卷第
    27-53 、 57-60、 64-65、 73-74、 75-81、 97-98、 101-105、10
    7-111 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71、
    10379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
    ,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84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撤銷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 104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 8月,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
    更審,此有原審、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尚未
    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 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仍
    有後續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
    人陳○玲、  ○美、  ○銘尚不能免除具保責任,復經綜合考量被告
    被訴數罪中,尚未確定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罪刑,顯然重於業已
    確定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及被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之輕
    重、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之執
    行等因素,本院認具保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係於本案爆發後持他國
    偽造護照預謀逃亡,經檢、警在機場當場拘提始經羈押在案,而為確
    保被告無逃亡之虞,臺南地院始裁定被告應提出7000萬元之保證金或
    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再者,被告  ○樹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
    ,已於 108年12月19日屆滿,換言之,能擔保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
    之強制處分措施,除羈押外,只剩前揭保證金一項,是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及其曾有逃亡之虞之紀錄以觀,自不適於減少保證金之金額或無
    保責付。另聲請人雖請求將前開4000萬元之現金保證金,改以上揭新
    北市○○區○○○寺○○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共計0000個塔位,作
    為擔保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提出其上載有受讓人為詹○豪之「○○
    ○寺○○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影本 1紙為據,然該紙證明書僅係表
    明受讓人有使用權,自難與所有權等同視之,且該權利之市場交易價
    值若干未經鑑價,變現性亦無法與現金相比擬,自不適於將得逕予沒
    入之現金,改以塔位使用權代替作為擔保。從而,聲請人等聲請發還
    部分保證金現金4000萬元並改以塔位作為擔保或改以責付朱武獻律師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連發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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