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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01.06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261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月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
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
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
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 223號裁定要旨
參照)。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156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強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8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強(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地址原為臺中市○區○○路00
    號 8樓之 2。惟該地址房屋因被告自 107年被羈押後,未能繳付房貸
    而被法院拍賣,在本件裁定前已被拍定,爰具狀請求鈞院准予將限制
    住居之地址改為被告現住地「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 8樓
    」,以符事實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
    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
    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
    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
    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抗字第 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
    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准予具保新臺幣 1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區○○路00號 8樓之 2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 108年度聲
    字第2612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明上述原限制住居地址即臺
    中市○區○○路00號 8樓之 2之房屋因未能繳付房貸而被法院拍賣,
    並在本件裁定前已被拍定,因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至臺中市○區○○
    ○路○段00○ 0號 8樓之被告現住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
    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
    事由表明確有變更上述原限制住居地臺中市○區○○路00號 8樓之 2
    至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 8樓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
    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文勝
                                                    法官  姚勳昌
                                                    法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鴻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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