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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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12.25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261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12月25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6、20、22、171、1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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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 1項或第 101條之 1第 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 10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
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 1項、第 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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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聲 請人即
被 告 陳○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強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號 8樓之 2,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前往其上開住居
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強(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 108
年12月 4日出庭應訊,鈞院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 500萬元具保停
止羈押」(實則本院係詢問被告有無能力以 500萬元具保,而非裁准
,應予敘明),但被告因無法籌措高額具保金而還押。被告自 107年
1 月18日起受羈押至今已近 2年,期間被告所有資產均被扣押,所有
帳戶均被凍結,公司亦因此而倒閉。被告家庭經濟不但完全中斷,而
且家庭成員僅剩臥病在床80歲老母親及 3名未成年子女,根本無任何
經濟來源,一切家庭生活開銷、醫療費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仰賴被告
胞姊陳○珍援助。然而,被告胞姊僅為家庭主婦,姊夫為退休勞工,
近 2年來胞姊夫妻兩人已為被告家庭及官司拖累,耗盡所有積蓄。又
被告其他親友也因被告涉入官司,均與被告拒絕往來,無人願意伸出
援手。懇請鈞院重新裁定具保,並降低具保金額,讓被告家屬有時間
再次籌措保證金,以彌補重病老母親臨終前之盼望,以及 3名幼兒期
待被告返家過年之殷殷思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 1項或第 101條之 1第 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
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 1項、第 3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第 1項第 1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
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
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刑事訴訟法於 108年 5月24日增訂第八章
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條文,並於10
8 年 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 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 6個
月即 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 2項及第93
條之 3至第93條之 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之 6亦有明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 255條第 1項、第 2項及刑法第33
9 條第 1項、第 339條之 4第 1項第 3款,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 6條第 2項、第22條第 3項、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第
20條第 1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2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 2條第 1款、第 2款、第14條第 1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涉
犯刑法第 168條、第29條第 1項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認均事證明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有該院10
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撤回上訴,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現由本院
以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法官於 108年 7月
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 108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6日起分別延
長羈押 2個月,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簽發之押票及裁定在卷可參。
四、本院於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強制處分之意見後,審酌
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本案前雖有詐
欺及健康食品管理罪之前科紀錄,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之前科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被害對象人數、案件進行
程度等情事,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但得以具保、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等必要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故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身分、地位、資力各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
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參以
本院前曾於 108年12月 4日開庭訊問被告時,就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後
,詢問被告是否有能力提出 500萬元之保證金,初步認為若被告能提
出一定之金額,應可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被告請求再
降低具保金額,讓被告家屬有時間再次籌措保證金,考量上情,認准
予被告於提出 10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
,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8樓之 2,
及自 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每日前往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1次。又倘被告於停
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規定之情
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6、第 110條第 1項、第 111條、第 116條
之 2第 1項第 1款、第 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文勝
法官 姚勳昌
法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鴻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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