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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12.25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261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6、20、22、171、174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 1項或第 101條之 1第 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 10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
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 1項、第 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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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聲  請人即
    被      告  陳○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強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號 8樓之 2,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前往其上開住居
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強(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 108
    年12月 4日出庭應訊,鈞院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 500萬元具保停
    止羈押」(實則本院係詢問被告有無能力以 500萬元具保,而非裁准
    ,應予敘明),但被告因無法籌措高額具保金而還押。被告自 107年
    1 月18日起受羈押至今已近 2年,期間被告所有資產均被扣押,所有
    帳戶均被凍結,公司亦因此而倒閉。被告家庭經濟不但完全中斷,而
    且家庭成員僅剩臥病在床80歲老母親及 3名未成年子女,根本無任何
    經濟來源,一切家庭生活開銷、醫療費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仰賴被告
    胞姊陳○珍援助。然而,被告胞姊僅為家庭主婦,姊夫為退休勞工,
    近 2年來胞姊夫妻兩人已為被告家庭及官司拖累,耗盡所有積蓄。又
    被告其他親友也因被告涉入官司,均與被告拒絕往來,無人願意伸出
    援手。懇請鈞院重新裁定具保,並降低具保金額,讓被告家屬有時間
    再次籌措保證金,以彌補重病老母親臨終前之盼望,以及 3名幼兒期
    待被告返家過年之殷殷思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 1項或第 101條之 1第 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
    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 1項、第 3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第 1項第 1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
    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
    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刑事訴訟法於 108年 5月24日增訂第八章
    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條文,並於10
    8 年 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 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 6個
    月即 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 2項及第93
    條之 3至第93條之 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之 6亦有明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 255條第 1項、第 2項及刑法第33
    9 條第 1項、第 339條之 4第 1項第 3款,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 6條第 2項、第22條第 3項、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第
    20條第 1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2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 2條第 1款、第 2款、第14條第 1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涉
    犯刑法第 168條、第29條第 1項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認均事證明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有該院10
    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撤回上訴,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現由本院
    以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法官於 108年 7月
    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 108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6日起分別延
    長羈押 2個月,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簽發之押票及裁定在卷可參。
四、本院於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強制處分之意見後,審酌
    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本案前雖有詐
    欺及健康食品管理罪之前科紀錄,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之前科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被害對象人數、案件進行
    程度等情事,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但得以具保、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等必要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故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身分、地位、資力各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
    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參以
    本院前曾於 108年12月 4日開庭訊問被告時,就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後
    ,詢問被告是否有能力提出 500萬元之保證金,初步認為若被告能提
    出一定之金額,應可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被告請求再
    降低具保金額,讓被告家屬有時間再次籌措保證金,考量上情,認准
    予被告於提出 10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
    ,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8樓之 2,
    及自 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每日前往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1次。又倘被告於停
    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規定之情
    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6、第 110條第 1項、第 111條、第 116條
    之 2第 1項第 1款、第 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文勝
                                                    法官  姚勳昌
                                                    法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鴻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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