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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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12.17 一百零六年金上更(一)字第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12月17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要 旨 |
要 旨 |
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
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 1項、第 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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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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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證 人 姜○○華
曾○蓮
上列證人等因被告李○茂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華、曾○蓮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各科罰鍰新
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
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 1項、第 2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
二、證人姜○○華、曾○蓮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 108年 9月12日上午 9
時30分、同年10月29日下午 2時30分、同年11月28日下午 2時30分到
庭接受詰問,傳票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為證。詎證人姜○○華
、曾○蓮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姜○○華拘提 2次
、曾○蓮拘提 2次),亦拘提未到,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影響當事
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之審判。其 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次數
相同,情節同樣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2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 2項前段、第 1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顯榮
法官 黃裕堯
法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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