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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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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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12.16 一百零六年金上重訴字第105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12月16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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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
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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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 3號中華民國 108年 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 21344號、 107年度偵字第56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賢部分,撤銷。
李○賢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賢係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南市○○區○○里○○○00○ 0號,於民國79年 1月 7日依證券
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股票代號:0000,下稱:奇○公司)特化事業
處光阻研究一部前副經理(任職期間:87年 7月 1日至 100年 7月 1
日);被告丁○爵(本院另行審結)係奇○公司特化事業處營運一部
前副專員(任職期間:83年 6月 1日至 100年 3月16日),被告李○
賢、丁○爵任職奇○公司期間,負責管理及主辦顯影液、玻璃清洗劑
產品之評估、導入等業務,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
人。(二)、緣被告李○賢、丁○爵任職奇○公司期間,二人於94年
6 月 3日共同出資設立恆○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 000號 0樓,下稱:恆○公司),先後由被告李○賢配偶黃○姿、
被告丁○爵岳父蔡○永掛名擔任恆○公司負責人。98年 2月間奇○公
司因自行研發、生產、銷售之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產品,其又因營業
額僅占該公司整體營業額0.16﹪,乃依分層負責及專業授權原則,交
由被告李○賢、丁○爵負責評估該等產品改為委外代工、導入之業務
。被告李○賢、丁○爵明知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業
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詎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而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損害公司利益之
犯意聯絡,未向奇○公司揭露在外實際出資並以親友名義設立恆○公
司之利益衝突並主動迴避,反而利用獲悉奇○公司研擬將前揭顯影液
、玻璃清洗劑產品委外代工及該等產品原料供應商、原料型號、原料
價格等資訊之機會,先由被告丁○爵陸續於98年 5月22日、同年 7月
27日、同年12月24日出具報告,向奇○公司建議若由臺灣中○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中○化
學公司)為顯影液代工廠商、由歐○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0段 000號00樓,下稱:歐○仕公司)為玻
璃清洗劑代工廠商,將使奇○公司獲得最大獲利,經陳核被告李○賢
及不知情之奇○公司特化事業處主管盛○華核可而定案,再由被告丁
○爵負責與前揭中○化學公司、歐○仕公司洽談代工價格並簽定供貨
協定,奇○公司遂自99年間起,全面委由中○化學公司代工製造顯影
液(型號: 00000、 00000)產品,委由歐○仕公司代工製造玻璃清
洗劑(型號:000000、000000)產品。(三)、惟被告李○賢、丁○
爵即以恆○公司名義,自98年 3月間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3
元至74元不等之價格,向奇○公司顯影液原料供應商中○○成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4樓,下稱:中○
○成公司)購買顯影液原料(型號:0000或0000000000);以每公斤
65元至82元不等之價格,向中○○成公司購買玻璃清洗劑原料(型號
:0-000000、00000-00、 0-00-031-S9),再由被告丁○爵利用代表
奇○公司接洽委外代工之機會,向中○化學公司、歐○仕公司誆稱,
奇○公司指定該 2家公司向恆○公司購買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
料,渠等並刻意隱匿中○○成公司為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之原料
供應來源及中○○成公司原料型號,改以恆○公司顯影液原料 S-A31
之型號,自98年 7月20日起至 106年 9月20日為止,以每公斤69元至
99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中○化學公司(約 7,109公噸 326公斤);以
恆○公司玻璃清洗劑原料0-00、00-0、0-00、00-0、0-00、0-00、0-
000 、 00-00等型號,自98年 8月28日起至 102年 4月 3日為止,以
110 元至 3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歐○仕公司(約45公噸 955公斤)
,再分別由中○化學公司以 00000、 00000型號之顯影液原料、由歐
○仕公司以000000、000000型號之玻璃清洗劑依約供貨予奇○公司,
使恆○公司從中賺取高額價差。被告李○賢、丁○爵以恆○公司為原
料供應商,先行向中○○成公司購得前揭產品原料,再以顯不合理之
高價轉售予中○化學公司及歐○仕公司後,提高該 2公司對奇○公司
委外代工價格,使奇○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奇○公
司於顯影液產品部分遭受重大損害計 2億 601萬 7,350元,於玻璃清
洗劑產品部分遭受重大損害計 723萬 1,595元,共計 2億 1,324萬8,
945 元。因認被告李○賢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第
2 項之非常規交易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 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李○賢所涉上開犯嫌,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 6月,
被告李○賢不服,於 108年 7月15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李○賢嗣已於
108 年10月25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 179、 22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違誤,而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303
條第 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蔡廷宜
法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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