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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12.16 一百零六年金上重訴字第105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1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
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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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 3號中華民國 108年 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 21344號、 107年度偵字第56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賢部分,撤銷。
    李○賢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賢係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南市○○區○○里○○○00○ 0號,於民國79年 1月 7日依證券
    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股票代號:0000,下稱:奇○公司)特化事業
    處光阻研究一部前副經理(任職期間:87年 7月 1日至 100年 7月 1
    日);被告丁○爵(本院另行審結)係奇○公司特化事業處營運一部
    前副專員(任職期間:83年 6月 1日至 100年 3月16日),被告李○
    賢、丁○爵任職奇○公司期間,負責管理及主辦顯影液、玻璃清洗劑
    產品之評估、導入等業務,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
    人。(二)、緣被告李○賢、丁○爵任職奇○公司期間,二人於94年
    6 月 3日共同出資設立恆○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 000號 0樓,下稱:恆○公司),先後由被告李○賢配偶黃○姿、
    被告丁○爵岳父蔡○永掛名擔任恆○公司負責人。98年 2月間奇○公
    司因自行研發、生產、銷售之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產品,其又因營業
    額僅占該公司整體營業額0.16﹪,乃依分層負責及專業授權原則,交
    由被告李○賢、丁○爵負責評估該等產品改為委外代工、導入之業務
    。被告李○賢、丁○爵明知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業
    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詎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而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損害公司利益之
    犯意聯絡,未向奇○公司揭露在外實際出資並以親友名義設立恆○公
    司之利益衝突並主動迴避,反而利用獲悉奇○公司研擬將前揭顯影液
    、玻璃清洗劑產品委外代工及該等產品原料供應商、原料型號、原料
    價格等資訊之機會,先由被告丁○爵陸續於98年 5月22日、同年 7月
    27日、同年12月24日出具報告,向奇○公司建議若由臺灣中○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中○化
    學公司)為顯影液代工廠商、由歐○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0段 000號00樓,下稱:歐○仕公司)為玻
    璃清洗劑代工廠商,將使奇○公司獲得最大獲利,經陳核被告李○賢
    及不知情之奇○公司特化事業處主管盛○華核可而定案,再由被告丁
    ○爵負責與前揭中○化學公司、歐○仕公司洽談代工價格並簽定供貨
    協定,奇○公司遂自99年間起,全面委由中○化學公司代工製造顯影
    液(型號: 00000、 00000)產品,委由歐○仕公司代工製造玻璃清
    洗劑(型號:000000、000000)產品。(三)、惟被告李○賢、丁○
    爵即以恆○公司名義,自98年 3月間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3
    元至74元不等之價格,向奇○公司顯影液原料供應商中○○成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4樓,下稱:中○
    ○成公司)購買顯影液原料(型號:0000或0000000000);以每公斤
    65元至82元不等之價格,向中○○成公司購買玻璃清洗劑原料(型號
    :0-000000、00000-00、 0-00-031-S9),再由被告丁○爵利用代表
    奇○公司接洽委外代工之機會,向中○化學公司、歐○仕公司誆稱,
    奇○公司指定該 2家公司向恆○公司購買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
    料,渠等並刻意隱匿中○○成公司為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之原料
    供應來源及中○○成公司原料型號,改以恆○公司顯影液原料 S-A31
    之型號,自98年 7月20日起至 106年 9月20日為止,以每公斤69元至
    99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中○化學公司(約 7,109公噸 326公斤);以
    恆○公司玻璃清洗劑原料0-00、00-0、0-00、00-0、0-00、0-00、0-
    000 、 00-00等型號,自98年 8月28日起至 102年 4月 3日為止,以
    110 元至 3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歐○仕公司(約45公噸 955公斤)
    ,再分別由中○化學公司以 00000、 00000型號之顯影液原料、由歐
    ○仕公司以000000、000000型號之玻璃清洗劑依約供貨予奇○公司,
    使恆○公司從中賺取高額價差。被告李○賢、丁○爵以恆○公司為原
    料供應商,先行向中○○成公司購得前揭產品原料,再以顯不合理之
    高價轉售予中○化學公司及歐○仕公司後,提高該 2公司對奇○公司
    委外代工價格,使奇○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奇○公
    司於顯影液產品部分遭受重大損害計 2億 601萬 7,350元,於玻璃清
    洗劑產品部分遭受重大損害計 723萬 1,595元,共計 2億 1,324萬8,
    945 元。因認被告李○賢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第
    2 項之非常規交易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 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李○賢所涉上開犯嫌,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 6月,
    被告李○賢不服,於 108年 7月15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李○賢嗣已於
    108 年10月25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 179、 22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違誤,而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303
    條第 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蔡廷宜
                                                    法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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