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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12.24 一百零八年簡字第775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28、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8-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
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公司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三百
          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
          八條、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公司法等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 1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108年11
    月12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80011308號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之 103年 1月13日華○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 103年 1月15
    日華○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見偵字第 17415號卷第 50-5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
    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54條第 2項,公司
    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28條 (財務報表之分類)
  1.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1. 一、資產負債表。
    2. 二、綜合損益表。
    3. 三、現金流量表。
    4. 四、權益變動表。
  2.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8-2條 (股份之買回)
  1.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2.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3.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2.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3.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5.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6.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7.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8. 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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