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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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12.24 一百零八年簡字第775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12月24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商業會計法
EN
第 28、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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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
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公司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三百
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
八條、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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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公司法等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 1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108年11
月12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80011308號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之 103年 1月13日華○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 103年 1月15
日華○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見偵字第 17415號卷第 50-5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
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454條第 2項,公司
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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