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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12.20 一百零五年金訴字第2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
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財產所有人    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
    財產所有人    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娟
        主    文
    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仲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起訴書以被告江○貴係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公司)負責
    人,被告呂○正係青○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山係大陸地
    區七○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七○虹公司)董事長。緣○山於民
    國 100年間尋求在臺灣、香港投資發展,即委由呂○正代為研究投資
    臺灣之方案。於 100年 5月間,江○貴、呂○正、○山 3人至呂○正
    配偶郭○君所有位於新北市坪林區之農舍,討論並決定共同出資收購
    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
    票代號:2425,下稱承○公司)股票並取得經營權,並推由呂○正出
    面與承○公司董事長范○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承○公司股
    東,下稱華○公司)董事長焦○衡接洽,經獲得范○康、焦○衡初步
    同意後,於 100年 7月 1日,江○貴、呂○正、○山 3人在○山位於
    大陸地區深圳市之七○虹公司辦公室,商議如何購買承○公司股票並
    參與承○公司私募股份,以入主承○公司並取得經營權事宜,會議中
    江○貴提出在公開市場上賣出股票以壓低承○公司股價,如此可以大
    幅節省參與私募認股成本之提議,經呂○正與○山同意後, 3人共同
    影響承○公司股價之犯意即已形成,並協議分由○山提供資金,由江
    ○貴與呂○正取得數個證券買賣帳戶,在公開市場上摜壓承○公司股
    價,伺機以低價購買承○公司股票並影響承○公司私募價格。後呂○
    正與不知情之范○康、焦○衡商議,先由華○公司出售其所持有之承
    ○公司股票,於 100年 8月16日,由啟○公司透過盤後巨額交易,以
    每股新臺幣(下同)6.75元之價格,向華○公司購得承○公司股票7,
    152 張(千股)。范○康更應呂○正等人鞏固經營權之要求,於 100
    年 8月30日召開承○公司董事會,達成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私募現金
    增資發行普通股與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即○山實際控制之億○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公司)、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公司
    )等決議,而承○公司之私募價格係參考定價日即 100年11月 9日前
    1 、 3或 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承○公司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數平均數
    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與 100年11
    月 9日前30個營業日承○公司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
    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二者中較高者訂定之。
    嗣江○貴、呂○正及○山均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時,不
    得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為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惟其等 3人意圖以較低之
    成本,以億○公司及仲○公司名義,認募承○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
    發行之普通股,竟承前共同影響承○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自 100年
    9 月13日起至 100年11月 8日間,於股市交易日盤中或尾盤前,由江
    ○貴以通訊軟體WhatsApp、電話或口頭告知等方式,指示不知情之啟
    ○公司會計石○芸,使用啟○公司元○寶來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下
    稱:元○雙和)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彭○旭元○雙和0000
    -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黃○儒元○雙和0000-0000000號帳戶、不
    知情之林○謙元○雙和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蔡○衛元○雙
    和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賴○欽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李○光玉○證券
    0000-0000000號帳戶;呂○正則使用不知情之沈○玲大○證券中和分
    公司( 102年 6月與凱○證券合併,更名為凱○證券中和分公司,下
    同)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王○凱大○證券公司526A-00000
    00號帳戶、不知情之楊○大○證券中和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楊○德第○金證券忠孝分公司538D-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
    100 年 9月15、16、21、23、28、30日、 100年10月11、14、19、25
    、26、27、28、31日及 100年11月 1、 2、 3、 4、 7、 8日等20個
    營業日,連續以低價甚或以跌停價或接近跌停價,委託賣出承○公司
    股票,再以低價買入承○公司股票(相關買賣股票及影響情形,,藉
    以壓低股價,影響承○公司收盤價下跌 7檔(每檔為0.01元)至47檔
    計12次、盤中成交價下跌 5檔至38檔等計30次,致使承○公司股價自
    100 年 9月13日收盤價每股7.03元該日開盤價係每股7.52元),下跌
    至 100年11月 8日收盤價每股5.92元,下跌比例約為15.78%,而背離
    該段期間上市股票加權股價指數及同類股即半導體類指數之上漲趨勢
    (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係自 100年 9月13日收盤指數 7391.37,漲至
    100 年11月 8日收盤指數 7600.79,上漲比例約為 2.83%;另同類股
    即半導體類指數自 100年 9月13日收盤指數 65.93,漲至 100年11月
    8 日收盤指數 71.52,上漲比例約為 8.47%)。嗣於 100年11月 9日
    ,承○公司董事會決議 100年度私募案對象為億○公司、仲○公司及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等法人投資者,認購股份
    分別為42,000張、11,200張及 2,800張,並以 100年11月 9日作為定
    價基準日,以定價基準日前 3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5.92元,按減資
    反除權比例30.80%設算價格每股8.60元為本次私募之參考價格,並以
    參考價格之 80%,即每股6.88元作為本次私募案發行價格,惟該次私
    募案之股票定價,因自 100年 9月13日起,即遭江○貴、呂○正及○
    山等人,刻意壓低承○公司股價,而無法真實反應價格及供需,並使
    得○山實際控制之億○公司及仲○公司減少支付參與承○公司 100年
    度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之成本,共計獲利 9,840萬 4,624元,
    江○貴、呂○正及○山之前揭行為,已不當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並嚴重影響承○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因認
    被告 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論處,則億○公司及仲○公司所獲取
    減少支付參與承○公司 100年度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之成本,
    似屬犯罪所得,而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億○公司及仲○公
    司。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復未依同條第 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
    為兼顧億○公司及仲○公司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依職權裁定命
    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已訂於 109年 1月 8日下午 2時30分、 1月15日下午 2時30分及
    2 月26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行審判程序,億○公
    司及仲○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7規定,億○公司及仲○公司如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但育緗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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