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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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12.19 一百零五年金重訴字第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12月19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要 旨 |
要 旨 |
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8年 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
,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條文,並於 108年 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 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據上開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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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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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坤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郝燮戈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8年 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
海」,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條文,並於 108年 6月19日經總統
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條之11條文,規定
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 108年12月19日
起施行。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
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
二、經查,被告歐○○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
105 年 1月 8日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受理繫屬在案,而偵查中
被告經檢察官於 104年10月28日命具保新臺幣 150萬元並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本院繫屬後,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該案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於 105年
1 月27日訊問被告後,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該案嗣於
108 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為無罪判決,有該案 104年10月
28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影本、本院 105年 1月27日訊問筆錄影本及該案
判決列印本節本各 1份存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均能遵
期到庭,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該案現
已審結、宣判,被告係受無罪之宣告,現雖於上訴期間而案件尚未確
定,然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出境、出海之需求
顯屬薄弱。另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4規定,經諭知無罪之判決
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參其立法意旨係因受此處分或判決之
宣告者已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等情,本案雖係於該規定施行前即
已宣判,然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宣告,所處情況即與該條文規定之
意旨相符,並綜合上情後,本院認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林惠敏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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