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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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12.17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491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12月17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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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
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
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
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
、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
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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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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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昶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近日因中國中○集團公司訂於民國 108年12月23日至
同年月31日,邀請聲請人進行商務訪問活動,以期互惠互利。因逢中
美貿易之爭及商業貿易等情事,實有不定期親自拜訪客戶以鞏固客戶
之必要。又本案自 104年間起即對聲請人開始進行調查,自檢察官於
105 年 1月間提起公訴以來,迄今已達 3年有餘,本件被告及涉案成
員人數眾多,相關卷證亦甚為繁瑣,不知何時方能判決定讞,本案對
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並未附加期限,無異使聲請人長期不能離
開臺灣,形同遭受無邊無際之軟禁,對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侵害不
可謂不大。另聲請人前曾經允許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前往美國、中國,
均有遵期返臺,且陳報返國日期,足見聲請人確實因工作所需方有出
國之必要,且始終願意配合本案訴訟進行,歷次偵審程序皆遵期到庭
,無逃亡之動機,且本案已於 108年11月22日宣判,聲請人之親人及
身家亦均在臺,無逃匿追訴而滯留他國不歸或逃亡之可能,實無繼續
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復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96條之 3第 2項規
定,雖尚未施行,然懇請審酌前揭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准
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
的僅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
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
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
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
為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高○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於 105年 1月 8日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受理繫屬在案,而
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 104年 9月11日具保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繫屬後,參酌卷內事證,認
聲請人所涉該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
無羈押之必要,故於 105年 1月29日訊問聲請人後,諭知限制聲
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嗣該案已於 108年11月22日宣判,聲
請人經本院分別判處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1年 8月;又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 1日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其需出國進行商務訪問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提
出中○集團邀請函 1份為據,然此商務訪問性質活動尚非不得委
託他人或以其他科技方式代為處理,難認具有不可替代性,且依
其所提事證,亦未見需親臨處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實難認有解
除出境處分之必要。另聲請人前於本案審理期間雖曾同以參加商
務活動為由向本院聲請於特定期間解除出境處分獲准,然觀本案
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甫於 108年11月22日經本院為上開有罪
判決宣告,且部分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涉之犯罪罪質及
刑度皆非屬輕微,若案經確定,即需入監執行,已不無有為躲避
刑罰執行而逃避追訴之可能,是此部分之訴訟進度顯與先前聲請
人聲請解除出境處分之時有所不同,尚難逕予相提並論。另訴訟
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聲
請人先前縱均到庭應訊,或其有親人及財產在臺,仍與其解除限
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遽認無繼續限
制出境之必要。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
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仍有繼續限
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以前揭原因認已無限制出
境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93條之 2至 6條文,即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新制規定(下稱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
108 年12月19日方生效施行,業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11第 1項規定在案。此次修法意旨,係避免過度長期限制
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法院應定期審查被告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如前
述,至於限制出境新制生效後,本院當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11第 2項及限制出境新制規定意旨,於法定期限內審酌聲
請人有無重為處分之必要而重為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林惠敏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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