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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12.17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491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1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
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
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
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
、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
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昶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近日因中國中○集團公司訂於民國 108年12月23日至
    同年月31日,邀請聲請人進行商務訪問活動,以期互惠互利。因逢中
    美貿易之爭及商業貿易等情事,實有不定期親自拜訪客戶以鞏固客戶
    之必要。又本案自 104年間起即對聲請人開始進行調查,自檢察官於
    105 年 1月間提起公訴以來,迄今已達 3年有餘,本件被告及涉案成
    員人數眾多,相關卷證亦甚為繁瑣,不知何時方能判決定讞,本案對
    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並未附加期限,無異使聲請人長期不能離
    開臺灣,形同遭受無邊無際之軟禁,對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侵害不
    可謂不大。另聲請人前曾經允許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前往美國、中國,
    均有遵期返臺,且陳報返國日期,足見聲請人確實因工作所需方有出
    國之必要,且始終願意配合本案訴訟進行,歷次偵審程序皆遵期到庭
    ,無逃亡之動機,且本案已於 108年11月22日宣判,聲請人之親人及
    身家亦均在臺,無逃匿追訴而滯留他國不歸或逃亡之可能,實無繼續
    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復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96條之 3第 2項規
    定,雖尚未施行,然懇請審酌前揭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准
    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
    的僅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
    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
    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
    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
    為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高○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於 105年 1月 8日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受理繫屬在案,而
        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 104年 9月11日具保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繫屬後,參酌卷內事證,認
        聲請人所涉該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
        無羈押之必要,故於 105年 1月29日訊問聲請人後,諭知限制聲
        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嗣該案已於 108年11月22日宣判,聲
        請人經本院分別判處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1年 8月;又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 1日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其需出國進行商務訪問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提
        出中○集團邀請函 1份為據,然此商務訪問性質活動尚非不得委
        託他人或以其他科技方式代為處理,難認具有不可替代性,且依
        其所提事證,亦未見需親臨處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實難認有解
        除出境處分之必要。另聲請人前於本案審理期間雖曾同以參加商
        務活動為由向本院聲請於特定期間解除出境處分獲准,然觀本案
        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甫於 108年11月22日經本院為上開有罪
        判決宣告,且部分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涉之犯罪罪質及
        刑度皆非屬輕微,若案經確定,即需入監執行,已不無有為躲避
        刑罰執行而逃避追訴之可能,是此部分之訴訟進度顯與先前聲請
        人聲請解除出境處分之時有所不同,尚難逕予相提並論。另訴訟
        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聲
        請人先前縱均到庭應訊,或其有親人及財產在臺,仍與其解除限
        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遽認無繼續限
        制出境之必要。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
        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仍有繼續限
        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以前揭原因認已無限制出
        境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93條之 2至 6條文,即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新制規定(下稱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
        108 年12月19日方生效施行,業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11第 1項規定在案。此次修法意旨,係避免過度長期限制
        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法院應定期審查被告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如前
        述,至於限制出境新制生效後,本院當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11第 2項及限制出境新制規定意旨,於法定期限內審酌聲
        請人有無重為處分之必要而重為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林惠敏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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