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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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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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12.03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463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12月3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要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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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
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
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
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
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 1項第 1款具保處
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
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另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8 年 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 2至第
93條之 6條文,並於 108年 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
正公布後 6個月即 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 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
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此增訂之條文雖尚未施行,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相關事宜,仍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合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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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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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松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 104年間起即對聲請人開始進行調查,自檢察
官於 105年 1月間提起公訴以來,迄今已達 3年有餘,本件被告及涉
案成員人數眾多,相關卷證亦甚為繁瑣,不知何時方能判決定讞,本
案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並未附加期限,無異使聲請人長期不
能離開臺灣,形同遭受無邊無際之軟禁,對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侵
害不可謂不大。又聲請人自 104年接受調查以來,於偵、審均依通知
到庭接受訊問,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足見聲請人始終願意配合本
案訴訟進行,從無逃亡之動機,要無繼續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
聲請人現職為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公司)之經理人,職
稱為資深顧問,而凱○公司為無晶圓廠之積體電路設計公司,而凱○
公司之母公司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8年10月22日將其對子公司
凱○公司之股權全數出售予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為維持
凱○公司業務穩定正常運作,避免凱○公司國外電子業客戶對新投資
人多有疑慮,復半導體面臨產業寒冬及中美貿易之爭等情事,實有親
自拜訪國外客戶以鞏固客戶之必要,聲請人之親人及一切身家亦均在
臺,無拋下一切逕逃亡海外、逃避追訴之可能,無再予以限制出境之
必要,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
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
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
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
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
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
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
法第 416條第 1項第 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
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
要,當以此為考量。另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8年 5月24日增訂第八章
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條文,並於10
8 年 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 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 6個
月即 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4規
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
、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
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
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此增訂之條文雖尚未施行,本院審酌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仍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
的,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吳○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
105 年 1月 8日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受理繫屬在案,而偵查中
聲請人經檢察官於 104年11月24日具保新臺幣 100萬元並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本院繫屬後,參酌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所涉該案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於 105年
1 月27日訊問聲請人後,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該案
嗣於 108年11月22日經本院諭知聲請人為無罪判決,有該案 104年11
月24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影本、本院 105年 1月27日訊問筆錄影本及該
案判決列印本節本各 1份存卷可參。另參以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均
能遵期到庭,未見聲請人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
該案現已審結、宣判,聲請人係受無罪之宣告,現雖於上訴期間而案
件尚未確定,然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需求顯屬薄弱。再參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4經諭知無罪之
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係因受此處分或判決之宣
告者已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立法意旨(見該修正條文立法說明
),亦與本案情況相符,綜合上情後,本院認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
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含出海)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林惠敏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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