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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12.31 一百零八年司字第3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3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38-1 條
要  旨
要  旨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 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
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
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
司法雖於第 245條第 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
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
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 6個月以上
,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 245條第 1項規定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四
          十五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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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選派檢查人
    聲  請  人  張○雄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陳姿穎律師
    相  對  人  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端○正會計師(精○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
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 104年 1月 1日起迄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 510,000股,
    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 6,000,000股之8.5%,且繼續持有 6個月以上
    。相對人連年虧損,聲請人自民國 105年起基於監察人身分依法行使
    職務,經董事會決議委託會計師查帳,卻遭相對人以拒絕給付會計師
    公費、提供相關簿冊等方式惡意阻撓,甚至有拒絕提供股東常會議事
    錄之情況,致聲請人無法行使監察權以瞭解相對人實際營運情形及財
    務狀況,實有透過選派檢查人制度,以維股東權益之必要,爰依公司
    法第 245條第 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104年 1月 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察人多年,相對人並無未
    給予帳簿查核之情形,且依新北市政府回函已認定 108年 6月27日之
    股東常會時,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 107年度各項表冊,視為公司
    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聲請人自己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又不尊重多
    數股東之決議,已不合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聲請人所稱董
    事長蔡○等人有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事
    證認有聲請人所述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是相對人並無任何違反法
    令情事,聲請人之主張實無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公司法第 2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觀諸上開公司法修法理由謂:「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條之 1第 2項
    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
    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
    第 245條第 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
    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 6個月
    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 245條
    第 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
    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6,000,000股,聲請人繼續 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 51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8.5%,有相對人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是從形式上觀之,應認聲請人具
        備公司法第 245條第 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
        分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董事長蔡○等人之專
        擅並拒絕給付會計師公費進行查帳,阻擾其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
        1 項規定調查公司財務狀況,又於 107年、 108年間拒絕監察人
        查帳及提出公司完整之財務報表等簿冊,致聲請人無法行使監察
        權瞭解公司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另蔡○家族為完全掌控經營權
        及避免監督,甚至強行主導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監察人席次自
        董事 5人、監察人 1人,修改為董事 1人、監察人 1人,其後又
        遲未將股東常會議事錄交付股東,損及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業據其提出 105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相對人 107年 6月15日
        董事會簽到簿暨會議記錄、 108年 6月11日存證信函、 108年 6
        月24日存證信函、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108年 6月25
        日函文、 108年 7月18日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 108年 8月 2日
        函文、 108年 5月3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108年 6月27日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108年 6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69至71頁、第99至 103頁),堪認聲
        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是
        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本
        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自 104年 1月 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應屬適當。
  (三)相對人固稱並無阻撓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情事,且聲請人指述董
        事長蔡○等人之不法情事,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
        ,又聲請人不出席 108年 6月27日股東常會,而出席股東無異議
        通過承認 10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視為公
        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等語。惟以檢查人設置之目的,係本
        於股東共益權,並可藉此查明相對人有無不當損及股東權益之情
        事,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
        狀況,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
        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抑或相關財務報告等經股
        東會通過視為解除董監事之相關責任,即認定已無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又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
        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
        人召集股東會,為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作為,故其權
        限應屬監督權,與監察人之監察權迥異,自不應認聲請人為監察
        人即否准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復以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稽
        核,當不致影響公司之營運,是相對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無檢查必
        要等語,尚非可採。
  (四)末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由該會推薦端木正會計師
        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 108年12月16日會總字第 1080547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5頁),本院審酌端木正會計師為東吳大
        學會計系畢業、台灣大學法律學分班、政治大學企業家班,曾擔
        任會計師、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部專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
        裁人、台灣省會計師工會法規委員會副主委、多次擔任法院選派
        之檢查人,以及現為精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
        長達20年,經驗豐富,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
        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核屬適任人選,爰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 1項之規定,選派端木正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
五、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 1項,非訟事件法第 175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  陳湘文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8-1條 (主管機關之檢查)
  1.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2.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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