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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12.31 一百零八年司字第3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3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38-1 條
要  旨
要  旨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 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
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
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
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
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
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
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 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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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選派檢查人
    聲  請  人  顏○龍
    代  理  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相  對  人  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滕
    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公司現任負責人邱○滕(原名邱○琳),係前任負責人
        楊○莉之夫。而前任負責人楊○莉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
        於民國98年至 100年均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且聲請人
        曾請求楊○莉召開股東會均遭拒絕,亦未曾於會計年度終了時,
        提交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給與監察人查核,致股東會、監察
        人等公司內部監控制衡機制形同虛設,已違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
        規定。直至 101年現任負責人邱○滕方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然
        董事會之董監身分違背公司章程涉及不法,召開之股東會亦有合
        法性疑義。
  (二)相對人公司原本係專營「藥品製造、加工、批發及零售業務」於
        97年11月間,楊○莉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即擅自變更相對人
        公司章程,將營業項目變更為「不動產買賣、租賃業」,更未經
        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擅自為重大處分行為,將相對人公司所擁有
        極具價值之衛生署成製002921、005738、005739、005821、0058
        50號之牛八寶黃散、養肝丸、龍膽瀉肝散、當歸龍薈丸、安腦丸
        (孔聖枕中丹加味)許可牌照擅自註銷,並將相對人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路 000號之藥廠廠房及內部機械設備全部拆除夷
        平,將相對人公司視作個人掌控之私人財產,致生嚴重損害於相
        對人公司,並違反公司法規範。相對人公司名下不動產,分別為
        臺北市延平北路 4段 1樓建物出租於全家便利商店、其同棟 2至
        7 樓之建物亦有出租予第三人,以及位於新北市新莊安太段約60
        0 坪土地出租予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起出租予他
        人為收益使用至今,每年相對人公司租金收入估計約略新臺幣(
        下同) 100萬元以上,而在相對人公司無其他營業行為足致營業
        虧損之情形下,相對人公司從97年至今每年均有盈餘,然 101年
        至 103年之營業稅額申報書 401表記載 2個月之收入僅有 140多
        萬,相當每月僅有70多萬而不符市場行情,然聲請人擔任股東數
        10年,相對人公司不曾配發股息、紅利,已違反公司法及相對人
        公司章程第34條關於股東盈餘紅利分派之規定,故相對人公司關
        於其租金收入似有舞弊之情。
  (三)另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握有 134萬股,數年來強行通過許多議案,
        數10年以來公司財務帳冊未明,更涉及諸多偽造文書、登載不實
        之違法,故相對人公司拒絕提出帳冊資料,而聲請人於 108年12
        月 5日親至相對人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 0段 000號12
        樓之 3檢查帳冊,發現各類帳冊書表多有不足及缺漏、帳戶內金
        額短少、營業稅申報進項異常、支出員工薪資異常、支出租金支
        出異常、財產紀錄異常、名下不動產出租異常,相對人公司因負
        責人邱○滕長期違法不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不交付各項財務
        報表給股東及監察人審核,導致公司財務狀況不明,爰依公司法
        第 245條第 1項規定行使權利,並請求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98年 100年度及 104年度至 107年度之相對人財產帳冊
        、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交易明細、銀行存摺
        正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各
        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及租賃合約書。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前任負責人楊○莉、聲請人及第三人劉○明所取得之
        相對人公司股份,係因相對人公司原有股東於84年間因抵償債務
        轉讓而取得,然事後相對人公司原有股東亦於同年間,就相對人
        公司股份之歸屬對楊○莉及聲請人等人提起自訴,直至98年12月
        間判決確定,確認楊○莉及聲請人所取得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並未
        因犯罪而取得。聲請人身為同案被告,知之甚詳。對於前開刑事
        訴訟期間,就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歸屬未確定前,前任負責人楊○
        莉無法取得任何資料,況聲請人係楊○莉之前任生元公司董事長
        ,楊○莉就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時,聲請人亦未移交公司任何
        之業務帳目、財產清冊予楊○莉,楊○莉因無任何相對人公司資
        料,相對人公司無法正常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明知此情。經過 2
        年收集資料,相對人公司於 101年10月 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
        通知聲請人參加而未到場,聲請人要求再度於 101年12月26日召
        開股東常會,聲請人委由陳郁婷律師出席,公司亦於 102年 1月
        14日依法將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寄予聲請人
        ,然本件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明曾提出任何要求相對人公司解釋之
        信函,聲請人也亦未提出曾遭拒絕之事證。
  (二)相對人公司從 101年度起所召開之股東會均有通知聲請人參與,
        聲請人並於 107年 6月29日之股東會中當選為生元公司之董事。
        倘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召集、決議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處,聲請人
        可依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無效之訴訟,而非透過聲請選派檢
        查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召集違反章程、不法、
        無效云云,均與聲請選派檢查人無涉。聲請人從未以股東或董事
        之身分要求觀看帳務遭拒,亦無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帳務有
        疑義。
  (三)相對人公司已於 108年12月 5日將公司目前所持有之相關帳冊悉
        數交由聲請人閱覽,並供其拍照,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保留帳
        冊而不提供。至於聲請人所稱營業稅 401申報書98年至 100年間
        全無記錄乙事,早已表明前任董事長任內之資料,現任董事長並
        未持有而無法提供,相對人所能提供者均係現任董事長所持有之
        資料,是相對人無法提供之帳冊資料,非選派檢查人所能補正之
        事。相對人公司已將全部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聲請人檢閱,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自不存在。並請求: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107年
    8 月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 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245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
    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 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
    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
    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
    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
    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
    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
    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
    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 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 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
    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
    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聲請人自97年10月23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 2,000,000股中之
    645,000 股,持股比例為32.25%,為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有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然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 100年間並未召開
    董事會及股東會,且聲請人請求召開股東會並遭拒絕,要求查看帳冊
    資料均遭拒絕;而 104年至 107年,相對人公司主要收入係將物業出
    租收取租金,聲請人質疑該營業稅申報書所載收入與實際租金收入不
    符,恐有舞弊之虞,故而,聲請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 1項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98至 100年及 104年至 107年間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帳冊
    、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交易明細、銀行存摺正本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
    繳申報明細及租賃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頁)。惟相對人已於
    108 年12月 5日將相對人公司財產清冊、三筆不動產(近10年)租賃
    合約書、 101年起至 107年之會計憑證、日記帳、現金帳、總分類帳
    、分錄帳、存摺正本等供聲請人查閱等情,業據兩造書狀所陳明(見
    本院卷第 228至 304頁)。惟聲請人仍表示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98年至99年間全無紀錄, 100年至 107年間雖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期間報表多所缺漏。會計憑證部分,未尋獲銷項發票無法得知公司
    營業情形,進項發票部分,98至 100年間、 104年及 108年整年亦遍
    尋無著,公司憑證顯有缺漏,另98年至 100年間及 108年度整年度無
    會計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 245頁),惟聲請人本所聲請檢查之相對
    人公司憑證文件本不包括 108年度,是相對人未提供給聲請人尚難認
    係故意隱匿不與提供。再者,有關98年至 100年間之相對人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已表示現並
    未持有,無法提供,且依相對人所釋明之98年至 100年間前任董事長
    經營之情形,參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商業處 101年 7月27日函(
    見本院卷第 150頁)所示,商業處據報相對人公司自86年以來未召開
    股東常會、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未曾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決議分發各股東及拒絕監察人查核簿冊文件,足見相對人公司在 101
    年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前,公司之經營確實與常情未符合。然相對人既
    未從前任董事長處交接相關98年至 100年間之相對人公司財務簿冊文
    件,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目前確實持有該等98至 100年間之相關財
    務帳冊及憑證文件,則即使經選派檢查人亦無從進行此部分之檢查。
    再者,相對人已同意並提供 101年至 107年度之大部分財產清冊、三
    筆不動產(近10年)租賃合約書、 101年起至 107年之會計憑證、日
    記帳、現金帳、總分類帳、分錄帳、存摺正本供聲請人查閱拍照核對
    ,就上揭聲請人主觀認尚有缺漏部分,亦未提供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
    有故意不予提供之情形下,應可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相關財務帳冊資料
    可供其認定相對人公司有關於 104年至 107年間租金收入及餘額之訊
    息。是足認本件已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陳紀元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8-1條 (主管機關之檢查)
  1.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2.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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