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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12.20 一百零八年金重訴字第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1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第三人  即  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所有人
    代  表  人  鄭○池
    第三人  即  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所有人
    代  表  人  黃○婷
    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被告鄭乾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又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
    第 1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被告鄭○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公訴意旨中,與第三人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公
    司)、第三人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公司)相關之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略以:
  1.被告鄭○池於民國 101年至 103年間,一方面為逃漏第三人金○公司
    、第三人諾○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一方面為確保金○公司每年營
    收數字,均能達新臺幣(下同) 2億之金額,以免貸款額度遭放款銀
    行收回,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
    捐之犯意,先由鄭○池設定每期不實營收金額,並在金○公司內,指
    示與其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具有
    幫助逃漏稅捐犯意之被告林○(負責開立金○公司、尚○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尚○公司】、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公司】
    、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公司】之發票及上開公司報稅事
    宜,並事先整理諾○公司、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公司】
    應虛開發票明細)、被告許○惠(負責開立諾○公司、飛○公司之發
    票及上開公司之報稅事宜),由被告林○整理每月各公司虛開發票明
    細,並與被告許○惠以電子郵件相互聯絡配合,利用被告鄭○池實質
    控制之金○公司、諾○公司、飛○公司、技○公司、成○公司、尚○
    公司,以及友人黃○璇所掌控之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公
    司)、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公司),以相互虛開發票之方式
    逃漏稅捐,並虛增金○公司、諾○公司營收,而為下列犯行:
    明知並無實際交易,被告林○仍依被告鄭○池指示之不實營收金額,
    在金○公司內,以金○公司名義開立起訴書附表 1-1、 1-2、 1-3、
    1-4 、 1-5、 1-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尚○公司名義開立起訴書
    附表 3-2、 3-3、 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成○公司名義開立起
    訴書附表 3-5、 3-6、 3-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以技○公司名義開立
    起訴書附表 3-8、 3-9、3-10、3-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審核上開公司會計憑證登載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核課
    稅捐之正確性。
    明知並無實際交易,被告許○惠仍依被告鄭○池指示,以及由被告林
    ○事先整理並交付之虛開發票明細,在諾○公司內,以諾○公司名義
    開立起訴書附表 2-1、 2-2、 2-3、 2-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飛
    ○公司名義開立起訴書附表 3-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審核上開公司會計憑證登載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
    繼之,再由被告林○依被告鄭○池指示,以金○公司名義,持起訴書
    附表 2-1、 3-1、 3-2、 3-5、 3-8所示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金○公司銷項稅額;另由被告許○惠依被告鄭○
    池指示,以諾○公司名義,持起訴書附表 1-1、3-3 、 3-6、 3-9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諾○公司銷項稅額。總計以此
    不正方法,使納稅義務人金○公司逃漏營業稅311 萬 4,099元,使納
    稅義務人諾○公司逃漏營業稅84萬 3,962元。
  2.被告鄭○池明知金○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金○公司資產不僅並非
    其個人資產,更係金○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亦明知金○公司之
    股東除鄭○深、林○筠、鄭○卿、陳○芸外,尚有其他自 103年間起
    陸續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謝○宗等人,復明知金○公司直至 103年 2月
    ,真實資本額僅有 5,390萬元,且金○公司向金融機構舉債金額超過
    上億元,竟意圖為第三人諾○公司之不法利益,自98年起至 106年底
    ,違背其身為金○公司董事長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接續於
    起訴書附表 5-1所示時間,擅自以未收取利息、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
    ,甚至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復故意不記入正式財務報表之方式,在
    金○公司內,指示不知是否損害金○公司利益之林○,接續撥付如起
    訴書附表 5-1所示總計達 2億 704萬 6,712元之借款予鄭○池實質控
    制之諾○公司周轉,嗣後復未積極追討上開債務,導致金○公司於10
    6 年底,扣除諾○公司還款如起訴書附表 5-2所示金額 6,691萬9,47
    5 元後,仍有高達 1億 4,012萬元之債權無法收回,致生損害於金○
    公司之財產利益。
  3.公訴意旨因認被告鄭○池前開1.、2.所為,分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項、第 1項
    第 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 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
    ,被告林○、許○惠前開1.之所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
三、又倘被告鄭○池、林○、許○惠等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前開公訴意
    旨所述第三人金○公司、諾○公司因而逃漏之營業稅及第三人諾○公
    司自金○公司取得之借款。而第三人金○公司、諾○公司並未具狀聲
    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3項但書規
    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
    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金○公司、諾○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金○公司、諾○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
四、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已於 108年 9
    月 6日、11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茲定於 109年 2月 5日上午 9時30
    分於本院第八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金○公司、諾○公司均得具
    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宏
                                                    法官  黃儀
                                                    法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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