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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01.10 一百零七年金訴字第9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月1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3、2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93條之 3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
          一百二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銀行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標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標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
    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93條之 3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於本
    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
    1 、第 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 1項、第 3項、同法第44條第 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
    、買賣有價證券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
    4 條第 2項第 3款、第 175條第 1項等規定嫌疑重大,且其所為犯行
    之主要共同正犯即其哥哥葉○憲業已逃匿,而其所犯上開罪名之刑度
    甚重,復經檢察官分別以 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第8674號、 108年
    度偵續字第 423號移送併辦,該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已逾原起訴之
    部分,難以排除被告不願面臨此一訴究,而受葉○憲接引一同逃匿之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其自民國 109年 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正偉
                                                    法官  鄭淳予
                                                    法官  陳志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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