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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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01.10 一百零七年金訴字第9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1月1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3、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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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93條之 3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
一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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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銀行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標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標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
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93條之 3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於本
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
1 、第 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 1項、第 3項、同法第44條第 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
、買賣有價證券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
4 條第 2項第 3款、第 175條第 1項等規定嫌疑重大,且其所為犯行
之主要共同正犯即其哥哥葉○憲業已逃匿,而其所犯上開罪名之刑度
甚重,復經檢察官分別以 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第8674號、 108年
度偵續字第 423號移送併辦,該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已逾原起訴之
部分,難以排除被告不願面臨此一訴究,而受葉○憲接引一同逃匿之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其自民國 109年 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正偉
法官 鄭淳予
法官 陳志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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