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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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01.08 一百零八年金重訴字第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1月8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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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93條之 3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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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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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青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
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93條之 3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足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操縱股價等罪嫌疑重大,且
其所為犯行之主要共同正犯陳○橡業已逃匿,而其所犯上開罪名之刑
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其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其餘卷內事證均
不相符,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民國 109年
1 月 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正偉
法官 鄭淳予
法官 陳志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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