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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01.08 一百零八年金重訴字第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月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93條之 3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青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
    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93條之 3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足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操縱股價等罪嫌疑重大,且
    其所為犯行之主要共同正犯陳○橡業已逃匿,而其所犯上開罪名之刑
    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其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其餘卷內事證均
    不相符,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民國 109年
    1 月 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正偉
                                                    法官  鄭淳予
                                                    法官  陳志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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