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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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01.06 一百零四年金重訴字第3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9年1月6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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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8年 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
海」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 108年 6月
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條之11,明定
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 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
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 3第 2
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 4月,第二
次不得逾 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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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被 告 賴○正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賴○志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郭芝明律師
被 告 郇○鏞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正、賴○志、郇○鏞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陸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8年 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
、出海」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
8 年 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
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 108年12月19日施
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
之日起 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
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
第 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 3第 2項:「偵查中檢察
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 4月,第二次不得逾 2月
,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
二、經查,被告賴○正、賴○志、郇○鏞經檢察官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提起公訴,被告賴○正另被訴犯刑法第 336條
第 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
款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考量全案情節、涉案
金額、面臨可能刑責,不無逃亡之虞,分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50萬元、30萬元交保,並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被告
賴○正、賴○志、郇○鏞及其等辯護人雖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表示
被告賴○正、賴○志、郇○鏞無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及必要性,惟
審酌被告賴○正、賴○志、郇○鏞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賴○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
郇○鏞則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賴○正雖否認犯行,然俱有起
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賴○正、賴○志、
郇○鏞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涉案之金額重大,且
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被告賴○正、賴○志於大陸地區尚有經營
事業,當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綜衡被告賴○正、賴○志、郇○
鏞之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 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賴○正、賴○志、郇○鏞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賴○正、賴○志、郇○鏞自 109
年 1月 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 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7條之11第
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 5年。本件本院於
104 年 9月17日對被告賴○正、賴○志、郇○鏞限制出境、出海,因
其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其
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不得逾 5年(即至 109年 9月16日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 2款、第93條之 3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雷雯華
法官 林哲安
法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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