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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01.06 一百零四年金重訴字第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1月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8年 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
海」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 108年 6月
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條之11,明定
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 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
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 3第 2
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 4月,第二
次不得逾 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被      告  賴○正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賴○志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郭芝明律師
    被      告  郇○鏞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正、賴○志、郇○鏞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陸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8年 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
    、出海」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
    8 年 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
    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 108年12月19日施
    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
    之日起 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
    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
    第 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 3第 2項:「偵查中檢察
    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 4月,第二次不得逾 2月
    ,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
二、經查,被告賴○正、賴○志、郇○鏞經檢察官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提起公訴,被告賴○正另被訴犯刑法第 336條
    第 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
    款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考量全案情節、涉案
    金額、面臨可能刑責,不無逃亡之虞,分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50萬元、30萬元交保,並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被告
    賴○正、賴○志、郇○鏞及其等辯護人雖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表示
    被告賴○正、賴○志、郇○鏞無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及必要性,惟
    審酌被告賴○正、賴○志、郇○鏞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賴○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
    郇○鏞則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賴○正雖否認犯行,然俱有起
    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賴○正、賴○志、
    郇○鏞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涉案之金額重大,且
    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被告賴○正、賴○志於大陸地區尚有經營
    事業,當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綜衡被告賴○正、賴○志、郇○
    鏞之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 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賴○正、賴○志、郇○鏞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賴○正、賴○志、郇○鏞自 109
    年 1月 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 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7條之11第
    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 5年。本件本院於
    104 年 9月17日對被告賴○正、賴○志、郇○鏞限制出境、出海,因
    其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其
    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不得逾 5年(即至 109年 9月16日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 2款、第93條之 3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雷雯華
                                                    法官  林哲安
                                                    法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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