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12.30 一百零八年金重訴緝字第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95、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 302條第 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
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
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 9月
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
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
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
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
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
、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
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
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
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
、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
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
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
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吳○良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1月 7日修正,同年 2月 2日公布
    ,自95年 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於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 1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之罪嫌,已
        於93年 4月28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次修正內容於該罪
        構成要件未作修正,刑度則由舊法之「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法之「處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法第 171條復另於95年 5月30日修正,於同年月 6月 2日
        生效,惟該次修正內容於該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僅於同
        條第 3項、第 4項增列於犯罪後自首或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正
        犯」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3年 4月28日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 5月24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自95年 5月26日施行,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
        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 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
        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共犯部分 :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 1月 7日修正、95年 7月 1日施
        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原條文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20年。二、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 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
        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
        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另修
        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
        「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
        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至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 215條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108年12
        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1項、第 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
        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是刑法第 215條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
        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 1萬 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 215條規
        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 215條,附此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 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
    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
    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 9月 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
    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
    )。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
    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
    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
    、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
    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
    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
    ,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
    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
    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
    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
    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
    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93年 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 款、95年 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刑法第 216條
    、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42條第 1項背信罪等罪嫌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 6月15日(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行為係自
    88年 1月起至90年 6月,則被告犯罪行為至遲應於90年 6月間終了,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
    第 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又上開被告所犯罪嫌,其法定
    最重本刑均為未滿10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
    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 2年 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3年10月 7日檢察官簽分偵辦
    開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一第 1頁),並
    於95年 5月17日提起公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27
    號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嗣於95年 9月2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5
    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卷一第 1頁),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
    4 月26日以96年士院刑順緝字第 18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
    95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卷一第 261頁)。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
    自90年 6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 6月期間,共計
    12年 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10月 7日至通緝發布之日即96
    年 4月26日期間共 2年 6月又19日,扣除檢察官95年 5月17日提起公
    訴後至95年 9月29日繫屬法院前之 4月12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 105年 2月19日(本院96年士院刑順緝字第
    181 號通緝書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 118年 1月 6日,然因被告迄
    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應無影響,併此敘明),本案顯已逾追
    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第 302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宏
                                                    法官  蘇怡文
                                                    法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95條 (證券交易所設置標準)
  1.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2.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