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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12.26 一百零八年金重訴字第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 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 2項後段亦有明定。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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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斌
    選任辯護人  宋穎玟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
    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定有明文。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 2項後
    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孟○斌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所犯刑法第 216條
    、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民國84年 5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第 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93年 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
    項、第 1項第 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除據證人盧○存、李○
    琳、辜○梅、徐○澧、胡○三、馬○柱、楊○萱、楊○元、曾○翰、
    張○妍、郭○妍、李○修、傅○芳、高○明、袁○禎、許○雯、江○
    慧、許○雯、陳○助、陳○忠、曾○清、陳○修、李○璽、鄧○台、
    蔡○芃、葉○麗、張○霖、陳○華、林○忠、李○良、李○琦、王○
    如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本案陞○公司、○○
    公司相關財務報告、電子郵件、廠商資料、評估報告、合作投資合約
    、股票購買協議、董事會會議紀錄、資金流向整理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因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
    於96年 6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士檢清偵監緝字第1259號發
    佈通緝,甫於 108年 4月14日緝獲歸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 4月14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即該署 108年度偵緝字第 513號卷
    第32頁),經該署裁定具保新臺幣20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復於
    108 年12月18日撤管當日,即持美國護照搭機出境前往香港(見被告
    美國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再透過
    辯護人以:被告於 108年12月18日搭機前往香港後,原預計於12月23
    日返台,但抵達香港後胸口心臟處突感不適,隨即於香港就醫,經當
    地醫生看診後,醫生強烈建議因被告 108年 4月29日心臟有接受過重
    大手術,故宜修養數月,且切勿頻繁旅遊,以免發生突發狀況時無法
    即刻搶救為由,請求於本院 108年12月26日庭期請假並改定於 109年
    5 月以後再行準備程序(見辯護人出具 108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請假
    暨改期狀),迄今未歸,惟台港之間航程不遠,又非頻繁旅遊,衡情
    當不至對被告身體造成過大負擔,被告以此為由請假未到庭,自非正
    當理由,益顯其畏罪情虛,佐以被告前經通緝10餘年始到案之情,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
    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
    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
    、第93條之 3第 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被告自 108年12月2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 8月,即自 108年12月26日至 109年 8月25日期間限制出
    境、出海,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 1項、第93條之 3第 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守訓
                                                    法官  蘇琬能
                                                    法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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